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 周春勇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戴裕峰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之「春億當舖」,當
鋪運作方式係由原告尋找金主提供資金予該當舖,再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信託或抵押權予金主供擔保並借得資金,待借款人還款,金主始塗銷信託或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原告為被告覓得金主之一,自民國100 年起,以原告或其配偶名義提供資金予該當舖貸與借款人。
㈡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因個人債務問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並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楊彩霞(嗣於10
5 年9 月2 日離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174 )及其上同段17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4 樓之9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
㈢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
知原告於未獲清償前不會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竟利用原告於該當鋪尚有「徐彣德貸款案」需配合該當舖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之情況,於104 年9 月24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該當舖貸款案需使用其印鑑,請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並至該當舖用印,使原告誤認係「徐彣德貸款案」需使用其印鑑辦理相關登記,而於104 年9 月23日請領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持往該當舖交付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即訴外人李宗達及配合用印,並由李宗達持原告交付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蓋章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等處蓋印(下合稱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表彰原告已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而利用李宗達偽造不實之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再委由李宗達於同年月24日持偽造之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原告交付之印鑑證明及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申辦登記文件,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原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不實事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而辦理塗銷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有罪在案。而系爭抵押權本應作為原告債權總擔保之一部,因遭塗銷,致原告無法取得未來聲請抵押物拍賣以清償債權,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塗銷系爭抵押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房地現為訴外人陳宗舜所有,被告非有處分權之人,無從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更何況,系爭抵押權既為第二順位,倘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會款債務、借款利息後,再就餘額受償,是原告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實際所受損害為192,57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㈠被告與楊彩霞於82年5 月22日結婚,嗣於105 年9 月2 日離婚。
㈡系爭房地原為楊彩霞所有,楊彩霞於104 年7 月27日以系爭
房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所負之2,000,000 元借款債務,嗣系爭抵押權於104 年9 月24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竣,楊彩霞復於104 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宗舜。
㈢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匯款2,000,000 元至楊彩霞所有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06 年間起訴請求楊彩霞清償借款2,000,000 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楊彩霞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彩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告前借牌經營「春億當舖」,當鋪運作方式:由被告尋找
金主提供資金予該當舖,再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信託或抵押權予金主供擔保並借得資金,待借款人還款,金主始塗銷信託或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原告為被告覓得金主之一,自
100 年起,以原告或其配偶名義提供資金予該當舖貸與借款人。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因個人債務問題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並表示可提供其配偶楊彩霞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並向不知上開借款實情之李宗達詢問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可防止他人扣押後,委由李宗達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李宗達將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持向楊彩霞用印後,在未知會原告情形下,逕以原告前交付被告保管供辦理當舖放款案設定不動產權利用之原告印章等證件資料,於104年7 月24日,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將系爭權利證明書交予被告,原告則於
104 年7 月30日匯款2,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惟被告以短期借款會儘速還款為由,未將系爭權利證明書交付原告。詎被告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原告於未獲清償前不會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竟利用原告於當鋪尚有於金主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需配合當舖用印與交付印鑑證明之狀況,於104 年9 月24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該當鋪貸款案須使用其印鑑,請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並至該當舖用印,使原告誤認金主盧裕民放款徐彣德案需使用其印鑑辦理相關登記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李宗達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由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請領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持往當舖交付李宗達供用印,由李宗達持原告印鑑於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上蓋印,而透過李宗達偽造不實之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並矇騙原告得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他人對該文件真實性之判斷後,由李宗達於同年月24日持偽造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原告交付之印鑑證明及被告交付之系爭權利證明書等相關申辦登記文件,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透過李宗達行使上開偽造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原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不實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地政機關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而辦理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16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至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受理,並於108 年6 月27日宣判。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 頁):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偽造抵押權塗銷申請文件,使地政機關因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行為,並因該等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查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既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而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塗銷登記完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回復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房地所有人,無權辦理塗銷登記、原告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實際所受損害為192,570 元云云,然查,是否有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取決於抵押權人有無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是否為抵押物所有人無涉,被告既係以偽造私文書方式使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即原告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原告所負之2,000,000 元借款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則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該債權之必要,不因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而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附表一 │├─┬────────┬─────┬─────────┤│編│不動產標示 │塗銷抵押權│登記日期、收件字號││號│ │權利範圍 │ │├─┼────────┼─────┼─────────┤│1.│臺南市○區○○段│174/100000│民國104 年9 月30日││ │584 地號土地 │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台南││2.│臺南市○區○○段│174/100000│土字第118820號 ││ │587 地號土地 │ │ │├─┼────────┼─────┤ ││3.│臺南市○區○○段│全部 │ ││ │1726建號建物 │ │ │└─┴────────┴─────┴─────────┘┌────────────────────────────────────────────┐│附表二 │├─┬────────┬─────┬───┬───┬─────────┬─────────┤│編│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債務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號│ │權利範圍 │ │ │ │ │├─┼────────┼─────┼───┼───┼─────────┼─────────┤│1.│臺南市○區○○段│174/100000│周春勇│楊彩霞│民國134 年7 月21日│民國104 年7 月27日││ │584 地號土地 │ │ │ │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 │ │務所民國104 年台南││2.│臺南市○區○○段│174/100000│ │ │ │土字第086140號 ││ │587 地號土地 │ │ │ │ │ │├─┼────────┼─────┤ │ │ │ ││3.│臺南市○區○○段│全部 │ │ │ │ ││ │1726建號建物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