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林明杰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被 告 林景裕
陳林玉霞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景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被告陳林玉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0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4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景裕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林玉霞取得,並得為變價」。經核原告係為分割方案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林玉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景裕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林玉霞取得,並得為變價。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陳林玉霞稱:請求變價拍賣其應有部分等語。
㈡被告林景裕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20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北鄰臺南市○○區○○街○○○巷道路,上有被告林景裕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樓加蓋RC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有鐵皮棚架、雨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3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77至83、97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林景裕均表示欲共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而被告陳林玉霞則表示欲變價拍賣其應有部分;再考量被告林景裕所有系爭房屋為2樓加蓋RC造建物,客觀上有相當之價值,且坐落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範圍內,倘由被告林景裕取得或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應可期系爭房屋繼續發揮經濟效用,並減少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相異之爭議,因認系爭土地應採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林景裕共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則應予變賣並由被告陳林玉霞取得變賣所得價金,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應負擔││ │ │之訴訟費用比例 │├──┼──────┼────────┤│ 01 │原告林明杰 │ 3/8 │├──┼──────┼────────┤│ 02 │被告林景裕 │ 3/8 │├──┼──────┼────────┤│ 03 │被告陳林玉霞│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