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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林庭源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林庭瑜

黃憬蘭蘇黃和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禾一被 告 黃大洋

黃中洋黃芳蘭李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七一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憬蘭、蘇黃和枝、黃大洋、黃中洋、黃芳蘭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0九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0九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庭瑜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八九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月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憬蘭、黃大洋、黃中洋、黃芳蘭、李月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蘇黃和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分別為1,932.72平方公尺、4,21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稱1259、1262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四座墳墓,於分割後均坐落在被告黃憬蘭等人所取得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上,附圖二編號戊之墳墓,於分割後坐落在被告林庭瑜分配取得之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上,日後並無須另訴請求遷移墳墓返還土地之情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林庭瑜: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對取得土地上存有附圖二編號戊墳墓無意見等語。

㈡蘇黃和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㈢黃憬蘭、黃大洋、黃中洋、黃芳蘭、李月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雖記載該2筆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但非耕地,辦理分割時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0日所測量字第1070089688號函可稽(調字卷第67-77頁、第33頁、本院卷第35、27頁),是本件並無依法令不得為分割之情事;又被告並無人具狀陳報系爭2筆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可採。另黃憬蘭已遷出國外,兩造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時,復無全部到場,堪認兩造對於分割方法難以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

㈢經查,系爭2筆土地北面有道路,土地上無建物,目前大部

分為空地,地上有雜草及少量芒果樹及椰子樹等樹木,其中1259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四座墳墓,1262土地上則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墳墓一座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所測量字第1080009512號函檢送如附圖二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35、99、10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㈣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業經被告林庭瑜、蘇黃和

枝表示同意按原告之方案為分割(本院卷第79頁),而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因此,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且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墳墓為被告黃憬蘭、蘇黃和枝、黃大洋、黃中洋及黃芳蘭等人(下稱黃憬蘭等5人)之祖先,前揭墳墓於分割後坐落於黃憬蘭等5人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附圖二編號戊墳墓為原告及被告林庭瑜父親林明代之墳墓,分割後坐落於被告林庭瑜取得之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亦據原告及被告蘇黃和枝分別陳報照片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259-265、271-275頁)。因此,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由被告黃憬蘭等5人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林庭瑜取得,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共有人間維持共有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即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憬蘭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庭瑜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月雲取得,顯符合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應屬妥適而可採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林庭源 │25360分之4533 │├──┼────┼────────┤│ 2 │林庭瑜 │25360分之4533 │├──┼────┼────────┤│ 3 │黃憬蘭 │31700分之1807 │├──┼────┼────────┤│ 4 │蘇黃和枝│31700分之1807 │├──┼────┼────────┤│ 5 │黃大洋 │31700分之1807 │├──┼────┼────────┤│ 6 │黃中洋 │31700分之1807 │├──┼────┼────────┤│ 7 │黃芳蘭 │31700分之1807 │├──┼────┼────────┤│ 8 │李月雲 │12680分之4533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