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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金華府法定代理人 許伯安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被 告 周宣儒

盧永勝王健銓張寳中 臺南市○區○○街○○○巷○○號王耀賢蔡天化鍾文政兼上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俊達被 告 許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及追加如後所述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視為同意,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㈡被告許介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金華府寺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為臺南市

直轄市定古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金華府草創於清乾隆15年間,初由南勢港邊之許姓碼頭捆工(泉州府晉江縣石獅許氏)為求溫飽,奉土地公即福德爺,以所存公錢及各方捐獻,購置廟地,逐次由草寮、公厝而至廟宇,產權則歸神明,址在今廟地。及南勢港商業盛,許氏捆工所得工錢提升,始有餘力回泉州府晉江縣石獅恭請金華府關帝爺及李王爺來台,增加李府、馬府、黃府三位王爺及灶神,奉祀於土地公廟即金華府前身,稱王爺館,時為道光10年。道光以後,歷咸豐至同治13年,香火日盛,然以廟地低濕,廟前無庭,信眾日多,廟會時難以容納,又集公錢及四方善信寄附,許修德據出300元購置廟前對街民屋(今神農街74號),以建新廟,改用石獅舊名稱金華府,原廟址則為廟埕,廟埕之前為南勢港。至日治時期,南勢港淹塞,成為排水溝,而金華府以香火日減,廟埕已無需要,加上年久失修,新廟廢頹,乃於大正2年由第31保正許藏春發起眾人捐金493元,再遷移廟址回原址重建,日治時期為永樂町二丁目240番地,即今神農街71號現址。民國35年管理人許○○與境眾募資840萬元及日人所送物料再重修,後經管理人○○雄申請行政院文建會台閩地區古蹟維護第4期計畫獲補助並成立修復委員會,於98年底完成修復,金華府即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法規維護古蹟日常管理及文物保存工作。金華府歷經變革,但權利主體始終同一,即始終均為金華府,日治時期噍吧哖事變後,官府要求寺廟財產登記,當時金華府主事許藏春以今廟址,原係捆工集公錢奉祀土地公之所,乃登記為福德爺所有,而今廟址之對街廟地(今神農街74號)為新集資所購,則登記為金華府或李王爺所有,管理人均為許藏春,形式上雖有不同之登記,但金華府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神祇,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前清、日治時期到光復後至今,皆由金華府實質管理登記於福德爺及李王爺名下之不動產,作為維護金華府廟務用途,足證金華府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㈡按台灣早期,因寺廟、神明會等之組織,或因賦稅等考量,

將土地名義人登記為神明所有,事所常見,惟因神明並非寺廟,不宜為財產權之主體,是政府為清查釐清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於地籍清理條例設有第3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及第6章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係「福德爺」,設有管理人,為原告金華府所供奉之神明,與原告金華府及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三者均屬同一管理人一事,兩造均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別無「福德爺廟」存在,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福德爺」,始終供奉於金華府,自前清、日治時期到光復後至今,皆由金華府實質管理登記於福德爺及李王爺名下之不動產,作為維護金華府廟務用途。又系爭土地上有金華府寺廟本體坐落其上,衡情應無在他人土地上興建廟宇之理。另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6日變更名義登記為12人分別共有前,地價稅係由原告及福德爺共同管理人許○○、○○雄向福德爺不動產之使用人收取地價稅繳納,被告等人並未繳納及管理使用。於104年2月16日後始由分別共有人各自繳納。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及土地登記之歷史背景,系爭土地登記及管理人登記之相關資料,與金華府之寺廟登記資料,其管理人、土地面積等互核相符,且具延續性,足認二者係同一主體。準此,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福德爺」,實與原告金華府具有權利主體同一性至明。

㈢於45年8月間,經臺南市政府要求,當時金華府管理人許○

○請託鄰里茶會好友登記為福德爺神明會會員,於45年8月14日僅檢具信徒名冊造報,以「福德爺神明會」為名,配合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福德爺神明會登記,並未具原始規約及憑證,亦無組織沿革、設立帳簿會簿及任何財產來源證明文件。另依被告所提被證7臺灣省臺南市神明會登記表所示,該會登記之財產所有權人均登載為自然人「許○○」,管理及使用狀況均為「租用」,顯與事實不符。又比對原告金華府原始信徒名冊及福德爺神明會原始信徒名冊可知,許○○、張相、王長、許永源、蔡心及許卻等6人,同為上揭二者之信徒,足證45年8月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係由金華府管理人許○○請託鄰里茶會好友登記造冊一事。嗣72年間金華府為與建商以產換產方式合建,取得金華府可應用資產,因此,福德爺神明會始召開信徒會議,並遲於72年才初次制訂「福德爺神明會規約書」,惟福德爺根本就是在金華府內供奉,已如上述,福德爺或李王爺都是金華府供奉之神明,自始至終只有一權利主體就是金華府。當年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從未捐款插爐銀或出資購買任何不動產,該會毫無會員捐款數目或會份認股權之記載,亦無決定頭家爐主及辦理祭祀福德爺活動,且金華府與福德爺神明會之管理人均屬同一管理人。是福德爺神明會僅係金華府轄下附屬之神明會組織,協助金華府管理廟產而已。原告金華府與福德爺神明會二者,形式上雖具有各自獨立團體之外觀,惟實質上二者係為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同一權利主體甚明。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福德爺」,與原告金華府具有權利主體同一性,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係原告金華府之附屬組織團體,系爭土地為原告金華府坐落所在,始終由原告金華府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又日治時期即已登記在「福德爺」名下之財產,本應與45年8月14日才成立之「福德爺神明會」無涉,該等財產依法仍應屬原告金華府之廟產,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參以台南市市定古蹟金華府調查研究與修復計畫第50頁載明:地號921、923、926,屬金華府「福德爺」所有;另除福德爺外,原登記在李王爺名下之金華府廟產,目前金華府已取得同一主體證明並更名登記為金華府。上情均足證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臺南市中西區福德爺神明會係原告金華府之附屬組織團體,亦足證金華府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㈣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福德爺」,與原告

具有同一性,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已如上述,並有原告提出上揭相關證據可證。被告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並不受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又同一主體證明書僅供更名之用,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行政機關於承辦過程中,僅得形式審查,並未就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進行實質調查。被告係利用行政程序未能確實查證之缺失,應認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因被告依上開相關法令辦理登記而消滅,被告拒不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侵害。原告既為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得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備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係原告,原告金華

府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但因被告業於104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共有型態更名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之地位,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之訴及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有理由。

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周宣儒、盧永勝、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蔡天化、

許介輝、鍾文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土地於104年2月16日所為更名登記塗銷。

⑵被告尤俊達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2分之2土地於104年2月16日所為更名登記及106年2月7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2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應登記為原告所有。

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

⑵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2分之10土地有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

⑶被告周宣儒、盧永勝、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蔡天化、

許介輝、鍾文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土地於104年2月16日所為更名登記塗銷。

⑷被告尤俊達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2分之2土地於104年2月16日所為更名登記及106年2月7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尤俊達、周宣儒、盧永勝、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蔡天化、鍾文政(下稱被告尤俊達等人)方面:

1.福德爺神明會係由多數會員信徒組成,以集資購置財產有獨立財產用其收益,如不動產之租榖、租金等,辦理該神明會祭典活動;惟現在神明會不動產上之土地登記名義,有神明名義且設有管理人,而為非法人團體,有獨立管理之財產,自有權利能力。而神明會財產係由原始設立之會員信徒集資購置,其權利義務以原始會員之認股量為標準,原始會員死亡時,其股份(會份)由其繼承人依法取得,是神明會財產自始為會員之私有財產。福德爺神明會符合上述要件,確實為神明會組織性質而非寺廟,金華府則屬於寺廟,兩者如何屬於同一權利主體?況且二者會員信徒各不相同,福德爺神明會設有管理人,具獨立財產、財務收支報表,各別繳納地價稅單,並非原告所稱屬於金華府附屬組織,只因二者之前管理人為訴外人許○○至之後的○○雄都為同一人,福德爺後來供奉於金華府內,就認定福德爺是金華府所轄,認為福德爺名下不動產是屬於金華府太過牽強。原告目前提出的文件,只是說明金華府廟宇的基地坐落在之前登記於福德爺名下的系爭土地(重測前永樂段2小段240地號)。

2.原告在起訴書中提到於清乾隆15年間,初由南勢港邊之許姓碼頭捆工(泉州府晉江縣石獅許氏)為求溫飽,供奉土地公即福德爺,以所存公錢及各方捐獻,購置廟地逐次由草寮、公厝而至廟宇,產權則歸神明(福德爺),址在系爭土地。由此可見當時供奉是福德爺且有各方捐獻,購置土地並登記於福德爺名下,且有會員信徒組織。後許氏捆工有能力後再將泉州府晉江縣石獅恭請關帝爺及李王爺來台,後增加李府、馬府、黃府三位王爺及灶神,一起奉祀在土地公廟。歷經多年後才在今神農街74號建新廟成立名稱為金華府,多年後年久失修,大正2年由訴外人許藏春發起信徒名眾捐款,遷至今神農街71號重建。基地所有權屬福德爺所有,恭請至金華府供奉也是理所當然,福德爺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變過,僅管理人有變更。據此可知福德爺神明會之組織是早於金華府成立之前,且當時就已有會員信徒組織捐款購買不動產,與後來成立之金華府完全沒有關係。

3.福德爺4、50年來從未召開會員大會,訴外人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伯安之祖父)於72年因要與建商合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伯安及其父親○○雄召集福德爺之會員信徒及其繼承人召開會員大會,重選○○雄為管理人、許伯安為總幹事,自稱為福德爺神明會而處分福德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73年3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造報更正會員信徒名冊及訂立規約,建物建好後竟將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神明會,而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爺,實為錯誤登記,嗣於辦理地籍清理時更正為福德爺,並於104年2月16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再由共有人繳納地價稅。又於45年臺南市政府要求不屬於寺廟而以神佛名義的神明會將會員信徒名冊造報,所以福德爺能登記為神明會,當時臺南市政府也未要求檢附任何的規約或憑證。45年8月由管理人許○○造報,登記名稱是「福德爺」,而非原告所稱福德爺神明會。於臺灣省臺南市神明會登記表清楚的記載:「名稱福德爺,不動產:土地座落:永樂町二丁目119、2

41、243、240(重測後○○段OOO地號即系爭土地)」,45年8月13日由當時管理人許○○造報信徒名冊。當時福德爺管理人許○○,在神明會登記表造報內容記載福德爺所有的不動產清冊及會員信徒的名冊,且經臺南市政府備查。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許介輝方面:其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捐贈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金華府(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為臺

南市直轄市定古蹟,其本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爺所有,嗣經被告及訴外人高崇堯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相關規定,而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等人名下,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嗣被告尤俊達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於106年1月11日得標買受取得訴外人高崇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權利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臺南市政府92年5月13日南市文維字第09218505290號公告、94年11月7日南市文維字第09418518630號公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104年6月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058963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9月13日南市地籍字第1071019941號函附資料及本院106年1月18日南院崑105司執乾字第7655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6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9-31頁、第35-37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28頁、第217-251頁、第505-50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金華府歷經變革,但權利主體始終同一,均為金

華府,日治時期噍吧哖事變後,官府要求寺廟財產登記,當時金華府主事許藏春以今廟址,原係捆工集公錢奉祀土地公之所,乃登記為福德爺所有,而今廟址之對街廟地(今神農街74號)為新集資所購,則登記為金華府或李王爺所有,管理人均為許藏春,形式上雖有不同之登記,但金華府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福德爺神祇,實為同一權利主體,福德爺神明會僅係金華府轄下附屬之神明會組織,金華府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為被告尤俊達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許王綉媛、許翔皓所共有,除被告尤俊達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12分之2之外,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3頁),堪予認定。而被告尤俊達等人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之主張,被告許介輝亦僅表示其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捐贈與原告,並非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依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自己,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而使法院形成其主張為真實之相當確信程度,不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或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難謂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自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2.次按神明會為宗教團體,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臺灣之神明會,係多數特定人(會員或稱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人之結合團體,係屬非法人團體。又神明會如有固定財產者,於通常情形置有管理人以管理財產及辦理祭祀事務。在一般神明會仍普遍採用會員平等原則,但有時亦以原始會員之認股數量為標準,決定各會員之權利義務。多數神明會係以原始會員為基準,並未增加新會員,且神明會之股份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即買回),但得為繼承之標的,其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要屬恆定,神明會之財產屬公同共有關係,財產之處分應經會員總會之決議(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639、682、683、6

94、696、699、701、710、711、716-718、723、725頁)。是以,神明會之財產,屬於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性質,而寺廟組織之財產,則為寺廟所有。

3.審酌金華府寺廟登記之歷史沿革及系爭土地登記之變更情形:

⑴金華府寺廟登記之歷史沿革:

①依日據時期寺廟台帳目錄(組織系統、沿革、所屬財產)

之記載(補字卷第69-78頁)可知:金華府係於道光10年(西元1830年),由居住於北勢街之許姓者70餘名創立,祀奉文衡聖帝、李王爺、馬王爺;同治13年(西元1874年)許修德出資300元購民屋祀奉;光緒14年同街許姓者捐金重修;大正2年(西元1913年)保正許藏春發起眾人捐金493元,遷移廟址回原址重建(日治時期為永樂町二丁目240番地,即今神農街71號現址),當時供奉文衡聖帝、李王爺、馬王爺、黃王爺、七王爺、周王爺、金王爺、蘇夫人、土地公等神明,信徒數為70人,為北勢街居住者,內許姓者。不動產土地部分包括○○○○○○OOO○OOO、OOO番地,業主為李王爺,管理人為許藏春。

②次依43年9月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及歷年寺廟登記表之記載(本院卷第423-437頁、第439-449頁)可知:

金華府寺廟管理人許○○依寺廟登記規則聲請寺廟登記,經臺灣省臺南市政府核發南市民字第041號寺廟登記證,而其所附寺廟概況登記表之不動產土地部分登載0.0449甲,其中本廟之土地0.0083甲屬福德爺廟;又其所附寺廟財產登記表本廟之土地記載地屬福德爺廟所有,且於寺廟所屬財產明細表(土地部分)並記載「此地(臺南市○○○○○○OOO番地)不屬該廟(金華府寺廟)所有係屬福德爺所有」(本院卷第435頁)。其後換發之寺廟登記表,均未變更金華府本廟土地為福德爺所有之登載。又其寺廟法物登記表之神像,亦未見有土地公神像。

⑵系爭土地登記之變更情形:

①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補字卷第79-82頁)

之記載:日治時期○○○○○○OOO○○於明治年間之業主登記為福德爺,管理人為許藏春,嗣於昭和年間變更管理人為許○○。並於民國35年總登記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許○○。

②次依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補字卷第83-85頁)之記

載:日治時期○○○○○○OOO○○,於臺灣光復後,於69年8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其所有權人仍登記為福德爺所有。

⑶依上可知,日治時期之金華府寺廟登記及土地登記簿關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載雖有不同,一為李王爺,一為福德爺,但鑑於土地登記簿係有關地籍管理之簿冊,是以土地權屬之認定,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內容為準。其次,觀諸臺灣光復後,金華府寺廟依寺廟登記規則申請寺廟登記時,特別備註系爭土地不屬金華府寺廟所有,而係屬福德爺所有,此與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或臺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相合,足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所有,顯係表彰其權利主體為福德爺神明會,而與寺廟組織之金華府有所不同。

4.又斟酌金華府寺廟之信徒與福德爺神明會之信徒成員:⑴金華府寺廟信徒成員:依45年8月11月管理人許○○造報

臺南市西區金華府寺廟信徒名冊之記載(本院卷第325頁)可知:金華府寺廟之信徒人數15人,分別於民國前6年至36年入會。

⑵福德爺神明會信徒成員:

①依45年8月14日臺灣省臺南市神明會登記表、45年8月13日

管理人許○○造報臺南市西區福德爺神明會信徒名冊及72年4月11日福德爺神明會規約書之記載(補字卷第95-103頁)可知:福德爺神明會信奉福德正神,信徒人數15人,分別於民國15年至40年入會,管理人許○○,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等,嗣於72年4月11日由原信徒子嗣訂立該神明會規約。

②次依72年2月25日臺南市西區福德爺神明會信徒會議紀錄

及○○雄以臺南市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之地位於74年6月15日刊登之臺南市福德爺神明會74年6月15日公告之記載(本院卷第143-145頁、第421頁)可知:福德爺神明會信徒子嗣為福德爺神明會名下土地與建商合建出售後撥款成立福德文教公益基金會事宜,召開會議並選任○○雄為管理人,嗣以公告通知信徒將與建商以產換產。

⑶由上述以觀,金華府寺廟之信徒成員與福德爺神明會之信

徒成員僅部分相同(即許○○、○○、○○、○○○、○○),且福德爺神明會係以祭祀特定神明福德正神為目的,而由多數人互相結合之總合體,並設有管理人處理其會務及財產,顯與寺廟組織之金華府(主祀神佛關帝爺,本院卷第451頁)有所區隔,尚難遽認二者係屬同一權利主體。

⑷再者,原告主張45年8月福德爺神明會會員係由金華府管

理人許○○請託鄰里茶會好友登記造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被告王健銓陳述:「福德爺會員的身分是繼承我父親的會員來的,我父親很早就過世了,後來因為福德爺神明會通知我去參加會議,我知道神明會經常有在開會,不是沒有在開會,每年固定於元宵(可能)有餐會,會員會聚餐,在金華府裡面有餐會,討論一些事情,他們不是沒有餐會,以前就有這個聚會,後來因為我離開神農街,就沒有住在金華府那條街,我搬到高雄去,我就很少回臺南,到前幾年○○雄兒子○○安來我家叫我參加信徒的會,所以我才參加,參加之後我才知悉這些事,以前這些都是小時候記得印象,真正開始參加是在許伯安來找我,我才跟尤俊達幾個在一起,也才知悉這件事,這裡面有很多事情,我們是參加後才發覺這個會不是很健全,沒有上軌道,好像是他們私家的會,沒有定期召開會議,也沒有定期公布財務,最起碼財務狀況要公布給大家知悉,後來大家才會有一些隔閡,尤俊達出發點也是好的,希望這個會能健全的發展,不要像是私人的,是因為這個原因才由我們這些人來參加這個會,所有的土地或什麼的,大家通通的公布出來,以前的錢或募款而來的錢,總要有個明細及名目,但什麼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78-479頁),對照證人許介輝具結證稱:「(問:為何本來是登記於福德爺神明會,後來為何會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因為當時透過代書表示臺南市政府要處理這些宗寺資產,我被邀請為12位福德爺神明會委員之一,由林代書去辦理個別12分之1。我只知道是代書,臺南市有個法條或處理方案去處理這些宗寺,這段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被認定福德爺分會的會員之一。」、「(問:為何會被認定分會會員之一?)因為我祖先是福德爺神明會的會員,我的祖父直到我的父親,當時是說要男丁才能接續為委員,當時我們的家族男丁剩下我一個,故我被認為當然委員之一。」、「(問:是否知悉當神明會總共有多少位會員?)當時我只清楚有12位,我沒有直接去開會,我是透過我姪女許瓊苓去開會,但是開會的名單或紀錄我這裡有保存。」、「(問:是否知悉福德爺神明會與金華府是何關係?)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過去都是我父親、哥哥他們在接洽的,因為我長年在臺北,故此段我不是很清楚。」、「(問:

神明會有無定時儀式、活動?)我不了解也不清楚,是當時我被認為我是應該接續的會員之一。」、「(問:證人方才表示是自103年被尤俊達通知方知悉有福德爺神明會存在,請問證人有無聽聞祖父福德爺神明會有無供奉福德爺的活動?)我不清楚。」、「(問:福德爺有無定期在決定頭家爐主?)我不清楚,在我們65號住家裡頭我的記憶是沒有這件事。」、「(問:證人有無聽過祖父、父親有關捐款福德爺神明會或出資購買福德爺的不動產?)不清楚。」、「(問:是否知悉福德爺神明會名下財產均由何人管理出租使用?)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72-476頁),雖可認金華府寺廟與福德爺神明會之歷史淵源密切,且其管理人相同,早期福德爺神明會組織成員定期於金華府廟宇內有活動,但嗣後福德爺神明會成員關係疏離,已無定期祭祀之宗教活動。然此種現象,或可謂係福德爺神明會之沒落,惟尚難依此推論福德爺神明會係金華府寺廟之附屬組織,二者具有上下隸屬關係,而隸屬於金華府寺廟之權利主體。

5.其次,原告前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登記名義人為「李王爺」之土地,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臺南地政申請更名登記為「金華府」,並於105年6月24日登記完畢,有臺南地政106年1月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00620號函及107年10月2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70103821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85-398頁)。然衡酌前揭金華府寺廟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23-449頁),其寺廟法物登記表記載主祀神像為關帝、李王爺、馬王爺,嗣於104年11月2日登記記載主祀神佛為關帝爺(本院卷第451頁),且李王爺名下土地,並未有如系爭土地特別註記「此地(臺南市○○○○○○OOO○地)不屬該廟(金華府寺廟)所有係屬福德爺所有」之情形(本院卷第435頁),是以李王爺名下土地與福德爺名下土地之歷史沿革及客觀事實既有不同,尚難僅憑原登記於「李王爺」名下土地,嗣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更名登記為「金華府」所有,即逕予推論原登記於「福德爺」名下之系爭土地,亦為同一權利主體即寺廟組織之金華府所有。

6.另原告雖持有原證15民國42年地價稅繳納收據原本、原證16訴外人許瓊文向福德爺神明會繳納97年及100年地價稅收據、原證17之96年至99年、101年至103年納稅義務人福德爺許○○使用人○○雄之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27頁、第409頁、第411-419頁),惟觀諸上開收據或繳款書所記載業主姓名或納稅義務人均為福德爺,而原證16之收據尚且註記「福德爺收入No.96」,且依上所述,金華府寺廟與福德爺神明會之管理人相同(○○○、許○○、○○雄),又地價稅係屬底冊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7年9月11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121360號函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0 1-213頁),足認原告既得藉由其管理人而持有原證15至17之證據資料,亦難僅憑原告持有原證15至17之證據資料,而得逕予推論原登記於「福德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金華府寺廟所有。原告雖又提出「臺南市市定古蹟金華府調查研究與修復計畫」,其內容略以:「地號921、923、926,屬金華府『福德爺』所有」、「1913年金華府遷移至南側街屋後,日治時期地號為『○○○○○○OOO○○』,目前地號則為『000000000OOO』,即古蹟本體之位置,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爺』,管理者登記為○○雄。」(本院卷第459頁),然依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金華府寺廟與福德爺神明會間尚難認係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同一權利主體,是其將寺廟組織之金華府與神明會組織之福德爺神明會混為一談,應有誤會,難謂可採。

7.綜合上情以觀,金華府寺廟與福德爺神明會之歷史淵源雖然密切,且其管理人相同,而原登記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之系爭土地亦供作金華府廟宇之基地使用,然神明會為宗教團體,民眾組織之團體如以崇奉神明為目的,即得謂為神明會,並不以有廟宇為必要。而金華府寺廟與福德爺神明會之組織成員及權屬登記既有所不同,二者尚難謂係屬同一權利主體。從而,原告主張福德爺神明會僅係金華府寺廟轄下附屬之神明會組織,金華府寺廟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因事實之主張,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照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實為真實,則其先位及備位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雖另謂其備位之訴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然該項規定係原告可否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尚非原告實體法上之依據,是以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固存有爭議,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雖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可認有確認利益。然因原告所舉證據,既未達到已使法院形成其主張為真實之相當確信程度,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先位請求:㈠被告周宣儒、盧永勝、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蔡天化、許介輝、鍾文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OOO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土地於104年2月16日所為更名登記塗銷,㈡被告尤俊達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2分之2土地於104年2月16日所為更名登記及106年2月7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2分之10之土地所有權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㈠確認原告與「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㈡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2分之10土地有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㈢被告周宣儒、盧永勝、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蔡天化、許介輝、鍾文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土地於104年2月16日所為更名登記塗銷,㈣被告尤俊達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2分之2土地於104年2月16日所為更名登記及106年2月7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