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 告 吳秀鳳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楊志凱律師被 告 廖奕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與原告之女包靜怡交往,分手後仍持續尋求復合,然始終遭包靜怡所拒。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3日凌晨2時48分許,未得原告同意,竟以持有之鑰匙開啟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8樓之1住處之大門門鎖,無故侵入原告住處,未料遭原告撞見,被告隨即拿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劑朝原告眼睛噴灑,復持預藏之電擊棒(被告辯稱為手電筒)攻擊原告,原告頓感一陣痠麻,被告趁隙又拿出預藏之銼刀(即起訴狀所載鐵棒)朝原告頭部揮擊,致原告頭部、顏面受傷,兩人爭奪銼刀致銼刀掉落在地,被告竟又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作勢朝原告胸口刺來,原告遂以右手徒手格擋,情急下抓住刀身,右手虎口受傷,過程中,原告臉上亦被畫了幾刀,致原告臉部多處撕裂傷。被告因原告奮力抵抗,乃隨手拾起原告住處之毛巾,自原告身後勒住原告頸部,並壓制於收納雜物之紙箱上,幸而原告及時抓住毛巾掙脫,原告情急之下向被告稱:「你把我傷成這樣我女兒還會願意跟你在一起嗎」等語,被告才停止攻擊原告。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顏面撕裂傷13公分、頭部鈍傷、背部鈍傷、左眼鈍傷、左眼瞼下垂、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78元。
2.手術費用:原告所受左眼瞼下垂傷害,使原告左眼無法完全睜開,致視野狹隘,經詢問醫師,建議須施作左眼提眼睫肌手術,預估需支出手術費用4萬元。另原告顏面撕裂傷部分,迄今仍留有疤痕難以自然痊癒,經評估有接受修疤手術之必要,預估需支出手術費用10萬元。
3.精神慰撫金:⑴傷害部分:原告與被告無冤無仇,亦無任何交情,被告僅
因故與包靜怡分手,竟將憤恨轉嫁至原告身上,原告在毫無預警下突遇此生未曾遭受過之暴行加害,心中驚恐畏懼之程度,非親身經歷者實難想像。事後原告難以入眠,夜裡惡夢不斷,縱白日亦心神不寧,患有創傷後壓力徵候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4萬元。
⑵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半夜擅自開啟原告住家門扇,進而無
故侵入原告住宅隱於屋內,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重大人格法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以上,原告共請求999,478元之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9,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包靜怡曾為同性伴侶,交往10餘年後分手,被告無法放下多年感情,多次與包靜怡聯繫均遭拒。被告在106年2月3日想起與包靜怡之過往,在無法壓抑思念情緒下,獨自前往包靜怡與原告之住處,想了解包靜怡近況,並希望能見上一面;被告到原告住處門口時,發現竟能以所持機車鑰匙打開原告住處之大門,被告開門進入後,見屋內燈光昏暗,便回車上拿取手電筒再度進入原告住處;被告進入屋內走進包靜怡房間,想起兩人過往點滴,情緒久久無法平復,幾分鐘後,被告離開包靜怡房間準備離開原告住處時,在走道上撞見原告,兩人即發生衝突,被告為順利離開,一時情急拿出平時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欲噴向原告,但因噴嘴沒控制好反而噴向被告,原告誤以為戴著帽子及口罩之被告為竊賊,為阻止被告離去,兩人產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之口罩遭扯下,原告始知悉為被告,被告為離開原告住處,拿手電筒朝原告亂揮,作勢要原告退後,原告拿椅子不斷打被告,將被告手電筒擊落,被告便取出背包中之銼棒朝原告亂揮,為的是可以趕快離開,不料原告竟搶走銼棒敲打被告的頭,造成被告左頭頂受有挫傷。後原告拿起房內之水果刀揮向被告,被告用右手擋住刀鋒,造成右手第二、四、五指撕裂傷及右手第五指肌腱斷裂,被告擔心受到更嚴重的傷害,遂以銼棒朝原告揮打以保護自己,因過程中原告一直大喊,被告為停止原告喊叫,始拿起地上毛巾塞住原告嘴巴,嗣原告表示會告知包靜怡在哪,並叫包靜怡回被告身邊,兩人才慢慢冷靜下來,達成共識不再拿物品攻擊對方。衝突發生後,被告帶原告至成大醫院急診,亦將現金2萬元交由急診室駐警轉交予原告作為醫療費用,被告對自己進入原告住家並傷害原告之不理智行為感到十分懊悔,亦向原告磕頭致歉,願就原告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並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就原告所受有顏面撕裂傷13公分、頭部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19,479元,均不爭執。
2.手術費用:原告所主張之「左眼外傷性眼瞼下垂」,未記載於106年2月5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不無疑義,倘該傷害為被告所造成,是否有施作左眼提眼睫肌手術之必要性亦有疑義;另顏面撕裂傷癒合後之疤痕部分並無修補之必要性。
3.精神慰撫金:被告因無法放下與包靜怡10多年之情感,一時思慮未周前往原告住處,導致後續衝突發生,原告為包靜怡之母親,被告絕無意對其造成傷害,此結果亦非被告所樂見,觀諸原告傷勢多為挫傷,可證被告自始並無意傷害原告,衝突過程中,兩人其實是互相扭打狀態,被告亦受有刀傷,實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本件傷害後,被告於第一時間送原告就醫,並留下2萬元醫藥費,就傷害及侵入住宅等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且懊悔不已,目前在藥廠擔任義務,同時繼續就讀在職專班,家中父親負債,母親罹癌需要扶養,原告據此請求84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審酌兩造間的關係、身分、地位、傷害發生原因、加害情形、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情加以酌定。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原告之女包靜怡曾為同性伴侶,被告於106年2月3日凌晨2時48分許,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以其持有之鑰匙開啟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8樓之1之住處後侵入該住處,於遭原告撞見後,持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器,朝原告眼部噴灑,復持銼棒(鐵棒)朝原告頭部敲擊,嗣二人爭奪該鐵棒致鐵棒掉落在地,被告再將原告壓制於紙箱上,持毛巾欲塞住被告口部,最後因原告向被告稱:「你這樣子對待我,我女兒怎麼可能跟你在一起?」等語,被告始罷手;原告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共13公分、頭部鈍傷、背部鈍傷、雙手鈍傷及右腳趾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易度字第8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過程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成大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傷處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包括:被告持用之鑰匙、手電筒、防狼噴霧劑、手套、銼棒與兩造衝突後斷裂之刀刃及刀柄)附於刑案卷中可參;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案於107年10月26日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刑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全額支付之方式,賠償原告20萬元完畢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尚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並遺有「左眼外傷性眼瞼下垂」之疾患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127頁),且自原告傷處照片觀之(見刑案偵卷第19、21頁),其左眼瞼確有明顯之經縫合傷口;另經本院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與其於106年2月3日所受外傷有關乙節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以108年4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06215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覆稱:「『左眼鈍傷、左眼瞼下垂』、『左眼外傷性眼瞼下垂』與病患於106年2月3日所受外傷有關」(見本院卷第213、215頁);據上,足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尚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並遺有左眼外傷性眼瞼下垂之疾患。被告辯稱此傷勢非其傷害行為所致,尚無足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持電擊棒電擊伊、持刀刺傷伊臉部及持毛巾勒住伊脖子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於刑案審理中,曾函詢成大醫院原告傷勢之成因為何?是否為扣案之銼棒、刀刃所造成?經該院以107年5月3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70007567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覆稱:原告於就診過程中主訴其傷勢係由鐵器打傷,但不願說明過程,無法確認其傷勢是否由扣案物所致等語(見刑案卷第23
9、253、255頁);而原告之成大醫院病歷中之急診檢傷分類單,亦記載原告之就診主訴為「病患來診為自訴被鐵器打傷」等語(見刑案卷第181頁),是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持刀刺傷臉部」乙情,與其就診時主訴「遭鐵器打傷」之情節不符;又刑案並未扣得原告所稱之「電擊棒」,且原告為00年生,被告為00年生(見原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刑案警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年齡差距20餘歲,體力應有差異,如被告有攜帶電擊棒電擊原告,衡情應可將原告電擊至無法反抗之狀態,然兩造於事發時曾扭打並爭奪挫棒,被告亦因而受有「右手第二/四/五指撕裂傷(總約3cm)、前額撕裂傷(1cm)、右側五指肌腱斷裂、左下肢擦傷」之傷勢,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附卷可參(見刑案卷第127、205至233頁),顯見原告於事發時,尚有反抗之餘力,此實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之情節相違。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被告有其所述上開侵害行為,是其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就原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479元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手術費用:
⑴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遺有「左眼外傷性眼瞼下垂
」之疾患,業如前述;而自成大醫院108年4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06215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病患『左眼眼瞼下垂』疾患得以手術治療…;『左眼提眼睫肌手術』為『左眼眼瞼下垂』之治療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另經本院就施行手術所需費用函詢非凡尚水整形外科診所,經該診所覆稱:「『左眼瞼下垂』患者以『左提眼睫肌手術」治療之費用預估為四萬元」等語;其所開立之原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為相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此部分手術費用4萬元,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臉部傷勢癒合後仍留有疤痕,需接受修疤
手術,費用為1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非凡尚水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
「左眼瞼及左眉疤痕約四公分,左臉部兩處疤痕各約兩公分及左鼻翼兩公分疤痕」、醫囑欄記載:「左眼瞼,左眉,左臉部及左鼻翼多處疤痕若接受修疤手術以每公分一萬元計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接受修疤手術之必要,然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臉部傷勢之結果,原告左眼眼瞼至眉毛處、左邊鼻翼處,各有1處較明顯之疤痕。左臉臉頰、左臉近太陽穴處,也各有1處比較淺淡的疤痕(見本院卷第272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大致相符,足認原告臉部傷勢癒合後,仍留有目視可見之疤痕;本院衡酌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並不單以治癒傷口為已足,尚且要求盡量減少疤痕遺留、回復原狀,況上開疤痕係遺留在臉部,對原告身心狀態自有相當之影響,客觀言之,堪認係有回復該處皮膚原有外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疤手術所需費用10萬元,亦屬正當。
3.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侵入原告住居之行為,侵害原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傷,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法益,原告現尚遺有右眼瞼下垂之後遺症,於受傷時與後續醫療過程中,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人格法益上所受損害,情節均屬重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生,於105、106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自陳目前退休無工作;被告為00年生,於105、106年度所得各為111,600元、668,612元,名下有汽車1筆、投資1筆,陳稱目前在藥廠擔任業務,同時就讀碩士學位在職專班,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答辯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112、145頁),及被告係因與原告之女間感情因素,一時失慮,侵入原告住所釀致本件衝突致原告受傷,然嗣後尚有送原告就醫急診之侵害情節,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其住宅,並毆傷原告,致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及內心恐懼之程度,並於事發後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診(見本院卷第7頁診斷證明書),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遭故意傷害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6萬元、侵入住宅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無從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479元(計算式:19,479元+4萬元+10萬元+16萬元+6萬元=379,479元)。
(五)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案判決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原告2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已依前開刑事判決給付20萬元完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據刑案判決所為之給付,既與本案為同一侵權行為,自應列為被告已給付之損害賠償,並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是於扣除上開賠償金2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479元(計算式:379,479元-200,000元=179,47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479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