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徐義輝被 告 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 黃振賜被 告 吳曹玉杯
楊文輝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藍啓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藍啓元擔任被告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務委員
兼會計、採購,訴外人吳松川擔任常務委員兼財務、會計,被告楊文輝擔任副總務委員兼採購,吳松川及被告藍啓元、楊文輝等3 人(下稱被告藍啓元等3 人)共同管理被告總祿境廟,而被告藍啓元等3 人利用職務收受被告總祿境廟收入公款管理之機會,自民國81年4 月12日起至82年9 月30日止暗中隱瞞收受信徒慶典樂捐款、開金庫的錢等公款新臺幣(下同)2,062,920 元,未申報入帳,占為己有,造成被告總祿境廟自81年2 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期間,入不敷出,積欠貨款2,286,946 元,當時原告為被告總祿境廟之委員,遂先後代為墊款清償被告總祿境廟積欠之貨款2,286,946元(下稱系爭支付款項),被告總祿境廟才有多出結餘款808,380 元(下稱系爭結餘款),故系爭結餘款應係原告所有。
㈡原告先前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因未詳查而誤認事實,所為伊
之敗訴判決,是違法判決,不具效力,本件再發現新事實、新事證,依法重啟起訴,本件與歷次前案判決已有不同事實、不同法律關係、不同標的,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受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92年度訴字第1930號、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8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96年度上字第7 號、99年度上字第157 號、102 年度上字第88號、104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效力之影響。
㈢又因吳松川已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吳曹玉杯為其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結餘款。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808,380 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藍啓元、吳曹玉杯、楊文輝應連帶給付原告808,380 元
,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總祿境廟並無積欠原告金錢,原告自87年至今均以同一事項反覆對伊等提起訴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藍啓元擔任被告總祿境廟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
楊文輝為副總務委員、吳松川(於99年9 月22日死亡,被告吳曹玉杯係吳松川之繼承人)為常務委員,任期自79年4 月16日起算至87年6 月28日改選。
㈡誠陽會計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載明:「三、鑑定說明㈠按
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分,由徐義輝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單(A表)(自79年04月16日起至86年07月23日止)及(B表)(自84年12月03日至87年7 月6 日止)表所載收支結餘資料,該期間總收入1550萬5946元,總支出1402萬0849元,結餘l48 萬5097元。其中(A表)總收入1087萬1526元,總支出1123萬5706元,現金不足36萬4180元;(B表)總收入463 萬4420元,總支出278 萬5143元,存款結餘18
4 萬9277元。若(A表)及(B表)金額足資信賴,則徐義輝君應移交金額為184 萬9277元,但其實際移交款項為存款
265 萬7657元,是多移交金額為80萬8380元,該金額或可能為徐君主張之墊款,本會計師並無發現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主張墊款金額200 萬3946元。㈡總祿境廟主要收入包括捐款收入、開金箱收入及其他收入。捐款收入經抽核相關期間傳票及收據,其係由各收受領款經手人各自在收款時開立收據,徐義輝君則根據收據將捐款登入總祿境廟帳目收入登記簿。至於各經手人所收捐款的流向,在79至80年度,查有徐義輝君出具收受部分款項之收據,除此之外,查無可證明該期間徐義輝君為款項保管人,且自81年度起即無徐義輝君收受款項之憑證,亦無其他確切之憑證以證明款項最終由何人保管。開金箱收入經查核開金箱記錄簿,其中部分記錄中有徐義輝君之簽名,部分則有吳松川君等人之簽名,但相關人員之簽名係代表已收受該記錄中之款項?或僅是確認金額無誤?並無相關憑證證據可作為佐證,因此無法判斷徐義輝君是否即是開金箱款項之保管人。㈢本於前段鑑定說明㈠及㈡,因本鑑定案並無足夠文書證據證明有墊付款之事實存在,且無法執行其他可資替代之查核程序,致本會計師無法對徐義輝君是否有墊付總祿境廟200 萬3946元之事實判斷,故本會計師無法對本鑑定案表示意見」等語。
㈢原告於89年間,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總祿境廟給付借款727,370 元,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原告於90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
會發支付命令,請求該委員會給付2,003,046 元,經本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㈤原告於92年間,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總祿境廟、訴外人吳松川返還借款283,000 元,經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原告於92年間,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總祿境廟返還不當得利2,003,046 元,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㈦原告於94年間,依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總祿
境廟返還代墊款1,826,316 元,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㈧原告於97年間,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總祿境
廟、藍啓元、楊文輝、訴外人吳松川給付代墊款2,003,046元,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㈨原告於98年間,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訴外人
吳明道、黃献文返還墊付款2,003,046 元,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7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㈩原告於98年間,依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保證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訴外人吳明道、黃献文給付墊款283,000 元,經本院以98年度南簡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於99年間,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訴外人
吳明道、黃献文給付墊款283,000 元,經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87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於101 年間,依消費借貸及遊說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訴外人吳明道、黃献文給付2,003,046 元,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於103 年間,依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第179 條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2,003,046 元,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於105 年間,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380 元
,經本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380 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92年間以其為被告總祿境廟代墊2,003,046 元
為由(代墊款項2,003,946 元,原告僅請求2,003,046 元),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祿境廟給付2,003,046 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陳其本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祿境廟給付系爭結餘款部分,為其主張代墊款2,003,946元之其中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故原告就業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金額對被告總祿境廟有所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其餘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款項墊付被告總祿境廟2,003,94
6 元使用,固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收據、支票、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冊、會計師鑑定報告書、存摺明細及存款存單等件為證,並主張其於之前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均未審酌會計師鑑定報告書,該等判決均不可採等語。惟查,原告就該2,003,946 元墊付款,曾先後提起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民事訴訟,其中原告已於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18 號請求確認第三人債務存在事件中提出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且法院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所主張系爭支付款項來源,究係為原告保管被告總祿境廟之公款(款項)、抑或係原告代墊款(或借貸)乙節,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支付款項係被告總祿境廟所有,而由原告保管(寄存)」,此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供佐(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 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仍就系爭支付款項,爭執係其個人私有,屬於其代墊款項,並非其保管被告總祿境廟之公款,且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或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支付款項係被告總祿境廟所有,由原告保管(寄存)」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原告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不應受上揭判決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據此,系爭支付款項既係為被告總祿境廟所有而由原告保管(寄存),則原告主張其先後代為墊款清償被告總祿境廟積欠之系爭支付款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總祿境廟應給付808,380 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藍啓元、吳曹玉杯、楊文輝應連帶給付808,380 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合法,或有違爭點效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