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何松仁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被 告 柯謝阿汶

柯明賢柯明宏柯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柯明賢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895號和解筆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柯明賢僅給付其中66萬元,但原告於104 年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換發民國104年7月29日北院執字第90981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柯明賢曾表示當下沒錢還,待其父親(即被繼承人柯湖爐)過世再以遺產償還。不料105 年底得知消息被告柯明賢之父親於105 年12月6日過世,107年初調閱相關土地謄本資料,發現被告柯明賢並未繼承,而係由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另有被繼承人柯湖爐經營之「金順泰銀樓」(設於台北市○○區○○街○○○○號1 樓),於106年4月6日異動負責人為被告柯明宏。依據土地謄本記載106年3 月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被告柯明賢既知債務纏身,並承諾清償,不料竟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形式上不承受遺產,脫產使其債權人無法取償,其所為違背誠信原則,自繼承登記、土地登記及商業登記事項,一目瞭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被告柯明賢與其共同繼承人間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協定應予撤銷,所為土地繼承登記及商業登記應予塗銷及撤銷,以符法制,並維法益。

(四)並聲明:

1.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柯湖爐遺產之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2.被告柯明宏、柯素娥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22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為權利範圍6分之1及3分之1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等並應依遺產所有權3分之1 ,按繼分平均各分得12分之1為分割繼承登記。

3.被告柯明宏、柯素娥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22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為權利範圍6 分之1及3分之1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等並應依遺產所有權3分之1 ,按繼分平均各分得12分之1為分割繼承登記。

4.金順泰銀樓(設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即柯明宏,其負責人名義應予撤銷,並變更登記由被告等共同取得。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參)。又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柯明賢尚未清償全部債務,其對被告柯明賢仍有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90981號)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柯明賢確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

惟債務人柯明賢之父親柯湖爐於105年12月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計有配偶柯謝阿汶及子女柯明賢、柯明宏、柯素娥,然被告柯明賢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抛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登記字第1070036885號函覆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家合106年度司繼字第141號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5、97頁),又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即自始不為繼承人,故被告柯明賢對於被繼承人柯湖爐所遺留之遺產,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無繼承之權利,自亦無從參與遺產分割協議,堪以認定。嗣其餘繼承人被告柯謝阿汶、柯明宏及柯素娥於105年12月6日共同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逕由被告柯明宏、柯素娥於106年3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柯明宏以權利範圍6分之1、柯素娥以權利範圍3分之1所有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59至107頁、第125至131頁)。從而,因被告柯明賢業已拋棄繼承權,則被告柯明賢與其餘被告間自無所謂「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而原告之債務人僅被告柯明賢不及其他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撤銷權之要件「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不相符,又原告亦無從撤銷被告柯明賢「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撤銷負責人名義登記,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於法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