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3號原 告 林登源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田雅文律師被 告 陳振義即義昇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好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間成立獨資商號之義昇企業行,從事土石採取,並簽立如原證2 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作為開採土方之資金,借款給付方式係原告代被告墊付開採土方所支出之費用,且該等款項均須經被告簽名同意。嗣被告自94年2 月間起至98年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38,
354 元,並於如原證3 所示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簽名確認,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前就上開借款已清償701,335元,復於100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1 月間止,分別開立現金支出傳票以現金清償823,354 元,又於107 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00元、5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是被告迄今仍積欠1,290,000 元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明細表未經被告簽名之94,000元並非借款;而其中「查166,000 元」、「97.9.6雜支1,000,000 元」及「波150,000 元」部分,雖經被告簽名,然166,000 元係被告支付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非由原告墊借;1,000,000元雖係鋪設道路費用,然實際上由政府公費鋪設,原告未實際支出、150,000 元則係借款予鎮名代表,上開款項均與義昇企業行從事土石經營無涉,且名目不清;更何況,原告已於100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1 月間止,分別開立現金支出傳票以現金清償823,354 元,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於107 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00元、5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然與本件借貸無關,並非用以清償借款債務,倘法院認定兩造間尚有借款關係存在,則以上開60,000元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㈠義昇企業行於94年1 月17日核准設立,屬獨資型態,負責人
為被告,嗣於96年11月7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張秀宏,再於96年11月13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㈡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其上記載:「義昇企業行土石開採預計
向林登源先生借支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以實際支出為準,須經過陳振義簽名才算數。簽名人:義昇企業行陳振義……。
」之內容。
㈢系爭明細表所示「陳振義」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
㈣被告已於100 年6 月17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9 日、
101 年1 月4 日分別開立金額各為150,000 元、150,000 元、413,354 元、110,000 元,共計823,354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以現金清償原證3 明細表所示款項中之823,354 元,並經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林政學簽名於上。
㈤系爭明細表所載「查166,000 元」即為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
,被告執有如被證1 所示之「規費名稱: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繳款人:義昇企業行。金額:壹拾陸萬陸仟元整。……填發日期:民國95年7 月12日。」之臺南縣政府規費繳款書原本由被告收執,原告執有被告於95年7 月24日在上開繳款書簽名之影本。
㈥被告曾簽發如原證4 所示票面金額為1,300,000 元、發票日
98年3 月19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並經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莊秀英背書。
㈦被告曾簽發如原證6 所示票面金額為10,000元、支票號碼FB
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10,000元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兌現。
㈧被告曾簽發如原證9 所示票面金額為50,000元、支票號碼FB
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50,000元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兌現。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 頁):㈠原告是否借款2,238,354 元予被告?㈡95年7 月24日臺南縣政府規費166,000 元是否為原告墊付?㈢系爭明細表記載「97.9.6雜支1,000,000 元」、「波150,00
0 元」是否係原告因被告開採土方所需而代被告墊付之費用?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90,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共計借款2,135,354元予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2 月間起至98年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238,354 元,固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義昇企業行土石開採預計向林登源先生
借支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以實際支出為準,須經過陳振義簽名才算數。簽名人:義昇企業行陳振義……。」之內容,足認被告為開採土石,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堪予採信。
⑵原告對於實際交付借款之數額,雖未提出資金提領證明文件
,惟觀諸系爭契約記載「以實際支出為準,須經過陳振義簽名才算數」之內容,亦足認經被告簽名確認者,即為原告實際支付之借款金額。
⑶依此計算,被告於系爭明細表中「94.2公司大小章刻印送技
師330 元」、「94.2.24 支付技師費用前金800,000 元」、「94.2.25 郵寄資料─技師郵資52元」、「地籍圖規費(地政)840 元」、「94.4.14 郵寄資料─技師郵資100 元」、「94.8.30 縣府土石採取勘查費10,000元」、「縣府土石採取審查費5,000 元」、「95.2.22 郵寄大內會所(道路過路權)32元」、「查166,000 元」、「96.8.9鑑定界址複丈費12,000元」、「97.9.6雜支1,000,000 元」、「97.7.6總計1,985,354 元」、「波150,000 元」依序簽名,而「96.8.9鑑定界址複丈費12,000元」後另記載「935,354 元」,雖與「94.2公司大小章刻印送技師330 元」至「96.8.9鑑定界址複丈費12,000元」部分加總之金額共計994,354 元【計算式:330 元+800,000 元+52元+840 元+100 元+10,000元+5,000 元+32元+166,000 元+12,000元=994,354 元】略有出入,然被告既於上開「935,354 元」、「97.9.6雜支1,000,000 元」下方之「97.7.6總計1,985,354 元」後簽名,且「97.7.6總計1,985,354 元」之金額係以935,354 元加計1,000,000 元而得【計算式:935,354 元+1,000,000 元=1,985,354 元】,堪認被告於簽名時應已核算無誤,確認該等借款金額後,始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故將「97.7.6總計1,985,354 元」與最下方「波150,000 元」加總之金額2,135,354 元【計算式:1,985,354 元+150,000 元=2,135,
354 元】即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款項,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至系爭明細表中「97.10.16喜紅包12,000元、97.11.5 內公5,000 元、98.3.9大內喜事10,000元、98.8.8救災便當1000個50,000元、99.2.10 大內花8,
000 元、99.2.11 土石採取法3,000 元、99.7.31 布袋戲6,
000 元」部分,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當非兩造間借款金額。
⑷被告雖辯稱:「查166,000 元」係被告支付之水土保持計畫
審查費,非由原告墊借等語,並提出臺南縣政府規費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兩造對於系爭明細表所載「查166,000 元」即為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被告執有記載「規費名稱: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繳款人:義昇企業行。金額:壹拾陸萬陸仟元整。……填發日期:民國95年7 月12日。」內容之上開繳款書原本,原告執有被告於95年7 月24日在上開繳款書簽名之影本等情,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已於上開繳款書影本上簽名,並將該影本交由原告收執,復於兩造核算消費借貸金額之系爭明細表中,記載「查166,000 元」後方簽名,衡諸常情,被告應已查核該筆款項確為原告所墊付,基於承認為兩造間借款之意思而簽名其上,倘該筆款項並非借款,被告何以在系爭明細表將「查166,
000 元」連同上方其不爭執為借款金額之款項一併以箭頭予以標示,並於標示處簽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⑸至被告辯稱:「97.9.6雜支1,000,000 元」及「波150,000
元」部分,雖經被告簽名,然1,000,000 元係鋪設道路費用,實際上由政府公費鋪設,原告未實際支出、150,000 元則係借款予鎮名代表,上開款項均與義昇企業行從事土石經營無涉,且名目不清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更何況,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明細表所載「97.9.6雜支1,000,000 元」及「波150,000 元」簽名真正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簽名時應已核閱上開款項確為兩造間之借款無誤,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㈡被告尚積欠550,665元借款未清償: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係受到原告脅迫始於系爭明細表中「97.9.6雜支1,000,000 元」及「波150,000 元」部分簽名,然查,倘被告果真受脅迫,如何能在「波150,000 元」前之7 筆款項即「97.10.16喜紅包12,000元、97.11.5 內公5,000 元、98.3.9大內喜事10,000元、98.8.8救災便當1000個50,000元、99.2.10 大內花8,000 元、99.2.11 土石採取法3,000 元、99.7.31 布袋戲6,000 元」部分均不予簽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執此為辯,即難憑採。
3.經查,原告自承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前就上開借款已清償701,335 元(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於100 年6 月間起至
101 年1 月間止,分別開立現金支出傳票以現金清償823,35
4 元,又於107 年間簽發系爭10,000元支票、系爭50,000元支票予原告,並均經原告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之2,135,354 元借款債權中,就1,584,689 元【計算式:701,335 元+823,354 元+10,000元+50,000元=1,584,689 元】範圍之債權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50,665 元借款【計算式:2,135,354 元-1,584,689 元=550,665 元】。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民法第478 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135,354 元,尚積欠550,665 元未為清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日,則兩造間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果(見本院卷第51頁),於經過1 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8 年1 月11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08 年1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665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