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振榮律師彭若鈞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周國郎
周國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周**、周國郎於民國10 6年9月13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657、65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二、被告周**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國郎所有。」嗣於107年9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周國全、周國郎於106年9月13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657、65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二、被告周國全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國郎所有。」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周國郎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69,648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經原告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14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周國郎之財產,然因被告周國郎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2月10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4294號債權憑證。詎原告嗣依被告周國郎之地址查詢,始知悉被告周國郎已於10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657、65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周國全名下,因斯時被告周國郎已逾期清償,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被告周國郎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出賣予被告周國全,爰依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周國郎、周國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國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周國全辯稱因被告周國郎缺錢,被告才進行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是被告周國全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被告周國郎出現債務問題,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暨物權行為即屬詐害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即屬有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周國全、周國郎於106年9月13日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657、65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⒉被告周國全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國郎所有。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周國郎部分:被告周國郎於106年間因積欠職棒簽賭債
務急需大筆現金還款200萬元予訴外人「俊成」,不得已才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180萬元(含其他農地)出賣予被告周國全。嗣被告周國郎收受買賣價金後,即分兩筆現金返還給「俊成」,是被告周國郎、周國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無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國全部分:被告周國郎因在外積欠債務才將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2分之1)出賣予被告周國全,且被告周國全向被告周國郎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被告周國郎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僅知悉被告周國郎在外面有積欠債務問題,是被告間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周國郎、周國全為兄弟關係。
⒉原告前因被告周國郎積欠債務669,648元,及其中如附表
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14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周國郎之財產,然因被告周國郎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2月10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4294號債權憑證。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657、65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兩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周太明所有,嗣周太明於94年間死亡後,被告周國郎、周國全於94年6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
⒋被告周國郎於106年9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654、655、657
、6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1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周國全所有。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周國郎、周國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國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被告周國郎、周國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
之1)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⒉被告周國全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⑴被告周國全是否須知悉被告周國郎有積欠本件債務為必
要?抑或僅須知悉被告周國郎有債務問題為已足?⑵被告周國全是否知悉被告周國郎已達無資力之狀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周國郎、周國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之詐害行為:
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被告周國郎辯稱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係用來清
償其積欠第三人之賭債,此節業據證人姜義偉到庭結證稱:其曾二次陪同被告周國郎至85度C清償職棒簽賭所欠的債務,第一次是50萬元,周國郎有在證人住處數錢,第二次170萬元係周國郎告知證人數額,證人有看到一大包錢,周國郎稱該金錢之來源係出售其土地、建物所得,而其雖陪同周國郎前往85度C還錢,但因其在店裡喝咖啡,該債權人並未下車,周國郎自行拿錢去給該人,其並未見到該人等語,則觀諸證人姜義偉前開證詞,周國郎既已攜帶金錢邀同證人前往還債,衡諸常理,周國郎自會將錢交付予該人,是證人姜義偉雖未親眼目睹被告周國郎交付金錢予該人,亦堪認被告周國郎辯稱其係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用以清償其前所積欠之積務為可採,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周國郎出售系爭不動產雖減少積極財產,但清償已積欠之債務,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國全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參照)。⒉被告周國全辯稱其向被告周國郎買受系爭不動產,係因被
告周國郎積欠債務需錢以清償,其並不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周國全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買受系爭不動產;是本院審酌被告周國郎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既係為(或極有可能為)清償已積欠之債務,否則無需出售不動產以取得價金週轉,即被告周國郎單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不必然等同會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周國全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自非必然「明知」其買受行為係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其辯稱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應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國全已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用來清償其已積欠之債務;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國全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周國郎、周國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所為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國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迄日 │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 │ (民國) │ │├──┼─────┼─────┼────────┼──────┤│ 001│19,668元 │ 周國郎 │自106年11月6日起│ 年息15% ││ │ │ │至清償日止 │ │├──┼─────┼─────┼────────┼──────┤│ 004│85,865元 │ 周國郎 │自106年11月6日起│ 年息4.99% ││ │ │ │至清償日止 │ │├──┼─────┼─────┼────────┼──────┤│ 005│233,266元 │ 周國郎 │自106年11月6日起│ 年息6.99% ││ │ │ │至清償日止 │ │├──┼─────┼─────┼────────┼──────┤│ 006│312,000元 │ 周國郎 │自106年11月6日起│ 年息10.99%││ │ │ │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