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 告 劉榮俊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林志雄律師被 告 台成風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出資入股投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雖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實際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公司另二名股東林朝榮、謝文元各自之出資額為130萬元,該二人並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原告入股被告公司時,與被告公司代表人約定原告每年可分得之年度盈餘比例乃以林朝榮該年度可分得盈餘之5分之1計算,原告嗣於105年9月30日將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股東林朝榮及謝文元,由其二人分別受讓各10萬元之登記出資額,然公司關於盈餘之分派係以年度為單位,公司經營產生盈餘之成果,係由前一年度之股東、董監事及員工等共同努力而來,故盈餘應由前一年度之股東、董監事共享,原告迄至105年9月30日止仍為被告之股東,對105年度所生盈餘自有貢獻,原告對被告之105年度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並不隨同出資額轉讓予其他股東,仍得本於股東地位,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1月至9月間所生之盈餘分配。被告每年度分派股東盈餘之時間並非固定,然被告曾於105年6月6日自被告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予股東林朝榮、謝文元各700萬元,林朝榮與謝文元於105年6月8日竟再將上開700萬元匯回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又於105年10月6日各匯款600萬元予林朝榮、謝文元,由此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6日匯款予林朝榮、謝文元之款項,應為105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所得,係因當時林朝榮得知原告將於105年6月30日離職並預計於105年9月轉讓出資額,為規避原告請求分配105年度之盈餘,而與謝文元暫將該700萬元匯回被告帳戶,待原告轉讓出資額後再重新將盈餘匯至林朝榮、謝文元之帳戶。因林朝榮於105年所分得之盈餘為600萬元,故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於105年度可受分派之盈餘應為120萬元(即600萬元÷5=120萬元),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或兩造間之盈餘分配協議,請求被告分配盈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將其所持之出資額全數讓與林朝榮、謝文元後,已非被告之股東,對專屬股東權利之盈餘分派權業已喪失請求資格。原告未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之盈餘分派協議舉證,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違反107年修正之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匯款予林朝榮之款項,僅係被告與大股東間資金之調度,並非盈餘分派,且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各股東對公司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匯款當時105年度之會計年度尚未終了,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均尚未編造且決算,更不可能提出予股東會承認,亦無盈餘提案及決議之可能。此外,原告最初入股時,被告公司尚不存在,原告投資的是被告公司之前身即一家合夥企業社,故原告不可能於入股時即與林朝榮就被告公司盈餘分配分配為約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84年間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28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為20萬元,訴外人林朝榮、謝文元出資額各為130萬元。
(二)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將其出資額各讓與10萬元予林朝榮、謝文元。
(三)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為:「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
(四)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6日,各匯款700萬元予謝文元、林朝榮。謝文元、林朝榮於105年6月8日,分別匯款700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各匯款600萬元予謝文元、林朝榮。
(五)原告、林朝榮及謝文元於105年6月30日,作成被告公司104年度盈餘之分派決議(見本院卷第89頁股東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則為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此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踐行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或股東會決議承認,均不足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要旨)。又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有限公司之股東如於股東決議承認盈餘分配案前,即將出資額轉讓,因其盈餘分派請求權已隨出資額一併讓與受讓人,自無從再於喪失股東地位後,請求公司分派盈餘。原告既於105年10月3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讓與林朝榮、謝文元,而喪失股東之地位,依前開說明,其可能獲得公司盈餘分派之期待權亦隨出資額一併讓與,已無再憑股東地位請求分派盈餘之餘地;況一般公司係在會計年度終了後,始能確定該年度之最終財務狀況,並決定得否分配盈餘,並於次一年度作成上一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而被告公司104年度之盈餘分配,係於105年6月30日方經當時全體股東即原告、林朝榮及謝文元承認,依此往例,實難認被告公司已在原告轉讓出資額前經股東承認105年度盈餘分配案,原告自無取得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可能。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232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度盈餘120萬元,於法無據。
(二)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曾有「原告所分配之盈餘按林朝榮分配額5分之1計算」之協議,並舉證人李英士到庭證稱:我88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技師,還未去被告公司前,就知道被告公司總共4股,3個老板各占1股,5位小股東合占1股,原告是小股東中的1人;我到職後,1個小股東已離職,89年吳周文也離職,廖深潭、郭中益自己退股、周西雲去世,105年時的股東就是被告公司章程所載的3位(原告、林朝榮、謝文元),我不知道股東間如何分盈餘,我有問過原本的小股東廖深潭,他說當時有5位小股東時,每個股東每年分的都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然證人李英士上開證述,均未涉及兩造間就盈餘分派之約定,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故原告依兩造間之盈餘分派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度盈餘120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或兩造間之盈餘分派協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盈餘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調取林朝榮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所開設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欲究明林朝榮有受被告公司105年度盈餘分派及分派之時間。惟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聲明調查證據,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之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之,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就其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來源事實,始終未為具體之陳明,僅係憑藉不爭執事項(四)所示資金流動,臆測被告公司已為105年度之盈餘分配;原告既無具體主張之事實,則其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顯係欲藉此從中摸索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衡情乃屬摸索證明,本院認為此部分證據聲明並不合法,爰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