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杭家蔚被 告 張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亞民生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旋於107年4月21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議決各項議案外,並票選出系爭公寓大廈10樓之7(即原告)、5樓之3、6樓之5、10樓之3、4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新任委員,原告並被推舉為主委,原告嗣於107年5月15日(即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任管理委員解任翌日)公告新任管理委員及各人職務。詎被告(8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竟於107年5月10日提出反對意見連署書,並在連署書中自訂於107年5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000臨區會),被告於0000000臨區會受原召集人林建良複委任為主席兼召集人,繼於107年6月1日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000臨區會)重新選舉管委會新任委員。惟0000000臨區會有未合法委託代理出席、反對意見連署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未達規定等違法之處;0000000臨區會則有出席人數不實、違法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委會委員、當選委員積欠公共基金逾12期、臨時動議提案與書面載明召集目的不合等違法之處。又被告雖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但被告係0000000臨區會、0000000臨區會召集人兼主席,被告召開會議、做成決議,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0000000臨區會、0000000臨區會所為之選舉與議決無效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0000000臨區會、0000000臨區會召集人,原告起訴對象應為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即便本件勝訴,判決效力並不受於全體住戶,則原告沒有受判決之利益,另107年4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5位管理委員,其中4位委員都已辭職,原告不可能經新任管理委員選舉而當選為主任委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確認之訴,被告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始有被告之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0000000臨區會、0000000臨區會有諸多違法,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0000000臨區會、0000000臨區會所為之選舉與議決無效不存在,非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0000000臨區會、0000000臨區會會議決議(含選舉結果)可能拘束之對象,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原告以被告個人為相對主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0000000臨區會、0000000臨區會所為之選舉與議決無效不存在,其主觀上所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