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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曾信賢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被 告 金鴻輝訴訟代理人 紀子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4日製成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7年6月11日進行分配,惟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萬元,合計60萬元之本票債款(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款),乃於107年5月2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堪認原告係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依限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於107年5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6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有關債權人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而不存在,惟系爭分配表仍將系爭本票債款列入分配,顯有錯誤,致債務人即原告權益遭受損害,故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聲明異議;另債權人分配彙總表中有關被告受分配款項金額507,411元、不足額829,816元應予刪除。

(二)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原告上訴於臺中地方法院,目前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之事件,並不相同,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謂之同一事件,故被告以此理由為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

1.確認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7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4日所製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2、13所列被告之票款50萬元、10萬元(合計60萬)之票款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款)請求權不存在。

2.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7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4日所製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中有關被告受分配金額507,411元、不足額829,816元應予刪除。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前已另案對被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已提起上訴,現由該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顯係重覆起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已另案對被告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已提起上訴,現由該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審理中,已如前述,則依民事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30號確定判決見解,原告嗣後即毋庸就同一事由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時即應認原告之訴之聲明第2項即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顯無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苟當事人曾就同一事由,對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時,既得以該訴訟之結果為是否列入或變更分配表之依據,即無庸就同一事由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時即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無理由駁回其訴。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在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云云,並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前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消滅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7年5月11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確認金鴻輝持有曾信賢、林惠玲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8頁及第135-143頁)。

2.原告既已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消滅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得以該訴訟之結果為是否列入或變更分配表之依據。換言之,原告就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不安,已得由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保。則原告復以系爭本票時效消滅之相同事由,主張不得將系爭本票款款列入系爭分配表,並據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2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86年9月25日 │500,000元 │ 未載 │86年12月25日 │ 無 │ │├──┼───────────┼─────────┼───────────┼───────────┼────────┼──┤│002 │86年9月25日 │100,000元 │ 未載 │86年12月25日 │ 無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