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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 告 李勝瑋被 告 黃境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81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早上7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利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挫擦傷、開放性傷口2.5 公分及1 公分、右腕舟狀骨折、雙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8,536 元、4 個月不能加班之損失173,726 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停車費及外出辦理事務與上下班交通費32,070元、委請堂弟於阿嬤過世時代為捧斗之紅包6,000 元、衣服鞋子及安全帽之財物損失2,

000 元、臉部消腫之民俗療法費用3,2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96,296 元,合計657,827 元。

二、兩造就系爭機車維修費21,000元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不得再主張抵扣。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及聲明:

一、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過失比例,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就原告支出下列費用無意見:①醫療費8,536 元、②衣服、鞋子及安全帽之財物損失2,000 元、③就醫9 次之停車費27

0 元。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及收據,不得依其陳述即認受有損失之部分:①不能工作損失173,726 元、②看護費36,000元、③民俗療法費用3,200 元、④上下班計程車費之支出26,400元。另委請堂弟於阿嬤過世時,代為捧斗而支出6,00

0 元與系爭車禍無關,及原告辦理私事與受傷就診無關之計程車費,被告都不同意賠償。又慰撫金額過高。

三、被告已墊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000元,因原告應負3 成肇事責任,故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中,原告本應自負6,

300 元(21,00030%),既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自得主張於本件訴訟中抵銷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8,536 元、衣服鞋子及安全帽之財物損失2,000 元,被告均不爭執,同意以上述金額計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4 個月不能加班之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創公司),每月都有加班,但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加班共計4 個月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5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臉挫擦傷、開放性傷口2.5 公分及

1 公分、右腕舟狀骨折、雙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於106年12月5 日早上8 時19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傷口縫合手術及石膏固定處置後,於同日晚上6 時01分離院,醫囑於106 年12月7 日建議受傷後需休息3 個月,右手不得負重3 個月,且需專人照護1 個月,其於107 年3 月20日就診,醫囑認其右手腕舟狀骨折處已有改善,建議再休養1 個月,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刑事警卷第26頁),足見原告自受有系爭傷害後持續就醫,醫生依其傷勢建議,認應休養至107 年4 月20日。本院認為右手為原告之慣用手,不論是日常生活、工作皆會使用右手腕,右手腕若有骨折,以其傷勢而言,休養至107 年4月20日讓骨折處癒合,應屬合理。

⒉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106 年12月5 日至107 年2 月2 日

申請公傷假,並於107 年2 月5 日恢復上班,惟原告自106年12月至107 年3 月(含公傷假期間)幾乎未領取加班費(僅107 年3 月記載有94元之加班費)乙節,有群創公司107年12月26日107 群創總字第4500號函附原告薪資表及差勤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1至83頁)。比較原告所提出其發生系爭車禍前之每月薪資(見訴字卷第31至41頁),皆有加班費,足認其工作性質、內容,應有按時加班之需求,倘非系爭車禍發生,其自會一如往常的加班並領有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受有4 個月不能加班之損失,足堪採信。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6 個月之平均加班金額為7,770 元【(106 年6月5,834 元+7 月2,499 元+8 月7,892 元+9 月13,908元+10月11,883元+11月5,216 元)÷6 =7,872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4 個月不能加班之損失為31,488元(7,872 元4 月=31,4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請求36,000元等語,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於106 年12月7 日建議需專人照護1 個月,已如所述,且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發生系爭車禍後,於107 年2 月

5 日始正常出勤(期間為公傷假),原告受有諸多外傷、挫擦傷,且右腕舟狀骨折,請求專人看護1 個月部分,尚屬合理。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原告認為親屬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36,000元部分(計算式:1,200 元×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醫停車費、外出辦理事務交通費、上下班交通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回診9 次之停車費270 元,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每趟來回約30

0 元,共支出26,4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是騎乘系爭機車上下班,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腕舟狀骨折之傷害,而騎機車上班,本即以右手腕啟動油門,若仍令其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恐有增加二度受傷之虞。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12月5 日至106 年4 月20日有休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休養期間以計程車取代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依群創公司107 年12月26日107 群創總字第4500號函附原告差勤紀錄表內容所示,原告自106 年12月5 日至106 年4 月20日出勤工作有40日(見訴字卷第75至83頁),衡諸計程車收費行情,原告以每日「來回」300 元計算原告住處至群創公司(約6.7 公里)之交通費,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交通費為12,000元(300 元×40日)。

⒊原告主張受傷後60日無法獨立出門,平均一週外出約2 至3

次辦理事務,每趟約300 元,2 個月共支出5,4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出門距離的遠近、計程車資之估算,未如前述⒉住家與上班地點距離換算車資可得推估,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2,270元(270 元+1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委請堂弟於阿嬤過世時代為捧斗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委請堂弟於阿嬤過世時代為捧斗,受有6,000 元之紅包損失等語,難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難認定為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㈥、民俗療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民俗療法費用3,200 元。惟原告未能提出收據等證明文件,且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民俗療法之行為是經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專科畢業,任職於群創公司,經濟小康,已婚,育有2 子,被告大學畢業,從事機械組裝,經濟狀況小康。考量原告傷勢範圍、疼痛情形,及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稽。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具狀所述受傷對其家庭經營、外表形象、生活、工作等層面之諸多影響,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0 元為適當,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㈧、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294 元【計算式:醫療費8,536 元+衣服、鞋子及安全帽之財物損失2,000 元+4 個月不能加班之損失31,488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停車費及上下班交通費12,27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案卷證之兩造筆錄、現場圖、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研析,被告行駛於臺南市○市區○○○路由西往東,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南科六路由東往西方向,兩造行經南科六路與大利一路交岔路口時,該岔路口南科六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於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則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復參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750791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86 號卷第12至13頁),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

是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4,206 元(計算式:220,294 元70%=154,2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五、被告已支付損害賠償金額21,000元,應予以抵扣:

㈠、被告辯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全額21,000元由伊支出,因原告與有過失,故先行支付之賠償金部分可於本案主張扣抵等語。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支付21,000元,惟主張21,000元業已達成和解,全數用於系爭機車之維修,被告不得再主張抵扣等語。經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機車維修費已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已預期原告除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尚有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是僅得認為被告已預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1,000元,則被告所墊付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000元,自應予以抵扣。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系爭機車於92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訴字卷第85頁),距系爭車禍之106 年12月5 日約14年9 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固為3 年,因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又依維修收據所載(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修復者皆為零件,金額合計21,000元,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則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應為5,250 元【計算式:21,000元÷(3 +1 )】。再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為3,675 元(計算式:5,250 元70%)。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675 元後,尚餘17,325元(計算式:21,000元-3,675 元)可用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抵扣)。另被告稱「抵銷」應屬有誤,應予敘明。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881 元(計算式:154,206 元-17,3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