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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施金枝

王泓盛(原名王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王泓盛應將附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施金枝(下稱施金枝)之債權人,其於107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施金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39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但因系爭土地已為被告王泓盛(下稱王泓盛)設定如附表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進行至第

3 次拍賣時,因拍賣底價低於該擔保債權額,執行法院認為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原告因而無法受償。但原告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期久遠,王泓盛至今仍未主動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可能擔保債權已清償或因時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2 人間之擔保債權應該已經不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施金枝本得請求王泓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其怠於行使權利,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權利,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施金枝請求王泓盛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是施金枝為向王泓盛擔保返還200 萬元借款而設定,應具有法律上效力,施金枝確實有向王泓盛借款,時間於80年至90年間,借貸金額為300 萬元、房屋買賣佣金470 萬元及整修房屋工錢,施金枝之前已將建東街及東寧路房屋過戶給王泓盛及其前妻,抵銷掉250 萬元及120萬元債務。王泓盛之前也有參與法院強制執行分配,並非如原告所稱未行使權利,而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30年,清償日期亦尚未屆至,原告之主張不實在,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施金枝之債權人,於107 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施金枝之系爭土地,並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39

2 號執行拍賣,但因系爭土地已為王泓盛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200 萬元債權,執行法院進行至第3 次拍賣時,因拍賣底價低於王泓盛之擔保債權,認為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原告因而未能受償等情事,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23-4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自堪信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債權如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或抵押人之債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其不能對系爭土地執行受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2 人既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被告2 人雖均陳稱施金枝有向王泓盛借款云云,然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尚無從憑信。又查,施金枝另以其臺南市○區○○段房地,為王泓盛設定擔保100 萬元之抵押權,前經他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王泓盛塗銷登記事件,業由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935 號及107 年度再字第

2 號判決確定等情,復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而其2 人就本件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然仍無法證明,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已堪認定,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王泓盛之抵押權應不成立。是以,抵押義務人之施金枝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泓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但迄今未塗銷,足認其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於施金枝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施金枝請求王泓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其訴請判決確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施金枝請求王泓盛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