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卓惠玲特別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蔡易良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及其上同段445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使用,惟原告於民國(下同)
105 年8 月17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腫、右腦梗塞後出血、左腦出血等病情,住院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於同年9 月19日出院安置於祥允泰護理之家,之後於106 年7 月7 日又因水腦症再次住院治療後,經鑑定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無與他人簽署任何契約之能力。因原告入住護理之家後,系爭房地即由伊弟卓建宏、弟媳陳美伶(現已離婚) 、姪子卓晏碩使用,陳美伶平日均在護理之家照顧原告,不常返家,其於107 年7 月間接獲其子卓晏碩電話詢問卓建宏之去處,始知悉卓建宏於107 年5 月間以系爭房屋要裝潢為由,要求卓晏碩搬離,之後即無法聯繫,陳美伶返家發現系爭房子已重新裝潢,在場人告知房屋已易主,經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才發現系爭房地在原告不知情之下,於107 年4 月2 日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以信託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但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合意,該等業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除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中度視覺功能障礙及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並非心智功能障礙,其主張因腦傷智力受損,無締約能力之情詞,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360 萬元,此有:①兩造於107 年3 月2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原告所簽發金額360 萬元本票、②原告簽署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同意書、③被告於107年4 月9 日及同年月12日各匯款240 萬元及24萬元至原告之永安農會帳戶、④被告為原告向訴外人林漢武清償借款60萬元及30萬元,林漢武於107 年4 月11日清償塗銷原對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⑤借款介紹人黃玟旗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⑥原告簽署之協議書可資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2 日為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固據提出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30日函附之申請書及全部證明文件影本,可資佐證為真。然查,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嗣已於108 年5 月28日因清償塗銷及買賣移轉予第三人林篍豪,亦有此部分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查詢資料(見訴卷第184-187 頁),可資認定。
是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既因塗銷及移轉而不存在,原告即無再請求被告塗銷之必要,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