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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倚豪被 告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參照。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593 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2月19日以前之某時,明知牛樟木材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二人為供其經營事業所需,竟由各地大量收購來路不明之牛樟木,作為被告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大埔公司)培植牛樟芝牟利之用。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獲進而扣押牛樟木382.57立方公尺及牛樟芝77.35 公斤,原告遂依法招標雇工搬運大量扣押贓物並為儲管而承租廠房放置,致受有搬運費新臺幣(下同)1,125,124 元、承柤廠房之租金3,132,000 元,合計4,257,124 元,又被告吳倚豪為鑫大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鑫大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吳倚豪、吳宗霖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森林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係因臺灣濫墾林地之風甚熾,影響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為求有效防止林地濫墾,藉以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資源,又故買森林主、副產物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林森主、副產物」之法定刑雖依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罪規定處斷,但考其屬於刑事特別法之立法意旨,其係侵害國有森林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屬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對原告並無直接造成任何私權上之損害,縱原告因雇工搬運大量扣押贓物,並為了儲管而承租廠房放置,而間接受有不利益,然終究非屬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故原告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逕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尚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