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蘇炳璁被 告 林進松

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林淑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秋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進建應將附表編號一、三「得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部分」欄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林張秀月應將附表編號二、四「得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部分」欄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林秋東之繼承人林進松、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原告當時尚不知其真實姓名,以林XX代稱)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塗銷其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嗣因查知林秋東之繼承人尚有被告林淑嬌,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林秋東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林秋東除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外,另遺有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存款,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源於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秋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原告遂追加被告林淑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1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對數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為告,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進松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總計至民國94年2 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7,26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林進松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秋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林進松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係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林進松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林淑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僅分歸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所有,並由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進松、林淑嬌全未分得被繼承人林秋東之遺產,等同將被告林進松、林淑嬌之應繼分部分無償移轉與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進松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塗銷其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秋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不動產於10

4 年3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3 月13日(原告誤載為104 年4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查本案原告於

107 年1 月4 日始查詢調閱如附表所示遺產中之土地之登記謄本,有本院調取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及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 至166 、16

9 、170 頁),則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行使撤銷權(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時,未逾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進松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至94年2 月27日止,合計尚積欠807,264 元及其利息;被繼承人林秋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共同繼承,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後被告林進松、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林淑嬌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僅分歸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繼承,被告林進松、林淑嬌則未分得遺產,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並於104 年3 月13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進松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7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函覆原告查無被告林進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函、被繼承人林秋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111 至119 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於108 年1 月4 日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80120076號函檢送本院之被繼承人林秋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申報資料影本、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101 、233 至244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林進松與其餘被告間上開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進而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3 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屬被告林進松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進松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上開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於

10 4年3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至原告雖另請求撤銷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就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惟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0 頁),則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既無從為登記,自無從撤銷其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民法第244條立法說明參照)。

(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固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三人共有,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已於前述,惟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可知(見本院卷第233 至244 頁):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

崑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林進建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崑應有部分合計五分之三,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於

104 年4 月15日為土地交換,被告林進建取得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崑之應有部分合計五分之三,使該土地全部歸被告林進建所有,即該土地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崑於104 年

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應有部分合計五分之三已由被告林進建轉得,僅被告林進建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未移轉,原告復表示無法提出該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轉得人即被告林進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進建塗銷其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該土地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就被告林進建就該土地轉得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則無從請求被告林進建回復原狀。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

崑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林張秀月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林進建、林進崑應有部分合計五分之三,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於

104 年4 月15日為土地交換,由被告林張秀月取得被告林進建、林進崑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其中之十分之一,其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歸被告林進崑所有,是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崑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再由被告林進崑及林進建於107 年3 月6 日就被告林進崑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買賣,由被告林進建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該土地被告林進建、林進崑於10

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應有部分合計五分之三,已由被告林張秀月因土地交換轉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林進建因買賣轉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被告林張秀月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未移轉,原告復表示無法提出該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二分之一之轉得人即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0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張秀月塗銷其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該土地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就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就該土地轉得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二分之一,則無從請求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回復原狀。

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

崑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林進建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崑應有部分合計五分之三,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於

104 年4 月15日為土地交換,被告林進建取得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崑之應有部分合計五分之三,使該土地全部歸被告林進建所有,即該土地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崑於104 年

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應有部分合計五分之三已由被告林進建轉得,僅被告林進建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未移轉,原告復表示無法提出該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轉得人即被告林進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進建塗銷其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該土地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就被告林進建就該土地轉得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則無從請求被告林進建回復原狀。

⒋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

崑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林張秀月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林進建、林進崑應有部分合計五分之三,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於

104 年4 月15日為土地交換,由被告林張秀月取得被告林進建、林進崑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其中之十分之一,其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歸被告林進崑所有,是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崑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再由被告林進崑及林進建於107 年3 月6 日就被告林進崑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買賣,由被告林進建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該土地被告林進建、林進崑於10

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應有部分合計五分之三,已由被告林張秀月因土地交換轉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林進建因買賣轉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被告林張秀月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未移轉,原告復表示無法提出該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二分之一之轉得人即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0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張秀月塗銷其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該土地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將該部分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就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就該土地轉得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二分之一,則無從請求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回復原狀。

(六)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塗銷就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部分,因該部分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0 頁),則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既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進松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與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林淑嬌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被告林進松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林進崑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於104 年3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塗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得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部分」欄所示被告林張秀月、林進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4 年3 月13日分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

┌─┬──┬───────────────────┬──────────────────────┐│編│財產│財產標示及內容 │得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部分││號│種類│ │ │├─┼──┼───────────────────┼──────────────────────┤│一│土地│臺南市○○區○○段 ○○○○○○○○○ ○號 │被告林進建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 │ │(權利範圍 1 分之 1) │左列土地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二│土地│臺南市○○區○○段 ○○○○○○○○○ ○號 │被告林張秀月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 │(權利範圍 1 分之 1) │就左列土地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三│土地│臺南市○○區○○段 ○○○○○○○○○ ○號 │被告林進建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 │ │(權利範圍 1 分之 1) │左列土地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四│土地│臺南市○○區○○段 ○○○○○○○○○ ○號 │被告林張秀月於104 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 │(權利範圍 1 分之 1) │就左列土地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五│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 鄰 00 號 │無 ││ │ │(權利範圍 1 分之 1)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六│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 鄰 00 號 │無 ││ │ │(權利範圍 1 分之 1)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七│存款│臺南市柳營區農會 │無 ││ │ │61,597 元 │ │└─┴──┴───────────────────┴──────────────────────┘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