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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陳愛如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被 告 徐登添訴訟代理人 徐武琦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人 李政學

曾友和被 告 杜楊玉好訴訟代理人 杜瑞賢

蔡佳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玉井區望明段141、141之1、141之2、141之3、14

1之4、141之5地號土地(以上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通行範圍(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南185線公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併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登添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A3部分上之土堆移除,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柏油道路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

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徐登添應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A3部分上之土堆移除;3.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柏油道路。

二、被告徐登添抗辯:㈠系爭土地經過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即可經由坐落同段127

、126、132、70、133、69、68、66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下稱系爭既成巷道),通行至臺20線公路,並非袋地。

㈡坐落同段141之2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間之圍籬,

乃原告設置,原告應已該當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

㈢坐落同段141之1、141之2、141之3、141之4、141之5地號土

地,均係由坐落同段1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坐落同段1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芒子芒段555之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既係由重測前芒子段555之1地號土地分出,並形成袋地,則系爭土自僅得通行同自重測前芒子芒段555之1地號土地分出之坐落同段68、69、70、132、133、146地號土地。㈣系爭土地未與坐落同段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徐登添所

有土地)相連,原告主張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乃行走多年之道路,顯有意誤導。

㈤被告徐登添曾就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使用,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如提供他人通行,原核定機關將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被告徐登添所有、面積234.9平方公尺之集貨包裝處理廠將被拆除,對於被告徐登添影響甚大;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通行範圍(如附圖二所示,下稱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行經之其中8筆土地,為長久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巷道,系爭土地通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應屬最佳。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應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不符,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㈥原告自陳從事火龍果農作,應僅須一般大小之搬運車輛即可

為之,原告請求通行範圍之寬度,應以不逾1.5公尺為宜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杜楊玉好抗辯:㈠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

字第201號民事裁定(上開2裁定,下稱系爭保全程序裁定)之認定,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

㈡系爭土地可經由系爭既成巷道(按:被告杜楊玉好雖於書狀

中稱之為古道,惟自被告杜楊玉好所指古道之處所,可知其所稱之古道即為系爭既成巷道)通行,並非袋地。

㈢系爭土地係自重測前芒子芒段555之1地號土地分出,並形成

袋地,僅得通行同自重測前芒子芒段555之1地號土地分出之土地。

㈣否認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上之道路,確實存在且行走多年

。且縱令原告曾經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亦不表示被告杜楊玉好有繼續提供原告通行之義務。

㈤如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將使被告

杜楊玉好所有坐落同段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杜楊玉好所有)土地一分為二,造成被告楊杜玉好使用上之不便,並使土地價值低落;且被告杜楊玉好擬將系爭被告杜楊玉好所有土地,作為豆類瓜類作物之育種農場,進行品種改良與種苗栽培,並興建必要之農用設施,如農地未完全農用,恐將影響被告杜楊玉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導致被告杜楊玉好受有重大損害,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應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通行坐段同段149地號土地及系爭既成巷道以至臺20線公路,受影響者僅有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東側,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不符,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㈥如本院仍認系爭土地得通行系爭被告杜楊玉好所有土地以至

公路,因原告目前使用車輛之寬度約1至1.5公尺,且原告目前通行之處所,並未鋪設柏油,足見原告可以小型車輛載運農作物及整理系爭土地,留設寬度2.5公尺之道路,已足供原告通行;另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與南185線公路交接處,亦應盡量通行坐落同段441地號土地。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不同意系爭土地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以至公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亦認: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以特定部分土地,即以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請求範圍,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即有通過之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明確表示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就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請求範圍之確認之訴〔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四第93頁、卷二第651頁〕,是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合先敘明。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徐登添、杜楊玉好雖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乃原告所提鄰地通行權部分之確認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告所提鄰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涉,被告徐登添、杜楊玉好上開辯解,應無足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為被告徐登

添所有;系爭被告杜楊玉好所有土地為被告杜楊玉好所有;坐落同段4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年度新簡調字第30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25頁至第51頁、本院卷卷一第125頁〕。

㈡坐落同段141之1、141之2、141之3、141之4、141之5地號土

地係由坐落同段1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坐落同段1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自坐落重測前芒子芒段555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㈢臺南市玉井區公所(下稱玉井區公所)108年8月20日所農建

字第1080569459號函文(下稱玉井區公所108年8月20日函文),記載:「…臺南市玉井區望明段126、132、70、133、69、68、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迄今無阻止之情事,通行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語。並有玉井區公所上開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67頁)。

八、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鄰

地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徐登添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A3部分上

之土堆移除,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柏油道路,有無理由?

九、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鄰

地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47頁)。又系爭土地,四周並無道路,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第78頁),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無疑。

⑶至被告徐登添雖抗辯:系爭土地經過坐落同段149地號土

地,即可經由系爭既成巷道,對外通行,並非袋地等語,被告杜楊玉好亦抗辯:系爭土地可經由系爭既成巷道,對外通行,並非袋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在本院於108年3月6日勘驗現場時,四周並無道路,已如前述;且被告徐登添嗣後指稱可供通行之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在本院於108年6月21日前往履勘時,現場鋪滿雜草,被告徐登添當場並陳稱乃勘驗前數日始行割除之雜草,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29頁、第233頁),可知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上,應無道路存在。至本院於109年7月7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在坐落同段141之2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相鄰處附近地面,雖經人放置載有「陳愛如地主:一、私設圍籬,破壞前人私留道路的仁義。二、此圍籬已有侵權行為則屬公訴罰則,請於一星期內移除,否則將訴諸法律」等語之告示牌1面,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83頁下方)。惟查,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本與系爭既成巷道相鄰,並無通行坐落同段141之2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縱於坐落同段141之2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相鄰處附近設置圍籬,所受影響者僅為原告或其他系爭土地之利用人不能經過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既成巷道,對於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田忠儀而言,並無不利,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田忠儀應無置放上開告示牌之理。是上開告示牌,究係何人所置放,實有可疑,自不能以該來歷不明之上開告示牌上記載之文字,即謂坐落同段149地號內,原有可供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既成巷道之道路存在。從而,被告徐登添、杜楊玉好上開部分之辯解,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徐登添雖抗辯:坐落同段141之2地號土地與坐落同

段149地號土地間之圍籬,乃原告設置,原告應已該當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等語。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項,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該條項除書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如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自無上開除書規定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土地乃因四周並無道路,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非因坐落同段141之2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間,設有圍籬,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除書所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被告徐登添上開抗辯,應無足取。⑸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信為實在。又上

開情形,並非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2.系爭土地是否係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徐登添雖抗辯:坐落同段141之1、141之2、141之3

、141之4、141之5地號土地,均係由坐落同段1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坐落同段1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芒子芒段555之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既係由重測前芒子段555之1地號土地分出,並形成袋地,則系爭土自僅得通行同自重測前芒子芒段555之1地號土地分出之坐落同段68、69、70、132、133、146地號土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68、69、70、132、133、146地號土地,雖均由重測前芒子芒段555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9005671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37頁),然被告徐登添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乃因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難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徐登添前揭辯解,自難採憑。

3.系爭保全程序裁定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杜楊玉好雖抗辯:系爭保全程序裁定所為之判

斷,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等語。然查,系爭保全程序裁定,均屬「裁定」而非判決,自無所謂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應無所謂之爭點效。被告杜楊玉好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⑶從而,系爭保全程序裁定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

自無爭點效。

4.農地所有人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嗣法院判決確認鄰地所有人對於該農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使農地所有人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下稱容許使用許可)遭致原核定機關廢止之危險?⑴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

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系爭容許辦法)第5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農委會認為:農業設施係輔助其坐落農業用地之農

業生產經營,須連結該農地之農業生產事實,並經直接市或縣(市)政府依系爭容許辦法之規定,審認經營計畫具合理性及設施與農業經營具必要性,始得同意設於農業用地。依系爭容許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倘原核定機關認定有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情形,縱該情形非因申請人之行為所致,例如經法院判決之情形,致無法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機關仍得依系爭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其許可。又依系爭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許可使用細目「農路」之申請基準或條件應依生產需要核定,即農業用地申請農路容許使用,須與其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生產事實及行為相連結,尚非提供他筆農業用地之生產使用,且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設某甲有A地,已向市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則該設施之原核定計畫自應係供A地農業生產使用,「農路」亦屬相同。此觀諸卷附農委會108年10月24日農企字第1080244922號、109年2月24日農企字第1090703942號、110年8月16日農企字第1100717403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57頁至第458頁、第563頁至第565頁、卷四第47頁)。足見農委會認為系爭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1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許可使用細目「農路」之申請基準或條件應依生產需要核定,即農業用地申請農路容許使用,須與其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生產事實及行為相連結,必須提供「該筆」農業用地之生產使用,而非提供他筆農業用地之生產使用,且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倘原核定機關認定有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情形,縱該情形非因申請人之行為所致,例如經法院判決之情形,致無法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機關仍得依系爭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其許可。

⑶是以,農地所有人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嗣縱經法院判決確認鄰地所有人對於該農地有通行權存在,因供鄰地所有人通行不在原核定之計畫內容,如原核定機關認定有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情形,即得依系爭容許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其許可。準此,農地所有人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嗣法院判決確認鄰地所有人對於該農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使農地所有人取得之容許使用許可遭致原核定機關廢止之危險。

5.如本院判決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無使被告徐登添就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之容許使用許可遭致臺南市政府廢止之危險?⑴查,被告徐登添於106年6月13日曾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於

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上,設置農作產銷設施及農路、擋土牆、車輛運迴轉空間、蓄水池等附屬設施;嗣臺南市政府於106年9月1日以府農務字第1060921118號函文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其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於109年5月20日以南市農務字第1090573576號函文通知廢止前開同意書設施細目中農路329.07平方公尺之容許使用同意,此觀諸卷附臺南市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日府農務字第1060921118號函文等影本、農業局110年5月26日南市農務字第1100642614號函文各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683頁、第679頁、卷一第505頁、第509頁、卷三第545頁),揆之前揭說明,如法院確認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對於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使被告徐登添取得之容許使用許可遭致原核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廢止之危險。⑵至農業局110年5月26日南市農務字第1100642614號函文

雖敘述依農委會102年3月11日農企字第1020705829號函釋(下稱農委會102年3月11日函釋),倘以他人之農業用地設置農路供農作通行使用,法院判決得視為他人出具之土地同意書,本件訴訟,倘法院判決命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相類之袋地通行使用確定,應續依系爭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變更原容許使用同意。農業局110年6月28日南市農務字第1100777445號函文,則敘明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訴訟他造,得持法院判決及系爭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之其他文件,逕自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容許使用,無需經由被告徐登添申請變更,有上開函文各1份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三第546頁、第573頁至第574頁);且鑑定證人即承辦上開函文之農業局農務科人員吳心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針對本件訴訟之情形,亦證稱:農委會102年3月11日函釋並非針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人以他人之農業用地設置農路之情形,而係針對袋地通行權;本件訴訟,如法院判決有袋地通行權,等於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無須經由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申請設置農路,免附同意書,係指原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如獲勝訴判決,即可自行就徐登添針對坐落同段410地號土地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變更容許使用,無須徐登添之同意(參見本院卷卷四第11頁、第12頁)。然查:

①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

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1.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2.經營計畫。3.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4.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5.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6.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系爭容許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自文義觀之,申請作農業設施使用之土地如為申請人單獨所有時,無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不生以法院判決視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問題。

②次查,農委會102年3月11日函釋記載:「……倘以他人

之農業用地設置「農路」供農作通行使用,應依上開規定檢附該他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依卷附資料本案相鄰土地因袋地通行權致生私權紛爭,經提起法院訴訟並經判決確認他人之土地應提供通行使用,考量該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既被賦予合法通行使用權限,則該法院判決文件得視為前開規定,認屬為他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查法院判決內容已有明確寬度及使用面積,則逾越該使用範圍之部分,自無上開準用規定之適用」等語,有農委會102年3月11日函釋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四第97頁)。細繹其內容,乃針對申請人以他人之農業用地設置「農路」供農作通行使用之情形,而非針對申請人以自己之農業用地設置農路,或鄰地所有人無須經由申請人之同意,即得自行申請變更申請人就農地之容許使用之情形而為闡述。

③本件訴訟涉及之爭議,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

用之申請人即被告徐登添可否以自己單獨所有之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申請設置農路,供鄰地所有人通行,或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可否自行申請變更被告徐登添就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申請之容許使用,因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乃被告徐登添單獨所有,依系爭容許辦法第4條第5款規定之文義解釋,本無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不生以法院判決視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問題;且其情形,核與農委會102年3月11日函釋針對之情形,迥然不同。是農業局前揭函文之內容及鑑定證人吳心浩證述之前揭內容,顯已逸脫系爭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及農委會102年3月11日函釋之內容,有待商榷。

④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乃特別函詢發布系爭容許辦法及

作成前揭函釋之農委會,設某甲有A地,已向市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並未包括提供A地中之a部分,供某乙作為農路通行。而某乙有B地,屬於袋地,如經法院確定判決對於某甲所有之A地中a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則某乙於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後,是否無須經某甲之同意,即得自行依系爭容許辦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某甲就A地之容許使用?農委會函復略以:設某甲有A地,已向市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則該設施之原核定計畫自應係供A地農業生產使用,「農路」亦屬相同。某甲倘因農業生活有經營計畫變更之需要,應由某甲向原核定機關提出申請,尚無某乙持法院判決即可申請變更某甲經核定之經營計畫申請,以供其袋地通行之用,且某甲所請變更經營計畫之內容仍須符合系爭容許辦法規定及審認原則,即A地上之農路仍應供A地農業生活用。如袋地即B之土地所有權人某乙未於A地從事農業生活,由某乙持法院判決申請於A地作農路容許使用,未符系爭容許辦法之規定,此有農委會110年8月16日農企字第1100717403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四第47頁)。可知農委會亦不認同農業局前揭函文及鑑定證人吳心浩對於系爭容許辦法第4條及農委會102年3月11日函釋之解釋及適用。

⑤從而,農業局上開函文之內容及鑑定證人吳心浩證述

之內容,既與系爭容許辦法第4條第5款之文義及所依據之農委會102年3月11日函釋內容,均有不符,復為發布系爭容許辦法及作成上開函釋之農委會所不認同,是農業局上開函文之內容及鑑定證人吳心浩證述之上開內容,自不足採。⑶原告另雖主張: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並未排

除民法之適用,系爭容許辦法亦未規定農路不得供袋地通行;且袋地通行權既係民法第787條所明定,乃法律規定之權利,僅須由被告徐登添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即為已足,不致使被告徐登添興建之農業設施遭致拆除;況且,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5月間,自108年4月至109年5月間,均供原告或公眾通行,農業局並未廢止被告徐登添就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取得之容許使用許可,並援引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會致使被告徐登添興建之農業設施遭致拆除等語。惟查:

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農發條例第2章關於農地利用與管理之規定,乃國家對於農地所有權所為之法令限制,農地所有人行使對於農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應受其限制,不因是否提供相鄰之袋地通行而有不同。又農發條例雖未排除民法之適用,系爭容許辦法亦未規定農路不得供袋地通行,且袋地通行權,亦為民法第787條所明定,乃法律規定之權利。然均與主管機關是否容許於農地設置提供相鄰袋地通行之農路、農地所有人依系爭容許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且依核定之計畫內容設置供自己運輸農作物之農路後,如將該農路提供相鄰之袋地通行,是否屬於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否廢止其許可?純屬二事。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僅須由被告徐登添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即為已足,不致使被告徐登添興建之農業設施遭致拆除,自難採憑。

②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5月

間,及自108年4月至109年5月間,均供原告或公眾通行,農業局並未廢止被告徐登添就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取得之容許使用許可之原因非一,或因農業局並未查知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供原告或公眾使用之情事,或因農業局查知上情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是否為現有巷道,已於訴訟之中,農業局認為須待訴訟之結果再為行政處分,或因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供原告或公眾通行,並不屬於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均有可能,非僅囿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供原告或公眾通行,並不屬於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一端。自不能僅以農業局於前揭期間,並未廢止被告徐登添就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取得之容許使用許可,即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得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不會致使被告徐登添就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取得之容許使用許可被廢止。 ,③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④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⑴查,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確認之訴,本院

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已如前述,是本院僅能審酌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是否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參照)。

⑶再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

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5頁至第47頁);現由原告栽種農作物火龍果使用,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9頁),足見系爭土地乃供農作使用。又系爭土地既

供農作使用,所謂通常使用,應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農作所需之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⑸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之有通行權存在之系

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面積共計265.39平方公尺,其中通過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被告徐登添所有;而被告徐登添於106年6月13日曾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於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上,設置農作產銷設施及農路、擋土牆、車輛運迴轉空間、蓄水池等附屬設施;嗣臺南市政府於106年9月1日以府農務字第1060921118號函文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其後,農業局於109年5月20日以南市農務字第1090573576號函文通知廢止前開同意書設施細目中農路329.07平方公尺之容許使用同意,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目前已無經臺南市政府容許設置之農路存在。又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目前設有集貨包裝處理廠;該集貨包裝處理廠,領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附表加註事項並記載:「本案係屬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有關違規使用經農業主管單位廢止其許可,本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建築執照」等語,此有谷哥(GOOGLE)街景照片1份、使用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37頁下方照片、卷一第509頁、第510頁)。

⑹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面積共計800.35平方公尺(計

算式:62.74+3.15+1.10+265.89+9.61+116.03+57.11+1

29.60+12.73+9.45+114.82+4.07+13.90+0.15=800.35),惟坐落臺南市玉井區望明段127、126、132、70、133、69、68、66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其中坐落同段127、126、13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為瀝青混凝土道路,寬約3公尺;另外坐落同段70、133、69、68、66地號土地為碎石道路,寬約3公尺,以上8筆土地既成巷道總長約340公尺,此有玉井區公所108年9月10日所農建字第108060966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7頁);又玉井區公所上開函文所指上開8筆地號土地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約略位置,與如附圖三所示上開8筆土地之通行範圍相同,僅因未實際鑑界,玉井區公所人員無法確定確切之位置,亦經本院會同玉井區公所派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79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通行範圍或其附近,應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存在。而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不在前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坐落之8筆土地上之面積,即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通行範圍,則僅13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10+114.82+4.07+13.90+0.15=134.04)。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通行原告主張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

範圍,因通行而經過土地之面積共計265.39平方公尺;且被告徐登添就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業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如法院確認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對於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使被告徐登添取得之容許使用許可遭致原核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廢止之危險,已如前述;又縱令農委會對於農路使用限制之見解不當,被告徐登添於取得之容許使用被廢止時,得經由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亦須耗費訴訟所須之時間及費用。反之,系爭土地通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以至公路,雖距離較遠,並有高低落差,惟一般之自用小客車既可通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此觀諸攝有自用小客車停於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內之照片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4頁),可知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之距離及高低落差,對於系爭土地通行以至公路,應無太大之影響;且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不在前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坐落之8筆土地之面積,即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通行範圍,僅13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10+114.82+4.07+13.90+0.15=134.04);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行範圍,乃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如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通行範圍,則僅有雜草,亦有本院於110年6月21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3頁至第238頁)。二相比較之下,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顯然應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通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始為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⑻至原告另雖主張:①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本有行走多

年之柏油道路,且被告徐登添就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時,就農路設置目的,亦記載「供鄰地未鄰路供大家通行使用」等語。又農路供自己與鄰地搬運農產物,並無問題,法院判決系爭土地得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會使被告徐登添之農業設施遭致拆除,可使兩造共同通行該處,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②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道路面積及範圍均不明確,大型農業機具礙難通行,與系爭土地復隔有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尚須設置建築物跨越水道;又縱能設置建築物跨越水道,亦將使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成為非農業使用,增加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所有人之稅捐負擔。③原告認為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道路,系爭土地進出無礙、通行便利,始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徐登添為一己之私,興建農業設施,並於107年間,將該柏油道路刨除,始引發本件糾紛,本件既有柏油道路在先,農業設施在後,在法益衝突之情況下,應保障通行權人,捨棄所有權人等語。然查:

①玉井區公所於105年8月間,曾因訴外人陳淑玲詢問坐

落同段441地號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農路而前往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認為該地號土地上之私設農路為封閉之無尾路,應屬特定人通行之農路,有105年9月2日所農建字第1020595512號函稿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97頁),可知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其上縱曾為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次,縱令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本有行走多年之柏油道路;且被告徐登添就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時,就農路設置目的,曾經記載「供鄰地未鄰路供大家通行使用」等語;因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非經政府機關開闢之道路,亦非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此亦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原因,被告徐登添、杜楊玉好、國產署仍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自不以能執此即謂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會致使被告徐登添興建之農業設施遭致拆除等語,尚難採憑,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農路供自己與鄰地搬運農產物,並無問題,法院判決系爭土地得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會使被告徐登添之農業設施遭致拆除,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可使兩造共同通行該處,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無足取。

②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業經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製有複丈成果圖,應無所謂道路面積及範圍均不明確之情;再縱於系爭土地農作,確有使用大型農業機具之必要而無可代替,原告亦非不得訴請確認相較於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為寬之通行範圍;又系爭土地經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亦須跨越水道,與經由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以至公路,並無不同;另縱令原告通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行範圍以至公路,有設置建築物跨越水道之必要,且因此將增加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所有人之稅捐負擔,衡諸一般稅捐之數額及被告徐登添於系爭徐登添所有土地上所興建農業設施於容許使用被廢止可能損失之金額,亦難謂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據為認定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乃對於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理由。

③縱令原告認為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道路,系爭土

地進出無礙、通行便利,始購買系爭土地,亦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無錯誤之問題,與系爭土地得否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無涉。又被告徐登添為系爭被告徐登添所有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論興建農業施設、將柏油道路刨除,均與原告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火龍果農作物無異,縱僅為一己之私,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受法律之保障;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如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應容忍其通行;如無通行權存在,被告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並無所謂法益衝突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在法益衝突之情況下,應保障通行權人,捨棄所有權人等語,應有誤會,亦無足取。⑤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之有通行權存在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非對於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訴請被告徐登添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A3部分上

之土堆移除,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柏油道路,有無理由?

1.原告訴請被告徐登添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A3部分上之土堆移除,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8號裁定參照)。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虞,通行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之。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無通行

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或有阻止或妨害其通行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虞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排除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上之障礙,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徐登添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A3部分上之土堆移除,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2.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柏油道路,有無理由?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如非有通行權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開設道路。

⑵查,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既無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徐登添將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A3部分上之土堆移除,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柏油道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淑玲,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上之道路供鄰地通行之客觀狀態存在已有多年,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為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惟查,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土地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乃法院所應認定之事項,不得委由證人判斷;另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上之道路供鄰地通行之客觀狀態存在是否已有多年,對於本院前揭判斷,並無影響,是本院認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 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1 被告徐登添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 40.50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 110.36 2 中華民國(被告國產署為其管理機關) 坐落同段441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 19.89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 11.66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3部分 5.05 3 被告杜楊玉好 坐落同段442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 63.28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部分 0.48 4 中華民國(被告國產署為其管理機關) 坐落同段407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1部分 14.17附表二:被告方案編號 土地 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1 坐落同段127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62.74 2 坐落同段126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 3.15 3 坐落同段122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 1.10 4 坐落同段132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 265.89 5 坐落同段7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 9.61 6 坐落同段133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 116.03 7 坐落同段7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 57.11 8 坐落同段69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 129.60 9 坐落同段68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 12.73 10 坐落同段66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 9.45 11 坐落同段149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部分 114.82 12 坐落同段147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部分 4.07 13 坐落同段148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 13.90 14 坐落同段128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部分 0.15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