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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莊素妮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被 告 莊泗川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孟士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8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443土地)上如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2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頁手繪圖所示面積為19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回復上開土地原狀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將3443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字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將34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8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之變更,或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法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行將辯論終結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當庭表示:如果原告不追加確定界址之訴,被告要提反訴,反訴書狀及聲明與事實理由於一週內另具狀到院等語(本院卷第347頁),經核被告對於反訴之聲明、事實均未提出,難認業已提起反訴,本院自無庸對之為准駁之諭知;縱認其有提起反訴之意,然本件訴訟乃係於107年11月2日繫屬本院,有收狀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可稽(補字卷第13頁),至被告為上開陳述已歷經近1年7月,卻於本院行將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為上開陳述,且未提出反訴之聲明、事實,經核非無意圖延滯訴訟程序,亦難認與法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443土地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出租予佃農耕作水稻,與被告所有同段3442地號土地(下稱3442土地)相鄰。

被告於100年7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破壞兩造間原作為地界之田埂(下稱系爭田埂),將田埂往3443土地移動約2公尺,而無權占用344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系爭農地),供其種植農作物之用。原告於發現系爭田埂遭破壞後,要求被告應回復原狀,交還占用之土地,然被告不予理會。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2月8日起至移除農作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元【計算式:13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52元(申報地價)×8%÷12個月=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08元【計算式:13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52元(申報地價)×8%×5年(103.2.8-108.2.7)=8,208元】,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鑑界費用4,420元及施作暗排水管費用6,500元。上開項目之金額,共計為19,12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34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8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嘉南農田水利會於99年間,計畫在3442、3443土地附近興建U型排水溝,先申請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所)鑑界,鑑界之後發現當地約有1、20筆土地圖地不符,被告所有之3442土地為其中之一,面積亦有短少,依法應予釐正,該所乃報請土地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進行重測,經地政局100年6月16日重測結果,確認圖地不符,被告所有3442土地面積依然有短少,並確認被告農地的田埂應該要往原告的3443土地上移動,被告之所有權,因而及於系爭農地上。至此,被告方知數十年來,原告一直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被告自忖既經有權機關即地政局重測,確認所有權歸屬,既已明確,至於應如何辦理變更登記,要屬主管機關應秉持依法行政原則,完成後續之行政程序而已,乃基於有土斯有財之觀念,出而捍衛所有權,始於100年7月下旬,將田埂移動至重測之釘樁位置。

原告固知圖地不符之事實,惟仍執意申請白河地政事務所,依原具爭議之地籍圖進行鑑界、複丈,白河地政事務所因尚無釐正之新資料,只得依據已然錯誤之舊地籍資料,進行鑑界、複丈,其結果當然對原告有利,原告進而主張應維持現狀,被告則難苟同。嗣經地政局100年6月16日、100年9月7日、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30日五度召開圖地不符案協調會議,認定被告之土地所有權面積,與現況圖地不符,惟原告均不承認圖地不符之事實,亦不同意會議紀錄之明文。地政局是白河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該局就爭議土地進行重測之結果,自應優先於白河地政事務所之鑑界、複丈,而得採為所有權爭議解決方式之一。且地政局農地重劃科科長蘇百鴻,親自參與現場勘查及重測,相關結果應已記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故被告依據實地重測之事實行為,而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換言之,被告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係依行政程序,由直轄市所屬地政事務所,於鑑界時發現圖地不符,而報請權責機關地政局重測,重測結果,確有圖地不符之事實,始於相鄰土地現場釘樁確認所有權面積範圍,因而將被告短少之土地面積釐正返還,而回復原有之狀態而已,完全未涉入法律行為之要件,顯屬事實行為無訛,本無待「確定」或經「登記」,於重測確認經界並釘樁完成時,即回復登記面積正確之狀態,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農地所有權,當然即由被告取得,至為灼明。原告就原無權占用之3443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僅屬法律推定之權利,今既有上開事證證明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屬於被告,則被告乃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自得主張推翻原登記之效力,原告不得再主張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為3443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3442土地所有權人。

㈡3443、3442土地係屬於56年度辦理農地重劃之白沙屯農地重劃區內。

㈢嘉南農田水利會為辦理3443、3442土地北側農水路更新而申

請鑑界,鑑界後發現地籍圖農水路與實地道路不符(部分界址位於現有道路上,圖地不符),且該段公共設施道路需涉及載彎取直、路寬不足等問題須調整變更,故該會函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協處,經地政局擴大測量面積分析後,並召開協商會議暨製作調整地籍圖方案及實地測釘調整方案界址供相關所有權人參考,後因協議不成而未辦理地籍更正。

㈣地政局於100年6月11日召開協商會議後,原告向白河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100年8月1日白地測土字第104400號),因該所尚未收到地政局更正地籍圖函文,故仍依據當時之地籍圖圖形辦理鑑界,鑑測後並經被告到場認定蓋章,惟鑑測3443土地存有地籍圖面積大於登記面積之情形(差值大於法定公差),詳如本院卷第185-191頁土地複丈圖面積計算表。

㈤被告嗣依地政局協商方案(未確定方案)測量成果,重新製作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田埂。

㈥3442、3443土地在未辦理地籍圖更正前,其土地複丈成果應與100年8月10日白地測土字第104400號案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3443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3442土地所

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9-31頁);又原告主張原先系爭田埂位於上開兩筆土地之地界上,被告業於100年7月下旬將系爭田埂往西移動,占用344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農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204頁),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農地係屬原告所有3443土地,被告無權占

用,應將田埂回復原狀,交還占用之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於99年間,計畫在3442、3443土地附近興建U型排水溝,於申請鑑界後發現被告所有之3442土地有短少,始知二筆土地地界有誤,故將田埂移動至現在之正確位置等語。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⑵嘉南農田水利會於99年間為辦理3442、3443土地北側農

水路更新而申請鑑界,鑑界後發現地籍圖農水路與實地道路不符,且該段公告設施道路涉及截彎取直、路寬不足等問題須調整變更,而3442、3443土地屬56年辦理農地重劃之白沙屯農地重劃區內,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其地籍疑義須待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研議釐清後,再函文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更正;地政局擴大測量面積分析後,召開協商會議並製作調整地籍圖方案,及實地測釘調整方案界址供相關所有權人參考,後因協議不成而未辦理地籍更正,而地籍圖未更正之土地複丈成果應與100年8月10日白地測土字第104400號案相符等情,有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所測字第108009587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91頁)。另因3442、3443土地圖地不符,地政局曾分別於100年6月16日、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24日召開協商會議,惟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亦有100年6月16日、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327號偵查卷宗《下稱營偵卷》第20-28頁)。再參酌證人蘇百鴻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為地政局農地重劃科科長,3442、3443土地的圖和土地現狀都有不符的情況,去勘查後發現被告土地的田埂應該要往原告土地上移動,但現場正確位置還沒有經過確定,結論未到最後確定階段,但被告在知道農地重測結果後,就自行移動田埂等語(營偵卷第33-34頁)。

⑶由上可知,3442、3443土地地界確實有誤,但二筆土地

之地界究竟位於何處尚待確定,地政局歷次協商會議尚未達成協議,故3442、3443土地尚未辦理地籍更正,目前土地複丈成果應與100年8月10日白地測土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相符,即3442、3443土地地界仍應以現行之地籍圖資料為準,而非以尚未確定之調整地籍圖資料為準。因此,調處機關於歷次協調會所提出者,僅為協調方案,該方案仍需待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由行政機關持以辦理地籍圖變更,始生變更土地經界之效果。是被告辯稱重測確認經界並釘樁完成時,即回復登記面積正確之狀態,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農地所有權,當然即由被告取得云云,於法無據,要難採取。⑷又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0年7月下旬將系爭田埂往西移至

重測之釘樁位置,而3442、3443土地尚未辦理地籍更正,地界應仍以現行地籍圖資料為準,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將系爭田埂往西移,業已占用原告所有3443土地,而其占用之位置、面積,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明,有本院109年2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2日所測字第109003668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273、319-321頁)。

⒊依上所述,被告辯稱3442、3443土地之地界有誤,故其將

系爭田埂移動至地界之正確位置,然被告所辯既未經地政局依法定程序釐正完畢,亦未經法院經界訴訟確定,卻逕依自己之認知,移動田埂而占用系爭農地,於法自屬無據,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占用系爭農地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因此,被告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又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10條、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344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又3443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2年度每平方公尺112元、105年度每平方公尺152元、107年度每平方公尺152元,有3443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1頁);再者,3443土地附近均為農地,少有住家及商店,是本院審酌3443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3443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

⒊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依被告占用面積135平

方公尺、各年度申報地價及地價年息3%計算,訴請被告應給付103年2月8日起至108年2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8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計算式:135㎡×152元×3%÷1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鑑界費用4,42

0元、施作暗排水管費用6,500元等語,固據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照片、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37、51-5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上開二筆費用,與被告移動系爭田埂、占用系爭農地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344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8年2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另應給付原告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鑑界費用4,420元、施作暗排水管費用6,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重為測量,惟本院認為白河地政事務所就測繪附圖之過程及成果究竟有何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等違誤之處,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具體指明,且本件並非確認界址訴訟,白河地政事務所依現行地籍圖施測,與法並無不符,故被告聲請重新測量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經駁回僅係部分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依其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起迄時間 │面積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 │ │ │ │不當得利 │├──┼────────┼─────┼───────┼──────┤│ 1 │103年2月8日起至 │135㎡ │112元 │406元 ││ │103年12月31日止 │ │ │ │├──┼────────┼─────┼───────┼──────┤│ 2 │104年1月1日起至 │135㎡ │112元 │454元 ││ │104年12月31日止 │ │ │ │├──┼────────┼─────┼───────┼──────┤│ 3 │105年1月1日起至 │135㎡ │152元 │616元 ││ │105年12月31日止 │ │ │ │├──┼────────┼─────┼───────┼──────┤│ 4 │106年1月1日起至 │135㎡ │152元 │616元 ││ │106年12月31日止 │ │ │ │├──┼────────┼─────┼───────┼──────┤│ 5 │107年1月1日起至 │135㎡ │152元 │616元 ││ │107年12月31日止 │ │ │ │├──┼────────┼─────┼───────┼──────┤│ 6 │108年1月1日起至 │135㎡ │152元 │64元 ││ │108年2月7日止 │ │ │ │├──┼────────┼─────┼───────┼──────┤│總計│ │ │ │2,772元 │├──┴────────┴─────┴───────┴──────┤│備註:以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