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從維訴訟代理人 高啓倫被 告 許裕評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因故於民國105年初無法就「臺南市第93期海前㈡辦市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乃與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宏明於105年4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本重劃區後續工程款項,丙方(即被告)同意借款予甲方(即台灣先進公司),甲方按工程進度請款,並由丙方直接支付工程承包廠商(即乙方嵩發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如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固約定由被告借款給台灣先進公司,但本意為由原告繼續施作工程後,將完工後之工程項目內容通知台灣先進公司及被告,由被告依原告已施工之內容,直接支付工程款至原告在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若原告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將已施做之工程內容及金額通知台灣先進公司及被告,則被告原應支付借款予台灣先進公司,特約定改為直接支付原告的條件即屬成就,被告即不得推諉仍應由台灣先進公司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其無付款義務云云。嗣原告陸續施工及請款,被告則委由訴外人北揚建設公司多次匯款至原告上開帳戶內;惟原告自105年9月至106年1月所施作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978,075元,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及106年1月23日依約請款,被告卻藉詞台灣先進公司積欠利息未付,而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978,07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是約定台灣先進公司有需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情事時,被告願意借款予台灣先進公司,故被告依約並無支付原告工程款項之義務,原告與台灣先進公司如有工程款糾紛,依約原告應先訴請台灣先進公司給付工程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不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惟第三人利益契約,除訂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外,尚須具備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法效意思,始足當之;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認契約是否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與訴外人台灣先進公司、吳宏明於105年4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針對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費用事宜,肆方協議如下:一、丙方(即被告)同意借款予甲方(即台灣先進公司)給付目前本重劃工程,需給付工程承包廠商乙方(即原告)之工程款項。二、乙方于每月23日為請款日、25日為發款日;並附工程請款單及工程進度表予丙方核當期工程款。但工程進度落後10%不予核準該期工程款。三、每期請款核可後,保留10%該期工程款至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及市府各單位接管後放款。四、本重劃區後續工程款項丙方同意借款予甲方,甲方按工程款進度請款,並由丙方直接支付工程承包廠商(即乙方嵩發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如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000-00-000000),甲方承諾款項將專款專用,不做為其他用途。五、本工程借款,甲方同意年利率15%支付利息給丙方,給付方式每月發款日為支付日期,但超過105年10月14日工程未能完工(按工程慣例),利息年率由15%提高至20%,並追溯至第一期借款。六、本重劃區工程款,借貸及專款專用由吳宏明先生負責監督。七、本借款總金額,丙方有權選擇還款方式,如怡北重劃抵費地、本重劃區抵費地及現金支付還返,並以當時市值計價。……」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貸與人若尚未交付借用物予借用人,此消費借貸契約即尚未成立。如當事人間僅為消費借貸之約定,實際上未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則屬民法第475條之1所定之「消費借貸之預約」。自上開系爭協議書文義觀之,其本旨係台灣先進公司因系爭工程應給付予承包廠商即原告工程款,而向被告借款以支付上開工程款,並約定借款應專用於作為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途;因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移轉金錢所有權予台灣先進公司,而是約定於將來按工程進度將金錢交付予台灣先進公司所指定之原告,故被告與台灣先進公司間此部分合意,應屬消費借貸之預約,需待被告實際交付借款後,始就已交付之金額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被告應將借款直接支付予原告,然依其文義,尚無從認有使原告得逕行請求被告履行因與台灣先進公司間消費借貸預約所生之交付借款義務之意;且台灣先進公司向被告借款之目的,既在支付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則此一條款,應係為節省其自被告處取得借款再行給付予原告之勞費,而約定直接由被告將借款給付予原告以縮短給付流程,亦可確保其與被告間「專款專用」約定之實踐。惟此條款約定之目的,仍在使台灣先進公司可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款預約請求被告交付借款,以供其向原告清償工程款債務之用,並非為使原告獲有得向被告請求款項以受償工程款之利益,難認係為原告之利益而訂立。且台灣先進公司並未因被告直接交付借款予原告,而因之負擔相當之給付;況金錢消費借貸預約之目的,在使貸與人、借用人得依預約中約定之條件,於將來交付借款或取得借款,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與台灣先進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交付之借款應用於清償台灣先進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之用,然台灣先進公司是否欲背負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以履行此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終究取決於其自身之意願及資力,如使第三人即原告得行使台灣先進公司因消費借貸預約對被告所生之借款交付請求權,實無助於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綜合上開因素,尚難認兩造及台灣先進公司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時,有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義務之請求權之法效意思。從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僅屬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間之指示交付約定,並非足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請求被告交付借款,即屬無據。
(四)另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台灣先進公司向被告所借款項,係用以支付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已如前述,被告因系爭協議書對台灣先進公司所負交付借款之義務,暨其間借款應直接交付予原告之約定效力,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雖約定原告應附工程請款單及工程進度表予被告,然此係因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約定將來借款之金額,係以台灣先進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準,故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工程請款單、工程進度表予被告,以使借款之金額可資特定,此乃契約內容補充方法之約定,並非決定被告交付借款義務發生或不發生之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將已施做之工程內容及金額通知台灣先進公司及被告」此事實為被告應交付其借款之停止條件,顯屬有誤,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97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①陳榮華、②詹雅萍、③陳玉賢、④吳宏明,欲證明①原告於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有施作系爭工程,並已施作完畢、②原告已就105年8月至106年1月施作之項目,提供工程款核准通知單、請款明細給台灣先進公司人員、③陳玉賢為與被告有合作之訴外人北揚建設公司副總,曾表示原告繼續施作即會支付工程款予原告、④吳宏明曾向原告負責人之父高啟倫表示有施作部分就會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事實,惟縱上開事實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因此得向台灣先進公司請領之款項為何及被告前曾依系爭協議書直接給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與本件爭點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無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