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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黃怡嘉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傅敏臻律師被 告 黃俊瑋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75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551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黃新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南33-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進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對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雙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唇開放性傷害、右側橈骨骨折、左側第5 掌骨骨折、左上下眼瞼疤痕攣縮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89,85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8,051 元。

⒊傷疤美容費用200,000 元。

⒋未來植牙費用50,000元。

⒌計程車費用45,620元。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3,100元(含零件費用29,000元、工資14,10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16,997 元。

⒎看護費用244,800 元(看護期間為106 年2 月7 日至同年4

月4 日共1 個月又27日,以每日2,400 元計算;同年4 月5日起至7 月4 日止共3 個月,以每日1,200 元計算)。

⒏不能工作之損害419,938 元(不能工作期間共17個月又25日,以每月薪資24,338元計算)。

⒐減損勞動力133,290 元。

⒑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551 元,及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給付醫療用品費用8,051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997元;至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中,關於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至耳鼻喉科、婦產科就診部分,及未來植牙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傷疤美容費用,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容有疑義;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減損勞動力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第268 頁):㈠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臺

南市○○區○○里○○○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南33-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雙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唇開放性傷害、右側橈骨骨折、左側第5 掌骨骨折、左上下眼瞼疤痕攣縮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6 年3 月30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2 月6 日至急診求診,於106 年2 月

7 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6 年2 月9 日接受雙側股骨,右側橈骨,及右側髕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06 年2 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6 年2 月21日出院。門診日期:106 年3 月2日、106 年3 月30日,共門診2 次,需專人看護1 個月,需復健休養3-6 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之內容。

㈢奇美醫院106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創傷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第5 掌骨骨折。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

106 年2 月6 日至急診求診,於106 年2 月7 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6 年2 月9 日接受雙側股骨,右側橈骨,及右側髕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06 年2 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6年2 月21日出院。門診日期:106 年3 月2 日、106 年3 月30日,共門診2 次,需專人看護1 個月,需復健休養6 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門診日期:106 年3 月2 日、106 年3 月30日、106 年5 月4 日,共門診3 次,宜多休養並繼續追蹤治療。」之內容。

㈣奇美醫院106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上下

眼瞼疤痕攣縮。醫師囑言:病患於106 年7 月21日接受局部皮瓣手術。門診日期:106 年7 月3 日、106 年7 月26日,共門診2 次。」之內容。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06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大腦創傷性出血。

2.雙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3.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4.臉部

2 公分撕裂傷。5.唇開放性傷口3.5 公分。醫師囑言:急診到院時間:106 年2 月6 日19:38~急診離院時間:106 年

2 月6 日22:20,依據病歷記載開立,病患因上述病因入急診就診,病人於急診檢查治療後,依其病情需要轉往永康奇美繼續治療。」之內容。

㈥郭綜合醫院107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臉部

、右手腕、兩側臀部、兩側大腿及膝蓋多處擦挫傷及術後肥厚性疤痕增生。醫囑:患者自107 年9 月7 日始來門診評估,身上多處疤痕醜型建議需醫美淨膚及飛梭雷射(兩種雷射療程都至少要6 次療程以上)及疤痕手術處理(初估約200,

000 元)。 」之內容。㈦奇美醫院107 年10月11日(107 )奇醫字第3816號函及所附

病情摘要記載:「㈠患者於106 年2 月14日住院期間會診牙科,因當時患者身體多處骨折,行動不便,又牙齒狀況不屬危急,因此,當時未照射牙科X 光片,僅先以口內實際檢查為主。檢查結果為右下第一小臼齒有敲診疼痛及輕微動搖度;右下第二小臼齒排列位置較傾向舌側,不知是否車禍事故造成,沒有敲診疼痛。由口內檢查結果給予診斷為右下第一小臼齒震盪,判斷應與106 年2 月6 日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㈡根據106 年6 月30日遠東焦點牙醫診所之診斷書:

『病患#45因意外造成牙齒斷裂……』之內容。#45為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非診斷為震盪之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因此牙齒斷裂之傷害與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震盪之傷害無因果關係,惟牙齒斷裂有時難以肉眼辨識出來,或者有時需經過一段時間後才能顯現出來,而患者於本院只有106 年2 月14日住院期間會診過牙科一次,未有後續追蹤及牙科X 光片之輔助,難以斷其#45(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牙齒斷裂是否與車禍事故有關。㈠病人於106 年2 月7 日至2 月21日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㈡本院看護費用全日為2,400 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 元。㈢……病人出院後(106 年2 月21日)因四肢有三肢處骨折,所以需全日看護6 週(因石膏保護無法活動)後接著半日看護2 至3 個月。㈣病人出院後最少要6 個月以上才可以騎乘機車。㈠病人於106 年2 月

9 日接受雙側大腿骨骨折、膝蓋骨(右側)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之手術,因多處骨折,預估復健期為6 個月~1 年,需半日復健,但病人右膝蓋骨之固定金屬線造成病人彎曲膝蓋之不適,故病人於107 年6 月23日移除右膝蓋骨之金屬線後,需再復健約3 ~6 個月。本院半日復健之1 次門診費用,職災病患為120 元、健保申請2,180 元(診察費260 元、檢驗檢查費1,920 元)。㈡病人於106 年2 月21日出院後,依一般客觀情形,約1 年~1 年半後可開始騎乘機車。『應休養而完全部能工作』之期間約6 個月~1 年,依病人之復元情形可能有所增減。病人目前仍主訴右膝蓋彎曲不適,蹲下困難。」之內容。

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 年2 月

27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3694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黃怡嘉小姐於106 年2 月6 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評估流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綜合判斷包括:『1.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2.臉部撕裂傷;3.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震盪;4.右側橈骨骨折;5.左側第5 掌骨骨折;6.右腳股骨骨折及髕骨骨折;7.左腳股骨骨幹骨折』,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目前症狀穩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之內容。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黃俊瑋

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綠燈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黃怡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黃燈疾駛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內容。

㈩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未婚,105 、106 年度分別申報訴

外人金上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36,124 元、161,90

1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已婚,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5,0

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2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704,640 元,無負債。

奇美醫院108 年4 月15日(108 )奇醫字第1379號函及所附

病歷摘要記載:「病患於106 年2 月6 日因車禍事故致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震盪,於106 年2 月14日住院期間會診牙科之檢查顯視為敲診疼痛及輕微動搖度,以當時之檢查結果判斷,並不需要拔除。但此類牙齒需要定期追蹤,可能在追蹤過程中牙齒恢復情形不佳而需拔除。因患者只在本院牙科看診過一次,因此不知牙齒後續現狀。若後續牙齒恢復情況不佳而拔除,有可能因為右下第二小臼齒位置排列阻礙右下第一小臼齒的植牙位置而需先予拔除。」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855元、醫療用品費用8, 051元、傷疤美容費用200,000 元、計程車費用45,620元、機車維修費用16,997元、未來植牙費用50,000元、看護費用244,

8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19,938 元、勞動力減損133, 2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1,708,551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南市○○區

○○里○○○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南33-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雙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唇開放性傷害、右側橈骨骨折、左側第5 掌骨骨折、左上下眼瞼疤痕攣縮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

107 年度交易字第3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1頁)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4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遵循號誌指示,於直行綠燈時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綠燈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且被告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89,855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郭綜合

醫院、遠東焦點牙醫診所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9,85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71 頁,卷二第107 頁),除原告至奇美醫院耳鼻喉科、郭綜合醫院婦產科就診各支出892 元、720 元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5,735 元外,其餘82,508元部分【計算式:89,855元-892 元-720 元-5,735 元=82,508元】,核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本院職權函詢奇美醫院原告至耳鼻喉科、婦產科就診與系爭

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該院稱「目前無客觀證據足供支持

106 年8 月10日、106 年8 月17日於本院耳鼻喉科就診與10

6 年2 月6 日之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病患黃怡嘉於郭綜合醫院婦產科就診之資料期間,並未在本院婦產科就診,故無法協助鑑定」等語,有該院108 年5 月21日(108)奇醫字第1987號函暨病情摘要、108 年5 月29日(108 )奇醫字第2143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193頁、第201 頁),再參以郭綜合醫院檢附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同年月25日至該院婦產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81 頁),足見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耳鼻喉科及婦產科就診,然其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隔半年之久,且其病症亦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至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2.醫療用品費用8,051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051 元,有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5 頁),核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3.傷疤美容費用2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回復系爭事故前之身體狀態,有接受醫美淨膚、飛梭雷射及疤痕手術處理之必要,預估傷疤美容費用200,

000 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臉部、右手腕、兩側臀部、兩側大腿及膝蓋多處擦挫傷及術後肥厚性疤痕增生。醫囑:患者自107 年9 月7 日始來門診評估,身上多處疤痕醜型建議需醫美淨膚及飛梭雷射(兩種雷射療程都至少要6 次療程以上)及疤痕手術處理(初估約200,000 元)。」之內容,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4.未來植牙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牙根斷裂,未來須支出植牙費用50,000元,雖據提出遠東焦點牙醫診所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83 頁),惟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鑑定原告牙根斷裂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該院稱「㈠患者於106 年2 月14日住院期間會診牙科,因當時患者身體多處骨折,行動不便,又牙齒狀況不屬危急,因此,當時未照射牙科X 光片,僅先以口內實際檢查為主。檢查結果為右下第一小臼齒有敲診疼痛及輕微動搖度;右下第二小臼齒排列位置較傾向舌側,不知是否車禍事故造成,沒有敲診疼痛。由口內檢查結果給予診斷為右下第一小臼齒震盪,判斷應與106 年2 月6 日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㈡根據106 年6 月30日遠東焦點牙醫診所之診斷書:『病患#45因意外造成牙齒斷裂……』之內容。#45為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非診斷為震盪之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因此牙齒斷裂之傷害與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震盪之傷害無因果關係,惟牙齒斷裂有時難以肉眼辨識出來,或者有時需經過一段時間後才能顯現出來,而患者於本院只有106 年2 月14日住院期間會診過牙科一次,未有後續追蹤及牙科X 光片之輔助,難以斷其#45(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牙齒斷裂是否與車禍事故有關。」,有該院107 年10月11日(107 )奇醫字第3816號函暨病情摘要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01 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下第一小臼齒震盪,而原告經遠東焦點牙醫診所診斷為牙齒斷裂者,係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而非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震盪之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難認原告受有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未來植牙費用50,000元,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5.計程車費用45,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共計往返奇美醫院62次、每次來回650 元;佳里奇美醫院3 次、每次來回760 元;遠東焦點牙醫診所3 次、每次來回540 元;郭綜合醫院2 次、每次來回710 元,共支出45,6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都會衛星計程車車資試算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71 頁、第187 頁至第193 頁,卷二第

107 頁),惟查原告至奇美醫院耳鼻喉科、郭綜合醫院婦產科就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部分,均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107 年

1 月22日至佳里奇美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106 年8 月17日、107 年8 月9 日至奇美醫院耳鼻喉科就診;106 年9月18日、同年月25日至郭綜合醫院婦產科就診之計程車費用支出,自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予扣除,故原告主張其往返奇美醫院60次、每次來回650 元,共支出39,000元【計算式:60次×650 元=39,000元】;佳里奇美醫院1 次、每次來回760 元,支出760 元;遠東焦點牙醫診所3 次、每次來回540 元,共支出1,620 元【計算式:3 次×540 元=1,620 元】,總計41,380元部分【計算式:39,000元+76

0 元+1,620 元=41,38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3,100 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黃進雄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43,1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9,000元、工資部分為14,100元),而黃進雄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富信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以系爭車輛99年9 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9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6 年,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2,89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後為16,997元【計算式:2,897 元+14,100元=16,997元】,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於16,9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7.看護費用244,8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4 日

止共1 個月又27日,需全日照護,以每日2,400 元計算;同年4 月5 日起至7 月4 日止共3 個月,需半日照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44,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106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9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被告應受看護之程度,該院稱「病人於106 年2 月7 日至2 月21日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㈡本院看護費用全日為2,400 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 元。㈢……病人出院後(106 年2 月21日)因四肢有三肢處骨折,所以需全日看護6 週(因石膏保護無法活動)後接著半日看護2 至3 個月。」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11日(107 )奇醫字第3816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第299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堪認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至2 月21日住院期間、106 年2 月21日出院後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6 週、半日照顧3 個月之必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又27日、半日照顧3 個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其上開期間受親人照護未支出看護費,惟依前揭所述,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之看護費用為244,800 元【計算式:2,400 元×57日+1,200 元×90日=244,800 元】,並未逾奇美醫院上開全日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核屬適當。

8.不能工作之損失419,392 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達17個月又25日,業

據提出奇美醫院106 年3 月30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40 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診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2 月6 日至急診求診,於106年2 月7 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6 年2 月9 日接受雙側股骨,右側橈骨,及右側髕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06 年2 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6 年2 月21日出院。門診日期:106 年

3 月2 日、106 年3 月30日,共門診2 次,需專人看護1 個月,需復健休養3-6 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診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第5 掌骨骨折。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2 月6 日至急診求診,於106 年2 月7 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6 年2 月9 日接受雙側股骨,右側橈骨,及右側髕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06 年2 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

106 年2 月21日出院。門診日期:106 年3 月2 日、106 年

3 月30日,共門診2 次,需專人看護1 個月,需復健休養6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門診日期:106 年3 月2 日、106 年

3 月30日、106 年5 月4 日,共門診3 次,宜多休養並繼續追蹤治療。」、「診斷:左上下眼瞼疤痕攣縮。醫師囑言:病患於106 年7 月21日接受局部皮瓣手術。門診日期:106年7 月3 日、106 年7 月26日,共門診2 次。」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出院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醫師認原告需復健休養之期間自3 至6 個月增加為6 個月,原告復於同年7 月21日接受局部皮瓣手術,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復原狀況不如預期;並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鑑定原告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稱「『應休養而完全部能工作』之期間約6 個月~1 年,依病人之復元情形可能有所增減。病人目前仍主訴右膝蓋彎曲不適,蹲下困難。」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11日(107 )奇醫字第3816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記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再參以原告擔任會計助理,其工作性質需對審計案件進行實地查核並編制工作底稿等,而原告所受傷害為雙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第5 掌骨骨折,衡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不應長時間站立,且原告為免影響傷勢,其膝蓋伸展、彎曲之活動範圍有限,堪認原告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為合理。

⑶原告主張以其在金上吉公司擔任會計助理,每月薪資24,338

元計算等語,雖據提出2017年1 月員工薪資條及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惟查,原告105、106 年度分別申報金上吉公司薪資所得236,124 元、161,

901 元,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院存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影響其106 年度任職時間,連帶影響該年度薪資所得,尚難逕以105 、106 年度之平均薪資認定原告之每月薪資所得;觀諸該員工薪資條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薪資結構包含週六值班費1,467 元、加班費86

2 元部分,均需有加班、值班之事實方能領取,且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費用係固定津貼,自難認值班費、加班費亦為原告之固定薪資,是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22,009元計算【計算式:24,388元-1,467 元-862 元=22,009元),應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1 年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64,108 元【計算式:22,009元×12個月=264,10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9.減損勞動能力133,290 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請求賠償133,290 元等

語,業據提出奇美醫院107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現左下肢比右下肢短0.8 公分」之內容,復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原告勞動能力之程度,該院稱「黃怡嘉小姐於106 年

2 月6 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評估流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綜合判斷包括:『1.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2.臉部撕裂傷;3.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震盪;4.右側橈骨骨折;5.左側第5 掌骨骨折;6.右腳股骨骨折及髕骨骨折;7.左腳股骨骨幹骨折』,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目前症狀穩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等語,有該院108 年2 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3694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

⑶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10

7 年2 月6 日休養完畢時起至年滿65歲之147 年8 月20日止,可得工作之期間約為40年6 個月,其中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8 年8 月1 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47 年8 月20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而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標準以22,009元作為標準,業如前述,則據此計算(元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107 年2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共1 年5 個月又26天

、以22,009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392,612 元【計算式:22,009元(12+5 +26/31 )月=392,612 元】。

②108 年8 月1 日至147 年8 月20日止共39年又20天、以每月

22,009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全部薪資損失共計5,726,362 元【計算方式為:22,009×259.00000000+(22,009×0.00000000)×(260.00000000-000.00000000)=5,726,362.000000000 。其中25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

③綜上,原告至退休日之工作所得為6,118,974 元【計算式:

392,612 元+5,726,362 元=6,118,974 元】,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22,379 元【計算式:6,118,97

4 元×2%=122,379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

⒑精神上損害500,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受傷害歷經門診、住院、手術治療,歷時非短,又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24歲,未婚,105 、106 年度

分別申報金上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36,124 元、161,901 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1歲,已婚,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2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704,640 元,無負債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6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0,910 元,應屬適當。

⒒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441,

133 元【計算式:82,508元+8,051 元+200,000 元+41,380元+16,997元+244,800 元+264,108 元+122,379 元+460,910 元=1,441,133 元】。

⒓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二第

9 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綠燈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前述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基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40% 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64,680 元【計算式:1,441,133 元(100%-40% )=864,68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

680 元,及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嬿合附 表┌─┬────────────────┬───────────────┐│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數│ 計算方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1 │29,000元×0.536 │15,544元 │29,000元-15,544元│13,456元 │├─┼──────────┼─────┼─────────┼─────┤│2 │13,456元×0.536 │7,212 元 │13,456元-7,212 元│6,244 元 │├─┼──────────┼─────┼─────────┼─────┤│3 │6,244元×0.536 │3,347 元 │6,244元-3,347元 │2,897 元 │└─┴──────────┴─────┴─────────┴─────┘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