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契約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53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第29頁)。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駁回,復據臺灣臺南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89號駁回其抗告,再經臺灣最高法院1於107年5月25日以07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救助案卷審核無誤。則原告自應依法繳納本件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契約成立之訴之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