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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陳黃蘭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王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後甲段406- 35 地號土地,下稱12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9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同段12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06-18地號土地,下稱12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前對1201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83號(下稱系爭通行權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就1201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系爭土地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即由被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應支付償金;又120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40 元,對於1201地號土地因被告通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相當於土地租金即申報地價10% 之損害計算,是被告每月應支付償金1,116 元【計算式:7,440 元×18㎡×10% ÷12月=1,116 元】,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按月給付上開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1,11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12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06-18地號土地),406-18地號土地於65年1 月28日分割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406-35地號二筆土地,406-35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1201地號土地。1201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1202地號土地,1202地號土地因成袋地,其所有權人為通行使用,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更何況,系爭土地經臺南市○區區○○○○巷道並鋪設柏油路面供大眾通行,被告並未開設道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61頁):㈠12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同段12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㈡系爭通行權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㈢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通行使用中。

㈣120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 元。㈤面積219 平方公尺之406-18地號土地於65年1 月28日分割為

406-18地號土地及406-35地號土地。406-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202地號土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406-3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201地號土地,面積114 平方公尺。

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經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107 年5 月18日鋪設柏油路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南簡卷第97頁):㈠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第788 條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1,

116 元,是否適當?㈡被告抗辯其係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毋庸支付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單純通行」系爭土地,無需支付償金: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與同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者不同,前者無須支付償金;後者則應支付償金。又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406-18地號土地於65年1 月28日分割為406-18地號土地及406-35地號土地,406-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202地號土地、406-3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201地號土地,被告前以民法第787 條為據,主張所有120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需通行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系爭通行權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可得通行系爭土地確定在案、系爭土地現為被告通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通行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足認1201地號土地與1202地號土地原均屬406-18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致1202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能通行原告所有之1201地號土地以達公路,且無須支付償金。

是原告主張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應支付償金云云,於法不合,當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系爭通行權事件認定被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得通行系爭土地,有爭點效適用,不得再主張適用民法第78

9 條規定云云,然查,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及應支付償金,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於土地讓與或分割時僅能通行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並無須支付償金,而不能就非原屬該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是民法第789 條為第787 條關於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之特別規定,二者均屬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僅因不通公路之原因有其差異,並不影響1202地號土地為一袋地而需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事實;更何況,被告於本件訴訟已提出1201地號土地與1202地號土地原同屬406-18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致1202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適用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㈡被告「開設道路」通行系爭土地,需支付償金: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787 條至第789 條規定意旨,顯係區分單純通行與開設道路通行,蓋單純通行與開設道路之通行,對於通行地之影響並不相同,故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有1202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西側與原告所有1201地號土地相鄰,北側、東側均與第三人所有土地相鄰,四周與公路並無相聯絡,屬一袋地;1201地號土地西側臨臺南市○區○○路2 段192 巷70弄,其上坐落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已鋪設柏油,並經臺南市政府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未依法廢止前應作道路使用,不得於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通行權事件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95年2 月8 日南市都計字第09500069880 號函附卷可稽(見系爭通行權事件調字卷第5 頁、第13頁、訴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可知系爭土地於被告提起系爭通行權事件前,即已鋪設柏油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再參以被告於系爭通行權事件陳稱:伊希望車輛可以通行系爭土地,因為系爭土地在建築時就規劃為建築線,要作巷道使用,伊先前都是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臺南市○區○○路2 段192 巷70弄等語(見系爭通行權事件訴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欲供行人及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且系爭土地南側緊鄰系爭房屋之圍牆,並經指定為現有巷道,考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式係供原告所有房屋對外通行至臺南市○區○○路2 段192 巷70弄,而現代居家生活,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甚為普遍,日常生活常需利用汽車,是被告於通行系爭土地時,本有必要開設道路,以供行人及汽車通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通行範圍內有開設道路必要等語,自屬有據。

3.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區區○○○○巷道並鋪設柏油路面供大眾通行,其未開設道路等語,惟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係供人車自其所有房屋與臺南市○區○○路2 段192 巷70弄間往來通行,業如前述,依其通行方式,本須開設一定長度、寬度、面積之道路,始能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使用,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非被告鋪設,亦無礙於被告有開設道路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是被告執此為辯,即難憑採。

4.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寬度為4 公尺以上、面積為18平方公尺、為現有巷道,1201地號土地107 年1 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 元等情,有12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南簡卷第35頁、第51頁),再參以兩造於1201、1202地號土地上均建有房屋並居住其內,兩造均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至臺南市○區○○路

2 段192 巷70弄,且系爭土地南側緊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圍牆,並經臺南市政府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未依法廢止前應作道路使用,不得於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是系爭土地依其性質,本應作為道路使用,不得興建建物或堆置物品,更何況,被告雖須開設道路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並未排除原告之使用,僅係利用原本即存在之柏油道路,加以對外聯絡通行,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開設道路通行系爭土地,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土地申報地價之4%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償金446 元【計算式:7,440 元×18㎡×4%÷12月=4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5.被告經本院以系爭通行權事件判決得通行系爭土地,並有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系爭土地於被告提起系爭通行權事件前已鋪設柏油作道路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通行權事件判決已於106 年8 月1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系爭通行權事件訴字卷第53頁),則自該日起原告應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原告就1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自該日起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支付償金,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

6 年9 月1 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