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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蕭海清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曉萍被 告 高茂永

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高黃初枝高元彬高佩卿高維里即高茂珍之繼承人高元泰即高茂珍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元良被 告 陳麗紅即高茂珍之繼承人

高彤瑄即高茂珍之繼承人高茂水高茂火高茂瑞高茂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設定登記字號為台南土字第024872號地役權消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高茂永、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高黃初枝、高茂祥、高元彬、高佩卿、高茂珍、高維里、高元泰、高麗紅、高彤瑄、高茂水、高茂火、高茂瑞為原告,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3年12月23日(字號台南土字第024872號)設定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消滅。訴狀送達被告後,因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所登記地役權人為高茂永、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高黃初枝、高元彬、高佩卿、高茂生、高茂珍、高茂水、高茂火、高茂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12頁),其中高瑞祥並非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人,又高茂珍已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陳麗紅、高維里、高元泰、高彤瑄所繼承,原告已於108年1月17日當庭更正並刪除所誤載之被告高茂祥及高茂珍,並於108年1月30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高茂生為被告。則核原告所為,前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後者係就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之同一事實,追加地役權人即被告高茂生,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高維里、高元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至被告高黃初枝雖曾於108年2月19日具狀稱,其因固定於每週2、4、6需至臺南市政府前光明診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故無法開庭而請求延展庭期云云,並提出光明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出國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絡黃高初枝女兒高雪華之結果,依其所述黃高初枝每次洗腎時間為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可知黃高初枝每次洗腎時間僅須半天,縱需於每週2、4、6洗腎,亦無不能抽空到庭辯論之情形,且黃高初枝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何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其於本院108年3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實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規定之正當理由,是本院自仍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

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85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就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或供役地已無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使用時,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而「供役地已無供需役地便宜使用」,係指供役地之設定目的不能達到。換言之,如果供役地使用目的已經變更,且能達到需役地之設立目的,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

㈡查原告蕭海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63年12月23日

起因供通行之目的,曾由設定義務人即訴外人謝民視就如附表所示需役地設定系爭地役權予訴外人高再發及被告高茂永、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其中高再發已於79年5月7日死亡,而由被告高黃初枝、高元彬、高佩卿、高茂生、高茂珍、高茂水、高茂火、高茂瑞繼承其就系爭地役權之權利範圍1/6。現因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用地,是原地役權人為通行之目的而設地役權之目的已達,地役權自已無存續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85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高茂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之前以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原告提起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案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並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上訴,本案應已確定。原告買賣道路土地投資必然知悉須負擔相關風險,依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之敘明,被告確有支付對價,係雙方不爭之事實,意下當然不願平白讓原告塗銷地役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茂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之前到

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係到場搖手不語,未表示其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維里、高元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

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顏秀娟、顏秀靜、鄭啟驊、高黃初枝、高元彬、高佩卿

、陳麗紅即高茂珍之繼承人、高彤瑄即高茂珍之繼承人、高茂水、高茂瑞、高茂生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高再發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簡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如附表所示需役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供役地及需役地之地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如附表所示需役地之臺南市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且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系爭土地現況,經該所以107年9月6日以南北經字第1070601420號函覆得:「另經查址揭地段屬私人土地,現況已鋪設瀝青鋪面。」等情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

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民法第859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條於99年2月3日之立法理由:「一、不動產役權因情事變更致一部無存續必要之情形,得否依本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法無明文,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本條增列不動產役權之一部無存續必要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亦得請求法院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俾彈性運用,以符實際,並改列為第一項。又不動產役權原已支付對價者,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之對價,乃屬當然,不待明定。二、不動產役權於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時,是否仍須依本條第一項向法院請求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學說上有不同意見。為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其不動產役權當然消滅,毋待法院為形成判決之宣告。」,及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件觀諸原告於108年3月7日所當庭提出系爭土地及其需役

地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57頁),及前揭土地相鄰之地圖(見本院卷二第343頁),系爭土地(即供役地,於前揭地圖中係以橘色螢光筆標記)與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即需役地,於前揭地圖中係以黃色螢光筆標記)所在位置均相距甚遠,且如附表所示6筆需役地均可經由武聖路、武聖路151巷、武聖路114巷、文賢路313巷53弄、文賢路285巷通往系爭土地兩側道路,顯見系爭地役權所設定之需役地於現實使用上已無再透過系爭土地通行,且系爭土地現況係屬武聖路8巷,已供通行之用,而無在系爭土地上存續地上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5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高茂永雖辯稱:本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0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係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地役權,不同意平白讓原告將系爭地役權塗銷云云。然本件依卷附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係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役權,對包含被告在內共21人之地役權人所提出宣告地役權消滅之訴,其訴訟標的及當事人與本件均不相同,並非同一訴訟,自不受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拘束,而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又依據民法第859條之立法意旨,若被告於設定取得系爭地役權時曾支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價一情屬實,亦屬系爭地役權消滅時,地役權人得否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對價之問題,土地所有權人於地役權無存續必要時,非因此即不得向法院訴請宣告地役權消滅,是被告高茂永前揭所辯,應屬無據,而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因該地役權設定之時間已久遠,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之抗辯,依當時之訴訟程度,應可認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考量前開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婉寧附表:

┌──┬────────────────┐│編號│需役地地號 │├──┼────────────────┤│ 1 │臺南市○○區○○段○○○○○○○號 │├──┼────────────────┤│ 2 │臺南市○○區○○段○○○○○○○號 │├──┼────────────────┤│ 3 │臺南市○○區○○段○○○○號 │├──┼────────────────┤│ 4 │臺南市○○區○○段○○○○號 │├──┼────────────────┤│ 5 │臺南市○○區○○段○○○○號 │├──┼────────────────┤│ 6 │臺南市○區○○段○○○○○號 │└──┴────────────────┘

裁判案由:塗銷地役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