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陳品誠即陳建成
陳良濱被 告 莊曾麗娌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陳品誠清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原告陳良濱清償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更正、擴張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品誠、陳良濱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於88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立協議
書人全體認同將來若本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收價款部份願無條件各給付現金100萬元予立協議書人母親許紅棗之義子分別為陳建成(即陳品誠)、陳良濱Z000000000,絕無異議,惟此期間不限,且不計算任何利息、物價指數。」而系爭不動產業於89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
詎被告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協議書為「死因贈與契約」,為被繼承人即死因贈與人
許紅棗共同承諾之協議書(嗣改稱系爭協議書為許紅棗生前贈與之追認承諾書),與遺贈係有遺囑始為成立不同,而被告與訴外人鄭美玉、李許換、許春同均為許紅棗之繼承及受遺贈人,渠等對於許紅棗於生前對義子即原告所作之死因贈與行為已追認承諾,是系爭協議書有效、合法。又被告與訴外人鄭美玉、李許換、許春同並非系爭死因贈與之贈與人,故不得行使撤銷權,況系爭協議書有原告陳良濱為見證人,足證系爭協議書已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確定,被告不得撤銷之。
㈢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許紅棗死亡後,由被告、訴外人鄭美玉
、李許換、許春同共同繼承,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及訴外人李許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權利範圍2/30,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與訴外人鄭美玉、李許換、許春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若本不動產出售後」之字句,並
未明定須「全部出售」,是系爭不動產不論全部出售或部分出售,即有價款可給付,故被告辯稱在系爭不動產尚未全部出售前,立協議書人無條件贈與給付與原告2人各100萬元之約定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之云云,為無理由。
㈤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時效為
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給付期間不限」,乃屬附停止條
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而被告既於107年11月26日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98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此時已屬條件成就之時;另該「期限不限」之約定已足使原告主觀上誤認其法律之原因存在,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此即為不當得利,須原告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原告係近期始知悉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是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應自起訴日即107年11月26日起算,故系爭協議書之不當得利時效,尚未逾越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品誠、陳良濱各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故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之依據:
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知,立協議書人均原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訴外人李許換、鄭美玉、許春同,是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訴外人李許換、鄭美玉、許春同等4人,而非原告,故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於第4條有約定將來系爭不動產若出售予他人時,要無條件給付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2人各100萬元,然此僅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並屬渠等之權利,而非原告可得直接請求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人100萬元,實屬無理由。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訴外人許紅棗所立之死因贈與契
約書,被告、訴外人鄭美玉、李許換、許春同為許紅棗之繼承人而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惟被告並非許紅棗之子女,而非許紅棗繼承人;再者,立系爭協議書之人為被告、訴外人鄭美玉、許春同、李許換,而非許紅棗,故系爭協議書與許紅棗無關,是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為許紅棗所立之死因贈與契約書,被告、訴外人鄭美玉、李許換、許春同均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實無理由。
㈡若原告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為請求,則該約定應為
贈與之性質,被告於尚未移轉給付其所應給付之部分,乃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於被告撤銷贈與後,並無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之義務:
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立協議書人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要
無條件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則立協議書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與原告間亦無此關係,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係為贈與之性質,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為原告有受贈與之意思,惟因立協議書人均尚未給付原告,故該給付之權利係尚未移轉,而立協議書人並未表示該贈與為連帶關係,故若立協議書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應平均分擔該願意贈與原告之金額,即立協議書4人每人贈與原告各25萬元,故被告於贈與原告各25萬元之權利未移轉前,被告乃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書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為無條件給付渠等2人各100萬元,實無理由。⒉原告雖辯稱被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並非
訴外人許紅棗所立,非屬許紅棗所立之死因贈與契約,是系爭協議書既為被告、訴外人鄭美玉、李許換、許春同所協議,則是否履行本即由渠等自行決定,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當無權對被告、訴外人鄭美玉、李許換、許春同為請求;且縱認系爭協議書為上開4人與原告間之贈與約定,然依民法第408條第1條前段之規定,贈與人在權利未移轉前,本可撤銷贈與,是原告辯稱被告不得撤銷,實屬有誤。
㈢倘系爭協議書非贈與之性質或雖為贈與之性質,惟被告不得
撤銷,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應僅為各25萬元,而非各100萬元: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訴外人李許換、鄭美玉、許春同4人所共同約定要無條件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惟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未明示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應「連帶」無條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故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此無條件給付之金額應平均分擔,即立協議書人每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逾25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㈣倘原告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則該第4條約定之
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尚不得請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係以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後,立協議書人才以收價款無條件贈與給付原告各100萬元。然系爭不動產雖在89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惟此部分之移轉僅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春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被告、訴外人鄭美玉、李許換,故該買賣並非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而僅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相互出賣移轉之情事,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不同,故在系爭不動產尚未全部出售前,立協議書人無條件贈與給付與原告各100萬元之約定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不得請求之。
㈤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各100萬元,然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89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過戶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渠等2人各100萬元等語,惟原告若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為請求,則原告自89年1月31日即可為請求,然原告遲至107年10月始向被告請求,早已逾請求權時效15年,是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房屋不論全部出售或部
分出售,均已有價金可為給付等語,則原告可請求之時效應自89年1月31日起算,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時效應至「房屋不堪
使用」為止,惟除系爭協議書第4條未有此約定外,亦與民法第128條所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於法不合。
⒋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記載「惟此期間不限」,並非記載
「給付期間不限」,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前後文意,系爭協議書所載「惟此期間不限」係指不論期間多久,如立協議書人有將糸爭房屋出賣,則願無條件給付原告現金各100萬元,且不計算任何利息、物價指數,而非指給付期間不限,是於此情形,原告可請求之時間仍係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時間即89年1月31日為起算,故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⒌此外,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給付價款,並非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效,與本案並無關聯,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因不符。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坐落臺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訴外人李許換、鄭美玉、許春同,於88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全體認同將來若本不動產出售後,所收價款部份願無條件各給付現金100萬元予立協議書人母親許紅棗之義子分別為陳建成(即陳品誠)、陳良濱Z000000000,絕無異議,惟此期間不限,且不計算任何利息、物價指數。」嗣於89年1月31日,訴外人許春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被告、訴外人鄭美玉、李許換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民事判例號參照)。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9年1月31日曾有買賣之移轉
登記,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惟被告為時效抗辯,是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於89年1月31日即可行使其請求權,則原告遲至107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時效應至「房屋不堪
使用」為止,且該條係記載「惟此期間不限」,乃屬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被告既於107年11月26日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98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此時已屬條件成就之時;另該「期限不限」之約定已足使原告主觀上誤認其法律之原因存在,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此即為不當得利,須原告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原告係近期始知悉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是本件應自起訴日即107年11月26日起算時效,尚未逾越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云云。惟: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文字,並未有原告請求權之時
效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且該條所記載之「惟此期間不限」,依其前後文意,應係指不論期間經過多久,如立協議書人有將糸爭不動產出售,即願無條件給付原告現金各100萬元,且不計算任何利息、物價指數,而非指原告請求給付之期間不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
⑵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
旨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效,應自原告知悉其得行使權利時起算,惟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非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難比附援引該判決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況原告縱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意,
然依前開說明,因時效而免負義務,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若主張被告因時效抗辯致受有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縱為真實,然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品誠、陳良濱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