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王志文彭若鈞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佑儒
劉展光律師被 告 曾良立
曾伶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良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62元本息未清償,竟於民國105年6月4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以系爭土地、房屋稱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曾伶香,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曾伶香;且被告曾良立曾受僱於被告曾伶香配偶陳宏銘所經營之「活水中醫診所」、被告曾玲香復為「活水中醫診所」之財務暨書記,被告曾伶香應知被告曾良立之經濟狀況,是被告曾伶香買受系爭房地時亦應知被告曾良立所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曾伶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於105年6月4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曾伶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曾良立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曾伶香辯稱:被告之父曾義夫退休前從事教職,其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家中獨子即被告曾良立名下,是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仍為曾義夫,被告曾良立對系爭房地無權利。因曾義夫向被告曾伶香表示已無力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始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曾伶香,被告曾伶香遂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以市價買受系爭房地,不知被告曾良立對外債務狀況等語。
㈡被告曾良立辯稱:系爭房地係曾義夫出資購買、興建而登記
在被告曾良立名下,被告曾良立係按曾義夫指示,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曾伶香。被告曾良立於105年6月間出賣系爭房地時,仍正常按時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迄至106年12月底始有逾期,被告曾良立出賣系爭房地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且被告曾良立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曾伶香,同時清償對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亦無生減少資力之結果,所為應無詐害債權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良立積欠借款873,062元本息未清償,且原
登記在被告曾良立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曾伶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6月4日南院武107司執祥字第4815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良立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曾伶香,害及其
對被告曾良立之債權,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乙節,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6月29日調閱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開情事後,於107年11月28日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2月13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308號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3日所登記字第108001190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113至120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指明。
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為履行該義務而移轉該財產,固生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於出名人(即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房地原係曾義夫借名登記在被告曾良立名下:
①系爭土地係於9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在被告曾良立名下;系爭房屋係分別於94年6月29日、94年10月5日,以被告曾良立為起造人,取得建照、使用執照,並於94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在被告曾良立名下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所登記字第1080050428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667604號函附系爭房屋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至394、459至469頁)。
②觀諸被告曾良立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前後時期,曾
義夫之配偶曾陳廲子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0000000號帳戶有多筆大額現金提領紀錄(包括:93年10月27日之100,000元、94年1月5日之1,250,000元、94年2月4日之290,000元、94年3月14日之1,250,000元、94年4月13日之650,000元、94年4月27日之900,000元,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而曾義夫亦於94年5月30日、94年7月28日存入現金計1,200,000元至系爭房屋承造人「太山營造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35頁之存款存根聯、第461頁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與被告曾伶香辯稱系爭房地係由曾義夫出資購買、興建等節相符。
③復參以曾義夫、被告曾良立之資力狀況,雖其等95年
度前之財產所得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調取,但被告曾良立(00年00月生)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時,年僅27歲,且加入勞工保險不足5年、投保薪資最高僅為21,900元,有其勞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而曾義夫於96至107年度則均有穩定之優惠儲蓄存款利息所得,最高達498,730元、最低亦有421,800元(見本院卷第337、405至409、415至428頁),倘以退休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18%推估,曾義夫於該段期間至少有2,000,000元以上之現金存款,可見曾義夫所累積之工作所得不低,更遑論曾義夫斯時名下尚有具相當價值之建地乙筆(見本院卷第411頁之曾義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相比較,曾義夫確較被告曾良立有一定資力得以購入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④又被告曾伶香抗辯系爭房地係由曾義夫管理、使用、
處分,包括居住該處、出資500,000元修繕房屋等乙情,業據其提出曾義夫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7頁);再衡酌曾義夫育有二女一子,有其等戶口名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應無獨厚被告曾良立而贈與、支出高額費用修繕系爭房地之理,是曾義夫可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乙節,亦堪認定。
⑤稽上各情,被告曾良立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但實際出資及管理、使用、處分者均為曾義夫;而原告對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未提出確切反證推翻,是被告曾伶香抗辯系爭房地係曾義夫借名登記在被告曾良立名下,應為可採。
⑵被告曾良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曾伶香,對其資力無影響:
系爭房地既為曾義夫借名登記在被告曾良立名下,則曾義夫指示被告曾良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曾伶香,應認曾義夫終止彼等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曾良立依曾義夫指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為,即屬履行其返還義務、減少消極財產,於其資力無影響。
⑶綜上所述,原告固為被告曾良立之債權人,然被告曾良
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為,對其資力並無影響,非屬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曾良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伶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