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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原 告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煌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被 告 吳廬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7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九十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共計九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原告臺南市鹽水區公所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金額(給付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540號著有解釋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之土地,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上揭說明,應屬私法上之性質,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紹源,嗣先後變更為沈盈如、陳柏誠,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前臺南縣○○鎮○○段○○○○段000○0地號公有土地,重測後地號○○○區○○段○○○號,現併入同段703地號土地內),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前臺南縣○○鎮○○段○○○○段000○0地號公有土地),均係臺南市市有土地,現分別由原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及臺南市鹽水區公所管理中(以下分別稱703號土地、705號土地),兩造間並無使用土地之約定存在。

(二)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70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6.51平方公尺及70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合計97.7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年間,即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各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臺幣(下同)96,518元、原告臺南市鹽水區公所1,4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應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附件一所示之計算式,每半年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96,518元、臺南市鹽水區公所1,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於每年10月31日、4月30日,給付原告依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及各期金額自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祖傳房產,為政府遷台前即已存在,依台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向臺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若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拆遷,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原告應依合法房屋重建價格發給被告補償費及拆遷費,於原告發給後,被告始有義務拆遷,若被告仍拒不搬遷,原告應係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原告為行政機關,且本案牽涉補償費發放,應屬行政訴訟案件云云,資為抗辯。聲明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703、70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領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兩造間並無使用土地之約定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03、7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故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所占有,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雖辯稱依法被告得主張承租系爭土地,否則原告亦應發給補償費後,被告始有義務搬遷云云。惟依臺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要點第4項第3款第1點規定:「被占用之土地,其使用情形如符合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者,得辦理出租。」、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之基地或被占用之房地,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者,經審酌土地利用價值後,得追繳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但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係規定「得」予出租,而非「應予出租」,出租與否,仍屬各管領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雖規定:「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致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之住戶必須遷移者;或合法房屋部分拆除需修復而暫行遷移者,依附表四人口遷移費計算標準表發給人口遷移費。」,惟此為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核發遷移費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無涉。是上開法規均不得作為被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依據,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用云云,為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遷空並返還系爭土地,誠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即非善意占有人,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97.78平方公尺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空地鄰近鹽水果菜市場,且位於臺南市○○區○○路與清湶路交岔路口,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等情,業據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703號及705號土地於102年至104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50元、3,900元,105年至106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08元、5,200元,107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4,367元、52,00元,有前揭2筆土地公告地價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無權占有703號及705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6.51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7年7月17日,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93,527元、1,38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期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距離起訴日5年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遷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3,527元、1,389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期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附表:(兩造之應供擔保及反擔保金額)

┌──────────┬───────────────────┬──────────┐│主文項次及內容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 │ (新台幣) │ (新台幣)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原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589,515元 │1,827,875元 ││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原告臺南市鹽水區公所:9,610元 │ ││ │ │ │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原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31,176元 │93,527元 ││第二項│給付相當於租├───────────────────┼──────────┤│前段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臺南市鹽水區公所:463元 │1,389元 ││ │部分 │ │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按當期被告應給付金額三分之一計算 │按當期應給付金額計算││第二項│給付相當於租│ │ ││後段 │金之不當得利│ │ ││ │部分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