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張稘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被 告 皇甫昕俞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 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邱星夫的名義購買,嗣因邱星夫與被告結婚且被告得以銀行員工身分申辦較低貸款利率,原告乃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來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任意處分,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即將系爭不動產分成三等分,由原告、被告、邱星夫各自持有3分之1),詎被告竟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使原告完全喪失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信賴,乃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不動產登記狀態亦有推定為真之效力,故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係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來才分別以贈與及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及邱星夫,被告迄今仍需支付龐大房貸及稅賦等費用,該費用非均由原告支付,與通常之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有別;不能因被告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即認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因買賣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按:在此應指兩造間內部關係),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3年5月19日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自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按月繳納房屋貸款如附表2(見院卷第213頁)所載。
㈢兩造間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2條復有明定。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也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以邱星夫之名義向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凰
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因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富凰公司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後來被告又依原告指示辦理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使原告及邱星夫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凰公司通知繳款函文影本7張、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份為證(見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參以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14日由原告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見院卷第265頁),另被告除繳納相關費用外未曾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再衡以兩造間若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也無理由使原告及邱星夫登記為共有人,堪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亦於107年7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當應返還其利益。
㈢被告雖辯稱:不動產登記狀態有推定為真之效力等語。然而
,「借名登記……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要旨),本院既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即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仍應依兩造內部間真正所有權關係予以判斷,不因被告現在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而受拘束。
㈣被告雖又稱:被告迄今仍需支付龐大房貸及稅賦等費用,該
費用非均由原告支付,顯與通常之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有別等語。然被告既係貸款人且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本即具有繳款義務或利害關係,縱被告於內部關係非系爭應有部分真正所有權人,仍有支付龐大房貸及稅賦等費用之合理原因存在。本案雖與通常單純之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有別,本質上仍係借名登記關係,不能因本案相對複雜即謂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被告雖又辯稱:不能因被告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即認被告
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系爭不動產由誰管理使用及處分,本為法院綜合判斷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本院當得根據此事實及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土 地 或 建 物│備 註│├──┼─────────────────────┼─────────────────────────┤│ 一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⒈被告(原姓名宋昕俞)於10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⒉面積:67.75平方公尺。 │ 記取得所有權(1分之1)後,又於103年5月19日以贈與││ │⒊權利範圍:1分之1。 │ 及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 │ │ 告、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給邱星夫,故原告、被告、││ │ │ 邱星夫目前登記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 ││ │ │⒉參見卷內登記謄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1頁至第││ │ │ 103頁)、異動索引(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 │ │⒊原告多次將「1510」誤載為「1051」(見院卷第13頁至││ │ │ 第19頁)。 │├──┼─────────────────────┼─────────────────────────┤│ 二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⒈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36││ │⒉面積:156.82平方公尺。 │ 分之3)後,又於103年5月19日以贈與及夫妻贈與為登記││ │⒊權利範圍:36分之3。 │ 原因,將所有權36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36分之1移轉││ │ │ 登記給邱星夫,故原告、被告、邱星夫目前登記之應有││ │ │ 部分均各為36分之1。 ││ │ │⒉參見卷內登記謄本(院卷第2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 異動索引(院卷第117頁至第135頁)。 ││ │ │⒊原告多次將「1510」誤載為「1051」(見院卷第13頁至││ │ │ 第19頁)。 │├──┼─────────────────────┼─────────────────────────┤│ 三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⒈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1分││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 │ 之1)後,又於103年5月19日以贈與及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⒊總面積:165.83平方公尺。 │ 因,將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權3分之1移││ │⒋權利範圍:1分之1。 │ 轉登記給邱星夫,故原告、被告、邱星夫目前登記之應││ │ │ 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 ││ │ │⒉參見卷內登記謄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09頁至第││ │ │ 111頁)、異動索引(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