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李明峰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李文筆

邱王春華李清如李企桓蔡瑞宗李仁俊孫愛芬孫詠竣李姵璇李驊峻李爵光陳明哲黃俊銘黃俊堅李明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0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哲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利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筆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愛芬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詠竣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四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姵璇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二四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驊峻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王春華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一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爵光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一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一九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企桓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三九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瑞宗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一三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清如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一三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仁俊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三九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銘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三九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堅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筆、邱王春華、李清如、李企桓、蔡瑞宗、李仁俊、孫愛芬、孫詠竣、李姵璇、李驊峻、李爵光、陳明哲、黃俊銘、黃俊堅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依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12日法囑土地字第49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李明利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文筆、邱王春華、李清如、李企桓、蔡瑞宗、李仁俊

、孫愛芬、孫詠竣、李姵璇、李驊峻、李爵光、陳明哲、黃俊銘、黃俊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調解,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營調字第116號卷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訛,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況略為:東南側有水池蓄水情形(其中無養殖用具及設施)、東南轉角處有一磚造瓦頂平房、西北側生有雜草及荒木;又對外聯絡交通部分○○鄰鄉○○○○路、東鄰南53線道、北鄰台19線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且無特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併考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送達被告(起訴狀、附圖之送達證書均附於本院回證卷),而被告均未表示異議,原告亦提出被告邱王春華、李清如、李明利、李企桓、蔡瑞宗、李仁俊、孫愛芬、孫詠竣、李姵璇、李驊峻、李爵光、黃俊銘所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因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應負擔之訴││ │ │訟費用比例 │├──┼──────┼──────────┤│ 01 │原告李明峰 │ 3/48 │├──┼──────┼──────────┤│ 02 │被告李文筆 │ 5851/120000 │├──┼──────┼──────────┤│ 03 │被告邱王春華│ 1/16 │├──┼──────┼──────────┤│ 04 │被告李清如 │ 1/24 │├──┼──────┼──────────┤│ 05 │被告李企桓 │ 3/48 │├──┼──────┼──────────┤│ 06 │被告蔡瑞宗 │ 1/8 │├──┼──────┼──────────┤│ 07 │被告李仁俊 │ 1/24 │├──┼──────┼──────────┤│ 08 │被告孫愛芬 │ 1/64 │├──┼──────┼──────────┤│ 09 │被告孫詠竣 │ 1/64 │├──┼──────┼──────────┤│ 10 │被告李姵璇 │ 1/64 │├──┼──────┼──────────┤│ 11 │被告李驊峻 │ 5/64 │├──┼──────┼──────────┤│ 12 │被告李爵光 │ 1/16 │├──┼──────┼──────────┤│ 13 │被告陳明哲 │ 1383/40000 │├──┼──────┼──────────┤│ 14 │被告黃俊銘 │ 1/8 │├──┼──────┼──────────┤│ 15 │被告黃俊堅 │ 1/8 │├──┼──────┼──────────┤│ 16 │被告李明利 │ 2/24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