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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吳施雪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吳國璋

吳俊志謝德旺謝得興謝華山謝丁龍謝宗均即謝明輝

洪全安余奢余后松吳延明吳炎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進芳兼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進被 告 謝土虱訴訟代理人 謝英南被 告 吳鴻麒訴訟代理人 吳炳銘

謝育錚律師被 告 楊松安

楊義發石秀楊清華楊清泉田楊銀雀楊寶雲黃美惠黃一芳黃一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辰○○、未○○、乙○、午○○、巳○○、甲○○○、申○○、卯○○、丑○○、寅○○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達所有之㈠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㈡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五五九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三、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辰○○、乙○、午○○、巳○○、甲○○○、申○○、卯○○、丑○○、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需區別,各以地號簡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達於民國41年8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胞弟即訴外人楊炳昌繼承,嗣楊炳昌於72年12月19日死亡,此應有部分再由楊炳昌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辰○○、未○○、乙○、午○○、巳○○、甲○○○、申○○、卯○○、丑○○、寅○○等10人(下稱辰○○等10人)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系爭土地若按如被告癸○○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因此方案私設道路寬度僅預留5公尺,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規定,日後兩造重新聲請建築執照時之總樓地板面積將以1,000平方公尺為限,恐造成日後總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之後,將有人無法再聲請建築執照。

(三)聲明:

1.被告辰○○等10人應就謝達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應按原告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癸○○:

1.原告方案中預留之私設道路即如附圖一編號O所示土地,其長度依比例尺計算約為20公尺、寬度為6公尺,然依都市計畫系爭土地之北側、西側日後均已有10米寬左右之道路可供通行,是該私設道路寬度僅須預留5公尺,即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原告方案顯有浪費土地之嫌。又系爭土地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將造成被告癸○○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左側東廂及中堂遭到拆除大半,被告癸○○將無法居住,特別是中堂的部分是做為客廳、佛廳、供奉祖先牌位之用,對被告癸○○而言別具意義,系爭土地若按被告方案合併分割,雖上開建物東廂之儲藏室、廚房等仍有可能遭到拆除,但至少不會拆到該建物中堂部分。

2.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癸○○方案)分割雖可能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規定,而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將限制在1,000平方公尺以內之問題。被告方案編號A、B、C、D部分土地上建築物所有人均表示欲保留建築物,是被告方案編號A、B、C、L、M部分土地均無再增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情形,而編號K1、K2、K部分土地均因將來面臨都市計畫道路,並非以編號O之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是僅剩編號D、E、F、G、H、I部分土地受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規定之限制,而該部分土地總面積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僅為712.64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其建蔽率、容積率之問題,認應無甚影響。

(二)被告地○○、壬○○、庚○○、宙○○、天○○、宇○○、酉○○、謝宗鈞、子○○、丁○、丙○○、戊○○、己○○:同意原告方案。丁○、丙○○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以下同里之建物直接以門牌編號稱之)、宇○○所有之138號建物、戌○○所有之134號建物分割後希望能保留;謝全安所有之140號建物、地○○所有之141號建物可不保留,酉○○所有之137號建物分割後希望能保留主屋,左側伸手(廂房)可不保留。

(三)被告戌○○:同意原告方案,但557地號土地有部分是現況道路,應該要以同段565地號的公告現值來計算。

(四)被告乙○:系爭土地希望能夠分割開來,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五)被告午○○、卯○○、未○○:沒有意見。

(六)被告辰○○、巳○○、甲○○○、申○○、丑○○、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為訴外人謝達及如附表一編號11至26之當事人,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謝達於4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楊炳昌,嗣楊炳昌於72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黃楊寶秀、楊清輝、被告甲○○○、辰○○、申○○、未○○、午○○、巳○○;其中黃楊寶秀於95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卯○○、丑○○、寅○○;楊清輝於106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故謝達所遺應有部分,現由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辰○○等10人公同共有之,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謝達之繼承系統表、謝達及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5月31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29335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本院106年11月15日南院武家厚106年司繼字第26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5至109、157、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91、93、113、253至257、279至

283、321至331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現同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業如上述,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使用分區證明書),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達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辰○○等10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辰○○等10人就其被繼承人謝達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⑴被告宙○○、天○○、宇○○,⑵被告丁○、丙○○均表示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仍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則依上開說明意旨,自得使⑴被告宙○○、天○○、宇○○,⑵被告丁○、丙○○分別就其分得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二)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2筆土地中間隔有同段558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

,並未相鄰。557地號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土地東、西兩端均可通往現況道路;該土地上現坐落有山上里134、137、138、140、141、145號房屋,依序為戌○○(134號)、酉○○(137號)、宇○○(138號)、謝全安(140號)、地○○(141號)、癸○○(145號)所有。至559地號土地亦為東西略長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土地東側可通往道路,其上坐落有被告丁○、丙○○所有之山上里136號建物等情,業據各該共有人陳明在卷,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58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3、45至63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121、169、345至377頁、卷二第9、11頁),堪予認定。

2.被告戌○○、酉○○、宇○○、丁○、丙○○均陳明希望保留其等所有之房屋;而原告方案及被告癸○○方案均係將136號房屋所坐落之559地號土地分歸該屋所有人即被告丁○、丙○○取得,並使所有房屋坐落於557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戌○○、酉○○、宇○○可分得其房屋基地之位置,其餘共有人亦均可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且所取得之土地位置於二方案中亦大致相同;又因557地號土地本身形狀東西向較長,雖土地東、西兩端均可連絡道路,然臨路之界址寬度均有限,不可能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直接臨接現有道路,依原告方案及被告癸○○方案,分配位置位於557地號土地上之共有人,僅有分配在最西端之被告癸○○、最東端之被告戌○○分得之土地可直接通行現有道路,故原告及被告癸○○方案均於557地號土地內預先留設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通路,供未能分得臨路土地者日後通行得使用該通路連絡西側之現況道路。是原告及被告癸○○方案就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位置差異不大,而就使被告戌○○、酉○○、宇○○、丁○、丙○○所有之房屋日後得與基地合一利用,及解決各共有人將來通行問題等節之處理上,尚屬無分軒輊。

3.原告與被告癸○○方案最大歧異之處,在於原告方案於557地號土地內所留設者為路寬6公尺之道路,被告癸○○則主張留設5公尺寬之道路即可。查557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各共有人因分割各自取得土地後,自有利用其分得土地興建住宅之可能;又依圖面比例尺換算,本件二方案中留供道路之用之編號O部分土地長度在20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第1項:「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規定可知,若將該編號O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原告與被告癸○○方案中以該私設通路作為進出道路之土地均得作為合法建築房屋之基地(因為均符合私設通路寬度最小為5公尺之限制);惟如採被告癸○○方案,以該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基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如採原告方案,因路寬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相關基地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又557地號土地之建蔽率為百分之60,容積率為百分之180,此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而557地號土地分割後,扣除本身即臨路之被告癸○○所分得編號A部分、被告戌○○所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後,需以上述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者為編號B、D、E、F、G、H、I、J、K1、K2、L、M部分土地;如採原告方案分割,上述需利用私設通路通行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40

6.15平方公尺,可建築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為1,518.642平方公尺(計算式:1,406.15×60%×180%=1,518.642);如採被告癸○○方案分割,上述需利用私設通路通行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429.97平方公尺,可建築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為1,544.37平方公尺(計算式:1,429.97×60%×180%=1,544.37,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均超過1,000平方公尺。換言之,如採被告癸○○方案分割577地號土地,日後於編號B、D、E、F、G、H、I、J、K1、K2、L、M部分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將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低於原本可建築之樓地板面積。被告酉○○、宇○○目前雖均有保存現有137、138號房屋之意願,然上開房屋均屬舊式平房,日後當有重行起造房屋之可能,如僅留設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將使分得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無法充分利用其取得之建築用地,更可能衍生因使用同一私設通路進出之其他基地先行建屋,致後建屋者可建樓地板面積受限或甚至無法建築之「搶建」、「先建先贏」糾紛。反之,如採原告方案分割,雖各共有人需負擔較大之共有通路面積,然以該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各該基地卻可因此不受上開總樓地板面積上限之限制,反而能在合於建蔽率、容積率之情形下更加充分地使用其分得之土地,相較之下,採原告方案分割557地號土地,確足使以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時所受限制較少,有利於日後土地之彈性利用,自較有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提高,亦可避免日後發生上述「搶建」、「先建先贏」糾紛。

4.被告癸○○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主要目的,在於減少其所有145號房屋所坐落基地被劃分到供作私設通路之編號O部分土地上之面積,以增加145號房屋日後可保存之範圍。然而,因為被告癸○○所有之145號房屋正好坐落在557地號土地西側與現況道路臨接處,則在需留設通路供分得裡地之共有人連絡557地號土地西側現況道路之前提下,本已難期待能完整保存145號房屋。又145號房屋為一三合院建築,業據本院於勘驗現場時查明,而無論採用原告方案或被告癸○○方案,該三合院均僅有北側廂房及部分正房能坐落在被告癸○○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只不過採用被告癸○○方案可以讓正房的東南方轉角處亦坐落在編號A部分土地上且使正房得保留之範圍略大而已,此對照附圖一、二上所套繪之建物位置即明。 然145號房屋已有相當之屋齡,且日後為因應土地分割留設通路之需,勢必將進行部分拆除及整建,縱採原告分案將導致被告癸○○需拆除之房屋範圍擴大,然對被告癸○○所生之經濟損失亦屬不高。惟若強欲增加145號房屋之可保存範圍而減縮所留設通路之寬度,將使欲使用該通路進出之各基地可建築之樓地板總面積受限、日後易生糾紛,業如前述;如此一來,被告癸○○所得益處有限,其他分得裡地之共有人所受土地利用受限、價值減損及可能衍生樓地板面積分配糾紛之害處卻甚鉅。是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於權衡利害後,認採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之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存有分得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不同之情形,且因各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經本院囑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之償之金額為何為鑑定,其結論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辰○○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現登記之共有人為謝達,左列共有人為謝達之繼承人 2 未○○ 3 乙○ 4 午○○ 5 巳○○ 6 甲○○○ 7 申○○ 8 卯○○ 9 丑○○ 10 寅○○ 11 丁○ 91分之4 91分之4 12 戌○○ 15分之1 15分之1 13 己○○ 40分之1 40分之1 14 癸○○ 10分之1 10分之1 15 辛○○ 40分之1 40分之1 16 地○○ 5分之1 5分之1 17 壬○○ 10分之1 10分之1 18 子○○ 1365分之154 1365分之154 19 宙○○ 45分之1 45分之1 20 宇○○ 45分之1 45分之1 21 天○○ 45分之1 45分之1 22 酉○○ 30分之1 30分之1 23 謝宗均 30分之1 30分之1 24 庚○○ 40分之1 40分之1 25 戊○○ 40分之1 40分之1 26 丙○○ 2730分之118 2730分之118附表二:本件分割方式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取得人) 1 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77.43平方公尺 被告癸○○ 2 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179.15平方公尺 由被告宇○○、宙○○、天○○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3 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217.23平方公尺 被告戌○○ 4 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177.43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壬○○ 5 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48.64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戊○○ 6 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面積48.64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己○○ 7 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48.64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庚○○ 8 如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48.64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辛○○ 9 如附圖一編號I部分面積340.65平方公尺 被告地○○ 10 如附圖一編號J部分,面積200.17平方公尺 被告子○○ 11 如附圖一編號K1部分,面積153.87平方公尺,及編號K2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 由被告辰○○、未○○、乙○、午○○、巳○○、甲○○○、申○○、卯○○、丑○○、寅○○公同共有 12 如附圖一編號L部分,面積64.85平方公尺 被告酉○○ 13 如附圖一編號M部分,面積64.85平方公尺 被告亥○○○○○○ 14 如附圖一編號N部分,面積144.7平方公尺(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丁○、丙○○依序按應有部分119分之60、119分之59之比例保持共有。 15 如附圖一編號O部分,面積393.86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應 補 償 人 合 計 癸○○ 宇○○ 宙○○ 天○○ 戌○○ 丁○ 丙○○ 1 壬○○ 119,542元 8,129元 8,129元 8,129元 250,549元 19,078元 18,761元 432,318元 2 戊○○ 24,610元 1,674元 1,674元 1,674元 51,581元 3,928元 3,862元 89,002元 3 己○○ 24,610元 1,674元 1,674元 1,674元 51,581元 3,928元 3,862元 89,002元 4 庚○○ 24,610元 1,674元 1,674元 1,674元 51,581元 3,928元 3,862元 89,002元 5 辛○○ 24,610元 1,674元 1,674元 1,674元 51,581元 3,928元 3,862元 89,002元 6 地○○ 357,489元 24,310元 24,310元 24,310元 749,264元 57,054元 56,106元 1,292,842元 7 子○○ 190,137元 12,930元 12,930元 12,930元 398,511元 30,345元 29,841元 687,624元 8 辰○○ 81,409元 (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5,536元 (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5,536元 (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5,536元 (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170,626元 (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12,993元 (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12,777元 (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294,413元 (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9 未○○ 10 乙○ 11 午○○ 12 巳○○ 13 甲○○○ 14 申○○ 15 卯○○ 16 丑○○ 17 寅○○ 18 酉○○ 25,335元 1,723元 1,723元 1,723元 53,101元 4,043元 3,976元 91,624元 19 謝宗鈞 25,335元 1,723元 1,723元 1,723元 53,101元 4,043元 3,976元 91,624元 合 計 897,689元 61,045元 61,045元 61,045元 1,881,476元 143,268元 140,887元 3,246,453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