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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尹沛玉訴訟代理人 尹博連被 告 鄭建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物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三六零、三六一、三三三、三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60( a)、361( b)、333( c)、334 (d)之地上物(鐵皮屋、棚架、儲油、雜物)拆遷,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放置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內油脂廢水、大型桶槽、槽車尾車地上物拆除遷讓,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遷回復土地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60( a)、361( b)、333( c)、334( d)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3日出租被告,約定:土地不得作為調理、製造違禁物之使用;若需增建設施而遭稅務單位核定稅賦概由被告負擔;觸及環保規定而衍生廢水排放等違法情事,被告願承擔刑責,並賠償原告土地遭汙染之損失;被告使用發電機或其他機械運轉,需排除法定噪音係數干擾,若遭四鄰抗議、舉發,與原告無關,且需即刻改善符合法令規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30,000元;租期屆滿,被告必須將所有自建設施、機具搬離,恢復土地原狀,經原告當面點收。被告另立切結書承諾:承租出租作業期間,放流口放流需達環保局要求之標準;將來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歸還承租物時需回復原狀,尤其廢水池之油汙、汙泥及每池牆壁之清潔須清洗乾淨。被告自104年3月、4月未依約繳租。被告迄今在其租賃土地及設施置有含油泥之大型桶槽、槽車尾車,租用支水泥槽造水池內仍有含油脂之酸性廢水。租期已經屆滿,租約已載明應將租用土地及設施回復原狀後返還。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60( a)、361( b)、333( c)、334( d)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已無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不讓被告進入清理。103年11月13日高壓管破裂被臺南市政府開罰,環保局官員告知勒令停工,當日原告代理人尹博連在場。被告當日向尹博連說不再租用系爭土地。104年2月10日,尹博連突然要被告簽租約,之後被告要清理都被阻撓,鐵門深鎖。據村民說尹博連有向銀行詐騙倒債,又無固定收入,也許需用錢才刁難搬遷。104年6月,尹博連密告環保局,環保局罰款後,協商清除,其間動員多次人員及水車清理,尹博連每次都有到場觀看,沒有表示不滿或異議。放流口係102年2月才承租,尹博連說排水池經過專家設有專門方法,要給尹博連15,000元,於是102年2月起租金30,000元。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參照)。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3日,就系爭360、361、333、

334地號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3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並約定:

承租之被告僅能作為堆置無害、無毒、非爆裂性原料之物品,且不得作為調理、製造違禁物之使用;若需增建設施而遭稅務單位核定稅賦,概由被告負擔;觸及環保規定而衍生廢水排放等違法情事,被告願承擔刑責,並賠償原告土地遭汙染之損失,被告使用之發電機或其他機械運轉,需排除法定噪音係數干擾,若遭四鄰抗議、舉發,與原告無關,且需即刻改善符合法令規定;租期屆滿,被告必須將所有自建設施、機具搬離,恢復土地租賃前原狀,經原告當面點收等語;又被告另簽立有切結書,其內容為:被告承諾向原告承租出租物作業期間,放流口之放流需達環保局要求之標準,將來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歸還承租物時需回復原狀,尤其廢水池之油汙、汙泥及每池牆壁之清潔須清洗乾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31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否認,其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辯內容,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及效力之判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兩造既已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如上,則兩造自應受該契約內

容之拘束。而被告簽立之上開切結書,與系爭土地租賃契書對照以觀,內容均屬系爭土地租賃相關事宜,該切結書內容自為系爭租賃契約文件之一。又觀兩造所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4年12月12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又依兩造所立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明確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有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再依被告簽立之上開切結書,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約定。而被告亦自承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60( a)、361( b)、333( c)、334( d)之地上物即鐵皮屋、棚架為其所蓋,雜物為其所有,儲油池則為原告所有等情(見訴字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60( a)、361( b)、333( c)、334( d)之地上物(含鐵皮屋、棚架、儲油、雜物;不包含原告所有之儲油池)拆遷,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前詞,均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生之權利,被告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360、361、333、334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兩造所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已然屆滿,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系爭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及該契約關於土地回復原狀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0( a)、361

(b)、333( c)、334( d)之地上物(含鐵皮屋、棚架、儲油、雜物;不包含原有所有之儲油池)拆遷,將該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遷物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