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梁陳蔥訴訟代理人 梁仁儫被 告 梁頂峯訴訟代理人 梁頂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現為總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爺公司)之負責人,原
告為被告之兄嫂,訴外人梁姜鑾則分別為原告之婆婆、被告之母親。又兩造均為總爺公司之股東,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移轉梁姜鑾於總爺公司之出資額40萬元予其名下之同時,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7月27日之「總爺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證4)上,一併偽簽原告之簽名及盜蓋原告之印文(被告控管總爺公司之大小章及股東印章),藉以表示原告同意將其在總爺公司之出資額15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嗣總爺公司於99年7月30日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後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其後原告於婆婆梁姜鑾過世後之105年8月26日,始獲悉上情,屢以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萬元出資額,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總爺公司之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於總爺公司設立時有出資15萬元:
⒈總爺公司成立時所需資金甚多,訴外人梁瑞章(原告之公
公、被告之父親)、梁姜鑾夫妻因遭訴外人吳相見夫妻借款1,600萬元,實捉襟見肘,乃委請4位股東即原告、被告、訴外人梁仁儫、梁頂泰拿錢出來補貼總爺公司之財務,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然梁仁儫仍拿出60萬元,原告亦將其三女梁芸綺所有之麻豆總爺郵局定存50萬元解約,轉入原告郵局帳戶內再提領30萬元交由梁瑞章使用,當時原告並不知悉梁瑞章之股金係以何方式繳付,只認為股東支付股金乃天經地義,梁瑞章要求原告將30萬元其中15萬元作為總爺公司之出資額,此有本院卷㈢第55頁證二梁瑞章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另15萬元則借貸予梁瑞章,原告只有順從之,且依總爺公司91年5月27日章程所載,原告亦有出資15萬元之情事,是由此可證原告於總爺公司設立時確實有出資15萬元。
⒉由本院卷㈡第213至217頁之錄音譯文內容(對話者為原告
及其配偶、被告、訴外人梁頂泰),亦可證明被告知悉原告有提領30萬元交予訴外人梁瑞章之事實。
⒊被告雖抗辯總爺公司為訴外人梁瑞章出資100萬元所設立
,兩造均為掛名股東(皆無出資)云云,惟該100萬元並非梁瑞章現金出資,實係梁瑞章僅付息3日,並自金主處取得100萬元之出資證明,以便設立公司(梁瑞章因擔心由金主戶頭轉帳100萬元會出現借貸之破綻,遂於91年5月13日存入100萬元至91年5月15日止取得存款證明後,立即由金主領回該100萬元);若被告堅稱係梁瑞章之自有資金存入,而被告又為總爺公司之負責人,則應舉證該100萬元存入後之資金流向為何?另總爺公司從未分紅給各股東。
⒋訴外人梁瑞章從未參與或同意總爺公司出資額移轉之情事
,訴外人梁姜鑾亦無處理出資額移轉之事宜,是被告辯稱總爺公司出資額如何過戶,皆係梁姜鑾本於渠等夫妻之意思所為,均為被告推託之詞。被告早已了解有限公司出資額移轉需退出股東親自簽名,是其利用公司出資額移轉僅有簽名即可移轉(無需印鑑證明書)之漏洞,將原告之出資額移轉至其名下,惟其所持理由「乃為了原告小孩教育花費200萬元,由梁姜鑾處理原告出資額移轉至其名下」,實係被告所杜撰。
⒌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曾開過一次庭,原告完全無補充證據之機會,檢方亦未將簽名之樣本數等補強證據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僅將106年度偵續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照抄1次,是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乃當然之結果。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一再否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為其所偽簽、盜蓋,並獲不起訴處分,原告迄今如不提民事告訴,經審判調查,無法獲得真相,故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提出告訴時起算,方才適法。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總爺公司之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為被告所偽簽;原告之印文亦非為被告所盜蓋:
⒈被告並無偽簽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而就南縣區
漁會、第一商銀麻豆分行、麻豆區農會、京城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滙豐銀行臺南分行等所檢送被告開戶申請資料及印鑑卡之原本,除京城銀行開戶申請書上「梁頂峯」之簽名不是被告本人所親簽外,其餘資料上「梁頂峯」之簽名均為被告本人所親簽。
⒉被告並無保管原告之印章,是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亦非為被告所盜蓋。
㈡原告於總爺公司設立時並無出資15萬元:
⒈總爺公司為訴外人梁瑞章(原告之公公、被告之父親)出
資100萬元所設立,兩造均為掛名股東,皆無出資,總爺公司從未分紅給各股東,此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偵字第10524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2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再議駁回處書所肯認,足證原告對總爺公司並未出資。
⒉原告雖辯稱訴外人梁瑞章設立總爺公司,並非其現金出資
,而係自金主處取得出資證明云云,然依原告之邏輯推理,梁瑞章既已自金主處借款取得出資證明並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則實無須要求原告支付30萬元,並以其中15萬元抵付股金之必要,是原告所言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將其三女梁芸綺所有之麻豆總爺郵局定存50萬元解約,轉入原告同郵局帳戶內再提領30萬元交由梁瑞章使用云云,惟麻豆總爺郵局縱有上開金額之進出資料,至多亦僅能證明「梁芸綺曾向麻豆總爺郵局解除50萬元定存」,尚無法證明「原告同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交由梁瑞章使用」之事實,故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提出如本院卷㈢第55頁證二之證明書,欲證明訴外
人梁瑞章有收到原告支付15萬元之總爺公司出資額,然該證明書之內容與簽名,皆非梁瑞章所為,此觀「現金15萬元存入證明梁瑞章」,與梁瑞章於京城銀行90年7月27日書立借據及總爺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之字體書寫方式明顯不符即明,不能作為證據;況該證二之證明書亦未見書立之日期,顯違常態。至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小孩就學時確實有花費200萬元,然就30萬元部分,被告並不清楚該30萬元係何種款項。原告為梁瑞章之子梁頂裕之配偶,梁瑞章掌理全家財務,原告與梁頂裕所生4名子女,皆由梁瑞章、梁姜鑾養育、支付學費、生活費用、住宿費用,且梁頂裕遊手好閒,無所事事,則原告所稱30萬元之交付,光用以支付梁頂裕及原告4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尚有不足,故縱原告有交付30萬元予梁瑞章(被告否認之),亦非尚有可能作為出資額或其他用途之可能。
⒋總爺公司係透過訴外人梁瑞章調整股東結構,梁瑞章死亡
後,公司股份如何過戶(梁姜鑾40%+原告15%),皆係梁姜鑾本於渠等夫妻之意思所為,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股份,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原告僅為總爺公司之掛名股東,既無出資,亦無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自陳「其於梁姜鑾過世後之105年8月26日,始知悉總爺
公司於99年7月30日向經濟部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語,然原告迄至107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現為總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被告之兄嫂。
㈡原證四之「總爺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載:「一、原股東梁
陳蔥全部出資額新台幣15萬元整,轉讓由梁頂峯(即被告)承受。二、原股東梁姜鑾全部出資額新台幣40萬元整,轉讓由梁頂峯承受。… 99年7月27日」等語,其上並有『「全體股東簽章:梁頂峯、梁頂泰;退出股東簽章:梁姜鑾、梁陳蔥(即原告)」之「姓名字樣」及「印文」(原告爭執該簽名、印文係遭被告偽造、盜蓋)。
㈢總爺公司於99年7月30日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後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經濟部99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87150號函)。
㈣兩造對總爺公司從未分紅給各股東乙情不爭執。
㈤被告對南縣區漁會、第一商銀麻豆分行、麻豆區農會、臺灣
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滙豐銀行檢送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中之「梁頂峯」簽名為其所親簽乙情,不爭執(但否認京城銀行開戶申請書上「梁頂峯」簽名之真正)。
㈥原告所有之麻豆總爺郵局帳戶於91年間之交易明細如本院卷㈡第199頁所示。
㈦原告自陳「其於梁姜鑾過世後之105年8月26日,始知悉總爺公司於99年7月30日向經濟部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語。
㈧原告於107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總爺公司之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裁判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即已知悉總爺公司於99
年7月30日向經濟部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遲至107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云云,然並未說明其主張之依據,復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尚難憑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再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9年7月30日,其於105年8月26日知悉,而原告係於107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已如前述,惟尚未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總爺公司設立時出資15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總爺公司為訴外人梁瑞章(原告之公公、被告之父親)出資100萬元所設立,兩造均為掛名股東(皆無出資)等語,而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⑴本院卷㈢第55頁證二梁瑞章出具之證明書;⑵依總爺公司91年5月27日章程所載,原告有出資15萬元;⑶本院卷㈡第213至217頁之錄音譯文內容(對話者為原告及其配偶、被告、訴外人梁頂泰);⑷原告郵局自89年起至93年止之交易明細為憑。惟查:
⑴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
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原告所提出之梁瑞章所出具之證明書(卷㈢第55頁證二),被告爭執該私文書上梁瑞章簽名之真正,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以此主張原告有出資15萬元,自難憑採。
⑵總爺公司91年5月27日之章程雖記載原告有出資15萬元
,然被告爭執其實質之真正,而兩造對總爺公司從未分紅給各股東乙情並不爭執,則兩造若有實際出資,總爺公司自91年成立後,為何均未依法分配盈餘予各股東?實與常情有違,是自難僅以總爺公司之章程記載即遽認原告曾出資15萬元。
⑶本院卷㈡第213至217頁之錄音譯文內容,雖曾提及「
200萬元」、「30萬元」之款項,然並未提及30萬元是何用途款項,是亦難以該錄音內容認定原告曾出資15萬元。
⑷依原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91、92、
93年間並未有逾5萬元之提領紀錄(卷㈡第199頁、卷㈢第69頁),而於90年6月7日雖有提款21萬元之紀錄,然該提領之時間距總爺公司成立之時間已近1年,則該提領之款項是否確係交付予總爺公司以充作股款,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亦未能證明其確曾交付股款15萬元予總爺公司。
⑸況原告亦自陳其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將三女
梁芸綺所有之麻豆總爺郵局定存50萬元解約,轉入原告郵局帳戶內再提領30萬元交由梁瑞章使用」,惟觀諸原告之郵局帳戶自89年起至93年止之交易明細,並無50萬元之款項存入,亦無一次提領30萬元之紀錄,是該交易明細與原告之主張並不相符。另該帳戶於90年1月29日雖提領10萬元,然嗣於90年3月5日存入10萬元,於90年5月23日雖提領20萬元,然旋於同年月25日存入20萬元,是前開提、存款紀錄,亦均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⑹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
確曾交付總爺公司之股款15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掛名股東,尚非無憑。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出資15萬元,自難謂其因系爭股份之轉讓而受有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股份之轉讓而受有損失,且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又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總爺公司之出資額1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