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振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以書狀就同一基礎事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以及因重新發包多支出之金額,經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辦理「水交社劇場展演館設備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公告招標,原告針對該採購案需求,提出服務建議書投標,案經被告於106年12月5日開資格標,並委託5位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進行評選工作,經評選會評選原告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並以新臺幣(下同)903,800元決標,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乙份(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903,800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6年12月5日將「燈光」、「音響」、「視訊」、「印刷」等四個大項財物交付予被告,並向被告提報竣工報告單。然被告於107年1月23日逕認定原告前開所交付之品項與招標文件內容不符,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6日前改善缺失。嗣被告於107年3月8日辦理第一次驗收之複驗,仍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履約標的物不合格,並於107年3月14日函指稱原告提供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設備無液晶螢幕,屬類比機型,與其規範需具液晶螢幕之數位機型不符,及「雙CD/MP3 USB播放器」之設備僅具備類比輸出,與其規範需同時具備類比輸出及數碼輸出不符等語;經原告以107年3月20日函向其告知:本案需求說明內容第三條規格說明(二)第二項雙CD/MP3 USB播放器參考品牌:GEMINI、Kingstag
e、VOXOA或同等品,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內提供VOXOA P60及NUMARK CDN77USB兩種廠牌型號,綜合上述五種廠牌中均無數碼輸出功能;另需求說明內容第三條規格說明(二)第五項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觀眾擴音用)參考品牌:Electr
o-Voice、JBL、PEAVEY,上述廠牌具備液晶螢幕功能並無法販賣,因原廠或代理商於此機型喇叭進口時需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然因安全認證及相關進口法規問題,故均無法進口,因此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內提供YAMAHA DBR12及JBL PRX812兩種廠牌型號均具備合法進口證明及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等語,藉以說明縱依被告招標文件所提出之廠牌規格,國內亦無此項產品。詎被告對原告前開函覆說明置之不理,並於107年6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嗣更以107年6月15日函要求原告限期取回設備並繳納逾期違約金。
㈡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於評審過程中,原告特別聲明所提
供之財物標的,為目前市場上尚可提供的物品,經評審委員會評定原告為優勝廠商,本件應以服務建議書為履約標的。而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其中「二音路主動式喇叭」為YAMAHA/JBL兩種廠牌;「雙CD/MP3播放器」為VOXOA-P60/NUMARK CDN77USB兩種廠牌,均經採購評選會評定為最優勝廠商,上開品項自為合格品,原告依服務建議書內容之規格提出給付,自合於債之本旨;退步言之,被告雖於投標文件中記載:「二音路主動式喇叭」應具備液晶螢幕;「雙CD/MP3USB播放器」應具數碼輸出功能,然「二音路主動式喇叭」縱依被告招標文件中所示「Eletro-Voice、JBL、PEAVEY」三廠牌,雖有液晶螢幕,但該三廠牌未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通過(即BSMI),無法進口,有通過BSMI之廠牌商品則均無液晶螢幕,而「雙CD/MP3 USB播放器」縱依被告招標文件中所示「GEMINI、Kingstage、VOXOA」三廠牌,甚至原告提出服務建議書中之YAMAHA/JBL兩種廠牌,均無數碼輸出功能。堪認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所列規格,客觀上為給付不能,此部分之約定實為無效。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及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履約時首先提出「NUMARK CDN77USB」廠牌型號,被告
認因該廠牌並非招標公告中三種合格參考廠牌之一,要求原告提出「VOXOA」廠牌,原告復提出服務建議書內經評審委員會認可之「VOXOA-P60」廠牌型號,被告仍認該項設備並無數碼輸出功能,認原告提出之設備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發文要求原告提出DENON DN-4500 MK2、GEMINI CDMP-2700此兩種廠牌型號。查GEMINI CDMP-2700型號已停產多年,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如要指定DENON DN-4500 MK2此廠牌,需辦理變更契約程序以符合規定,被告卻拒絕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致原告無法提供DN-4500 MK2廠牌之播放器。
㈣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款第2項有規定所列
參考之廠牌,均須要有生產、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而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的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原告在107年5月25日函文說明三,就已指出被告所列三種參考品牌,均已無數碼輸出之機型,原告要求被告要提供三種參考品牌作為參考;說明四也就「二音路主動式喇叭」招標文件所列之三種參考廠牌,均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之認證,再次要求被告提出參考廠牌作為參考,所以兩造間往來之函文,均是在討論是否有合於可供交貨之參考廠牌,被告一直提不出這樣的說明,導致原告既無法變更契約,亦無法依被告所指定之參考品牌交貨。
㈤依上所述,原告既業依系爭契約及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
,提出給付內容,已符合債之本旨履行完畢,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03,8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根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2月31
日前完成履約。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交貨完工,被告乃於107年1月8日函知原告將於107年1月23日辦理驗收。驗收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提供之設備規格與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有多項不符,隨即於107年1月23日檢附驗收紀錄通知原告,要求其於107年2月6日前將相關缺失改善完成。原告於107年2月5日通知被告表示已改善完成,經被告通知將於107年3月8日辦理第二次驗收,並明確告知原告「若於107年3月8日第二次驗收仍未通過,則自驗收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至機關驗收通過為止」。詎料被告於107年3月8日辦理第二次驗收,除有部分設備缺規格說明書外,其中最重要的「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 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三項產品仍與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規範不符,亦即:⒈數位式多軌混音器依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規範為「音訊輸入源:USB音訊(連結電腦或使用USB快取記憶)」,原告提送之設備無USB音訊介面;⒉雙CD/MP3 USB播放器依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規範為「具備RCA類比輸出及數碼輸出」,原告提送之設備僅有類比輸出功能;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依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規範為「具備液晶螢幕」,原告提送之設備無液晶螢幕配置。㈡被告乃於107年3月9日函送第二次驗收紀錄告知原告自107年
3月9日起算逾期外,並要求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前補送相關資料及更換應更換之品項,將相關缺失改善完成。原告於107年3月9日函附本案燈光、音響出廠證明文件、規格說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書,被告進行審查後,認為仍有「廠商所提出廠證明非原廠」、「線材書面文件型號錯誤」、「雙CD/MP3 USB播放器僅有RCA類比輸出,無數碼輸出,且未見進口報單」,乃再於107年3月12日函送上開書面審查意見,要求原告於107年3月17日缺失改善完成,並提供正確書面資料供被告審核。原告於107年3月9日以函文主張企劃書已納入契約,且對於二音路主動式喇叭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企劃書所提供兩種商品分別為JBL、YAMAHA,經洽臺灣分公司後,部分規格如液晶螢幕項目產品並無法達到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安全認證登錄,無法合法進口…」云云,被告則於107年3月14日函文詳細說明原告違約狀態,並要求原告應於107年3月17日前將「數位式多軌混音器」及「音響訊號線」改善完成,並提送符合本案契約規範之「雙CD/MP3 USB播放器」1台及「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4支。原告再次於107年3月13日函附本案燈光、音響修正後出廠證明文件、規格說明,被告審查後於107年3月15日函送審查意見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前將相關缺失改善完成。原告於107年3月20日函文主張被告需求說明中「雙CD/MP3 USB播放器」所提供三家參考品牌及其服務建議書所提供兩家廠牌均無數碼輸出功能;另被告需求說明「二音路主動式喇叭」所提供三家參考品牌具備液晶螢幕功能並無法販賣,因原廠或代理商於此機型喇叭進口時須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然因安全認證及相關進口法規問題均無法進口,而其餘服務建議書中所提供YAMAHA DBR12及JBL PRX812兩種廠牌均具備合法進口證明及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始得於國內銷售販賣云云。被告乃於107年4月9日函知原告「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 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三項產品仍應依契約規範辦理,並要求原告應於107年4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附相關書面證明文件。但原告再次於107年5月7日發函指摘被告要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被告則於107年5月16日以函文指明原告所提供「雙CD/MP3 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確實不符合規格,並重申應依兩造107年5月3日協調會議決議辦理。因原告並未在兩造107年5月3日協調會議決議指定之期限內交貨,被告乃於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儘速提交「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 USB播放器」。原告於107年5月25日發文表示不同意協調會之結論,堅持被告所列「雙CD/MP3 USB播放器」三種參考品牌已無生產數碼輸出機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無庫存無法提供,並指摘被告指定特定廠牌限制規格等。被告則於107年5月31日發函回應不同意原告不接受會議結論,並強調被告僅有提供「參考品牌」並加註「或同等品」字樣,而無「約定廠牌」及「於驗收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之情事。被告並向代理商海威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之報價單,查證確有庫存可供貨,足見原告所述不實。
㈢原告遲遲無法改善而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數位式多軌
混音器」、「雙CD/MP3 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三項產品辦理驗收,被告乃於107年6月6日發函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第2目(註:應為第12條第(八)項第2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註:應為第17條第(一)項第9款)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並要求原告接獲通知後20日曆天內取回已提送之設備;被告並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10、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㈣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設備給付,亦即原告遲遲無法提出符
合系爭契約規格之「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 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三項產品,且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提出額外給付項目包括「配重袋、標示帶」等配件,原告均未提送。是原告所提出上開三產品,均不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亦未提供約定額外給付項目之配件,當然不發生提出之效果。又原告所提出上開三產品,均不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經計算此三產品之單價分別為「數位式多軌混音器105,000元」、「雙CD/MP3 USB播放器28,500元」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140,000元」,三項產品合計273,500元,佔全部價金30.26%【計算式: 273,500元÷903,800元=30.26%】,且為本案核心設備,欠缺此三項產品,則整套音響均無意義,原告所提供之三項產品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顯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此部分屬可補正,故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自被告催告改善期間屆滿時,原告即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遲延給付者,經被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被告當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被告業已解除全部契約,原告無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㈤採購契約標的為合約,並非參考品牌,參考品牌只有參考之
功能,並非契約之標的,否則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關於綁標之規定,原告一直認為參考品牌如有變更,就要辦理契約變更,顯有誤會,因為規格從來都沒有變動,被告在107年5月16日函文說明五中,也有再次強調品牌僅供參考,原告仍得採購其餘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廠牌,不以機關提供之參考品牌為限。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5日發函明確告知反訴被告,廠商若於
107年3月8日第二次驗收仍未通過,則自驗收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至機關驗收通過為止等語,反訴原告既於107年6月6日已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註:應為第1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驗收次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解除契約即107年6月6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合計金額為83,539元。
㈡因反訴被告之上開違約行為,致本件需重新發包採購,經反
訴原告於107年8月14日決標後,於107年8月21日與訴外人昀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昀宸公司)簽署「水交社劇場展演館設備採購案」採購契約,重新發包之契約總價金額為95萬元,較系爭契約總價金額多出46,200元。反訴原告就重新發包之公告並未大幅增修,而係根據重新發包當時時空背景做必要修正,重新發包所購置之設備數量與規格完全相同,前後兩標案內容相同。反訴被告雖主張損益相抵,但重新發包之損害並非基於原告可補正期間遲延補正所生遲延責任所致之原因事實,而是因為給付不能後解除契約全部導致重新發包,顯非民法第216條之1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件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九)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而多支付之買賣價金46,200元。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9,73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業依系爭契約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於106年12月28日
履行契約,提出給付標的物完畢,並無逾期情事,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文件與反訴原告107年7月18日所公告
之水交社劇場展演館設備(下稱另案採購契約),比對採購金額、補助來源、計畫位置圖、招標文件內容、履約期限、廠商資格後,被告並未依原招標文件重新招標,且原招標內容及條件已經重大改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重新招標應指以原本完全相同之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而言,另案招標文件內容亦未敘明係延續系爭採購案之標案,堪認另案採購契約並非系爭採購案重新發包之案件,另案採購契約應屬新需求新計畫之他案採購,反訴原告主張差價損失,與法自有未合。
㈢退步言之,反訴被告縱有違約,然反訴原告既主張其因反訴
被告逾期,而得請求逾期違約金83,539元,則反訴原告即受有83,539元之利益,經扣除價差損害46,200元利益,尚存37,339元之利益,何來差價損害;此外,反訴原告所製作之「逾期違約金統計表」中之各項缺失,亦非正確,亦即關於各項缺失,仍應優先適用服務建議書。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辦理系爭採購案,經評審後由原告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並於106年12月7日以903,800元決標(卷一第217-219頁),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次日起2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臺南市○○區○○里○○000號(蕭瓏文化園區)完成採購標的組裝及測試。」,原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成履約。
三、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提出完工報告書通知被告交貨完工,請被告派員驗收,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收受前開完工報告書後,於107年1月8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070322號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月23日辦理驗收(卷一第221-223頁)。
四、被告驗收後,即於107年1月23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146013號函檢送驗收紀錄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於107年2月6日前將相關缺失改善完成(卷一第225-228頁)。
五、原告於107年2月5日以振南(107)字第10702050號函通知被告其已改善完成,被告於107年2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270873號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月8日辦理第二次驗收,並明確告知原告「廠商若於107年3月8日第二次驗收仍未通過,則自驗收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至機關驗收通過為止。」(卷一第229-231頁)。
六、被告於107年3月8日辦理第二次驗收,除有部分設備缺規格說明書外,被告認為不符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規範情形如下:
㈠數位式多軌混音器: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
規範為「音訊輸入源:USB音訊(連結電腦或使用USB快取記憶)」,提送設備無USB音訊介面。
㈡雙CD/MP3 USB播放器: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
」規範為「具備RCA類比輸出及數碼輸出」,提送設備僅有類比輸出功能。
㈢二音路主動式喇叭: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規範為「具備液晶螢幕」,提送設備無液晶螢幕配置。
七、被告於107年3月9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297516號函檢送第二次驗收紀錄通知原告,除告知原告自107年3月9日起算逾期外,並要求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前補送相關資料及更換應更換之品項,將相關缺失改善完成(卷一第235頁)。
八、原告於107年3月9日以振南(107)字第10703091號函檢附本案燈光、音響出廠證明文件、規格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書,被告於107年3月9日收受前開函文(卷一第237-267頁)。被告進行審查後,認為仍有「廠商所提出廠證明非原廠」、「線材書面文件型號錯誤」、「雙CD/MP3USB播放器僅有RCA類比輸出,無數碼輸出,且未見進口報單」,並於107年3月12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303706號函檢送上開書面審查意見,要求原告於107年3月17日缺失改善完成,並提供正確書面資料供被告審核(卷一第269-271頁)。
九、原告於107年3月9日以振南(107)字第10703090號函主張企劃書已納入契約,且對於二音路主動式喇叭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企劃書所提供兩種商品分別為JBL、YAMAHA,經洽臺灣分公司後,部分規格如液晶螢幕項目產品並無法達到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安全認證登錄,無法合法進口…」等語(卷一第273-278)。被告於107年3月14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300075號函詳細說明原告違約狀態,並要求原告應於107年3月17日前將「數位式多軌混音器」及「音響訊號線」改善完成,並提送符合本案契約規範之「雙CD/MP3 USB播放器」1台及「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4支(卷一第279-280頁)。
十、原告於107年3月13日以振南(107)字第10703130號函檢附本案燈光、音響修正後出廠證明文件、規格說明,被告於107年3月14日收受前開函文(卷一第281-291頁)。被告審查後於107年3月15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323732號函檢送審查意見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前將相關缺失改善完成(卷一第293-294頁)。
十一、原告於107年3月20日以振字第107032001號函說明欄三、四記載:「三、本案需求說明內容第三條規格說明(二)第二項雙CD/MP3 USB播放器參考品牌:GEMINI、Kingstage、VOXOA或同等品,本公司於服務建議書內提供VOXOA P60及NUMARK CDN77USB兩種廠牌型號,綜合上述五種廠牌中均無數碼輸出功能。四、另需求說明內容第三條規格說明(二)第五項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觀眾擴音用)參考品牌:Electro-Voice、JBL、PEAVEY,上述廠牌具備液晶螢幕功能並無法販賣,因原廠或代理商於此機型喇叭進口時需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然因安全認證及相關進口法規問題,故均無法進口,因此本公司於服務建議書內提供YAMAHA DBR12及JBL PRX812兩種廠牌型號均具備合法進口證明及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卷一第295-296頁)。
十二、被告於107年4月9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387820號函,告知原告「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 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三項產品仍應依契約規範辦理,並要求原告應於107年4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附相關書面證明文件(卷一第297-298頁)。
十三、原告要求召開協調會,兩造於107年5月3日進行協調,被告於107年5月4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512234號函送會議結論,仍要求以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辦理驗收,並分別上開三項產品限期要求原告改善(卷一第299-301頁)。
十四、原告於107年5月7日以振字第107050701號函主張被告要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卷一第303-304頁)。被告則於107年5月16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539066號函指明原告所提供「雙CD/MP3 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確實不符合規格,並重申應依兩造107年5月3日協調會議決議辦理(卷一第307-309頁)。
十五、原告並未在兩造107年5月3日協調會議決議指定之期限內交貨,被告乃於107年5月22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564372號函要求原告儘速提交「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USB播放器」、「二音路主動式喇叭」(卷一第311頁);另於107年5月25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588916號函要求原告儘速提交「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 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卷一第313頁)。
十六、原告於107年5月25日以振字第107052501號函表示不同意協調會結論,仍堅持被告所列三種「雙CD/MP3 USB播放器」參考品牌已無生產數碼輸出機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無庫存無法提供,並指摘被告指定特定廠牌限制規格等,被告於107年5月29日收受前開函文(卷一第315-316頁)。被告乃於107年5月31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619292號函回應不同意原告不接受會議結論,並強調被告僅有提供「參考品牌」並加註「或同等品」字樣,而無「約定廠牌」及「於驗收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之情事(卷一第317頁)。
十七、被告認為原告遲遲無法改善而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雙CD/MP3 USB播放器」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三項產品辦理驗收,於107年6月6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595113號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八)項第2款、第17條第(一)項第9款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並要求原告接獲通知後20日曆天內取回已提送之設備;被告並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8、10、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卷一第321-322頁)。前揭終止函被告係於107年6月7日寄出、原告於107年6月8日收受(卷二第159頁)。
十八、被告於107年6月6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618877號函催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所計算「107年3月9日至107年6月6日」逾期違約金83,539元,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自行繳納(卷一第323-327頁)。
十九、原告於107年6月7日以振字第107060701號函要求被告召開會議(卷一第329-331頁),但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676503號函表示業已解除全部契約,並刊登採購公報,且要求原告儘速取回設備及繳納逾期違約金(卷一第333頁)。
二十、原告於107年6月13日以振字第107061301號函就被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提出異議(卷一第335-336頁),被告於107年6月26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690650號函駁回其異議(卷一第337-338頁)。
二一、被告於107年7月2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728806號函要求原告儘速取回設備及繳納逾期違約金(卷一第339頁)。
二二、原告未於收受異議駁回通知後法定期間內向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卷一第341頁)。
二三、被告就「水交社劇場展演館設備採購案」重新辦理發包採購,並於107年8月14日決標,於107年8月21日與昀宸公司簽署另案採購契約(卷一第343-507頁),該契約總價金額為95萬元。
二四、原告委託沈昌憲律師於107年7月25日以振字第107072501號函請被告再確認是否取回設備(卷一第509-510頁),被告則於107年8月8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6853744號函重申業於107年6月6日解除全部契約、要求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取回設備、並要求在107年8月31日前繳納逾期違約金(卷一第51-512頁)。
二五、原告於107年9月6日至被告處取回所有設備(卷一第513-51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系爭契約第1條就「契約文件及效力」部分,於第1項、第
3項規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第2條「履約標的」部分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本案『水交社劇場展演館』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本院卷一第26頁)。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採購案中招標文件及附件、投標文件即原告服務建議書均屬契約之內容,各該文件條款間有矛盾時,應依文件內容何者為優之順序擇定應適用之條款。是以,原告履約時應視契約文件間何者規格為優,擇以適用,先為敘明。
㈡原告主張採購評審委員會評選原告為最優勝廠商,且被告亦
將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列為系爭契約規格附件,自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本件應以原告之服務建議書為履約標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固成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三)項第2款前段、第2條履約標的第(一)項約定,原告應交付之履約標的,原則上以「水交社劇場展演館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為準,但如果原告服務建議書所提供之規格優於該需求說明者,始以原告服務建議書所載為準。又,評審委員會固認定原告為最優勝廠商,然與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規定無關,招標文件及附件、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均為系爭契約之文件,該些文件條款間有矛盾時,應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予以適用,不因原告取得系爭採購案決標,系爭契約文件就僅有依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而排除其他系爭契約文件之適用;且系爭契約內容中,並未有何條文明文約定經評選出之廠商,其於履約期間依其服務建議書所提供之設備規格,即等同已通過審查,無庸受需求說明之規格限制。因此,原告仍應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履約標的,方符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其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為履約標的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下列設備:
⒈「數位式多軌混音器」部分:
⑴原告服務建議書提出「YAMAHA TF1」、「SOUNDCRAFT
Si Expression 1」廠牌機型(本院卷一第90-93頁、第708-713頁),投標文件附件則載明此項目應具有:「(1)機架式數位混音器,可安裝於19吋標準機櫃。(2)通用國際電壓範圍。(3)彩色液晶觸控螢幕。(4)16個以上XLR麥克風輸入端插口。(5)3組(6ch)以上立體聲音源線路音軌輸入插口。(6)每一通道迴路可任意單獨指定音訊輸入源,可包含遠程數位接線箱音訊,USB音訊(連接電腦或使用USB快取記憶),及機身本地後板類比插座端口。(7)前級放大器的增益即音訊處理參數跟隨場景記憶及還原。(8)內置4個以上效果專用的立體聲效果回送音軌。(9)至少提供20個以上音訊來源同時到混音群組。(10)至少10個以上混音群組輔助輸出。(11)至少12個以上XLR類比音訊輸出。(12)全機至少16個以上電動馬達推桿。(13)輸入音訊處理包括-前置放大,高通濾波,Gate,4段以上PEQ參數等化(每段須可單獨調整增益,Q值,及頻率),compressor,delay。(14)混音群組輔助輸出和LR立體聲輸出音訊處理具備-4段PEQ參數型等化(每段須可單獨調整增益,Q值,及頻率),compressor,delay。(15)輔助輸出及LR輸出音訊必須具備三分之一圖形等化器(GEQ),圖形等化器可調整的推桿數必須最少26根推桿以上。(16)內建至少12通道以上圖形等化器(GEQ)。●參考品牌:YAMAHA、SOUNDCRAFT、Allen-Heath或同等品」之功能(本院卷一第652頁)。
⑵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提出服務建議書所載機型「YAMAH
A TF1」、「SOUNDCRAFT Si Expression 1」,經被告107年1月23日第一次驗收,原告提出之數位式多軌混音器與規範規格小項(5)、(6)、(13)、(14)不符(本院卷一第227頁),原告服務建議書所載機型既不符合招標文件所規範之規格,亦即招標文件內容優於原告服務建議書,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招標文件應優先適用。
⑶嗣原告提出「SOUNDCRAFT Si Expression 1」廠牌機型
進行第二次驗收,驗收結果為:規格小項(5)、(13)、
(14) 缺失改善完成,規格小項(6)請廠商補正(本院卷一第233頁)。原告於107年3月15日以振字第107031501號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指示增加數位多軌混音器擴充卡一片,以做為該設備USB介面使用,然經原廠說明該擴充卡並非此項用途(本院卷二第285頁),被告則於107年4月9日以南市文園字第1070387820號函回覆原告將於驗收時進行性能檢測,確認是否符合契約(需求說明書)規範(本院卷一第297頁),兩造嗣於107年5月3日進行協調,會議結論為:「…(二)數位式多軌混音器:請廠商於107年5月10日前,提送SOUNDCRAFT『MADI-USBCOBMO CARDS』,本局擇期辦理驗收,並進行性能測試。…」(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又於107年5月16、2
2、25日分別發函請原告依107年5月3日協調會議結論提出合格產品(本院卷一第308、311、313頁),但原告最終未按期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被告於107年6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23-327頁)。原告雖主張「SOUNDCRAFT Si Performer 1」之USB可連接電腦及使用手持式平板電腦遠端遙控,因此第二次驗收結論認USB功能不符合,應屬誤認,然而原告前曾請赫柏音響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SOUNDCRAFT Si Perfor
mer 1後背板可選購的擴充卡[ MADI USB COMBO CARDS]USB裝置只可連接電腦使用,並無USB隨身碟直接讀取功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88頁),此與招標文件所規定USB音訊(具有連接電腦或使用USB快取記憶)規格顯不相符。因此,原告既未提出有MADI USB COMBO CARDS擴充卡之「SOUNDCRAFT Si Performer 1」,難認業依債之本旨提出「數位式多軌混音器」。
⒉「雙CD/MP3 USB播放器」部分:
⑴原告服務建議書提出「VOXOA P60」、「NUMARK CDN77U
SB」廠牌機型(本院卷一第93-94頁、第714-716頁),投標文件附件則載明此項目應具有:「(1)輸出:RCA類比輸出與數碼輸出。(2)播放器:標準19英吋機架式,高信賴性緩衝內存防震動播放,支援CD/MP3播放及文字顯示。(3)播放功能:立即讀取技術,單曲與連續播放模式。(4)Cue點/音樂循環:自動Cue點功能設定每首音樂起始點‧無縫的循環(Loop)與再循環(Reloop)功能。●參考品牌:GEMINI、Kingstage、VOXOA或同等品」之功能(本院卷一第652頁)。
⑵原告服務建議書所載機型為「VOXOA P60」、「NUMARK
CDN77USB」,原告首先提出「NUMARK CDN77USB」,經被告於107年1月23日第一次驗收,原告提出之雙CD/MP3USB播放器與規範規格小項(1)不符(本院卷一第227頁),原告服務建議書所載機型既不符合招標文件所規範之規格,亦即招標文件內容優於原告服務建議書,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招標文件應優先適用。
⑶嗣原告提出「VOXOA P60」廠牌機型進行第二次驗收,
驗收結果為:規格小項(1)請廠商提出說明(本院卷一第233頁),且依複驗書審審查意見記載:1.雙CD/MP3USB播放器VOXOA P60經現場驗收,確認實機聲音輸出僅有RCA類比輸出,無數碼輸出。2.雙CD/MP3 USB播放器VOXOA P60未見進口報單(本院卷一第271頁),原告於107年3月20日以函文向被告反應GEMINI、Kingstage、VOXOA、VOXOA P60、NUMARK CND77USB均無數碼輸出功能(本院卷一第295頁),被告則於107年4月9日回文稱:市面確有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參考產品如DENON DN-4500 MK2、GEMINI CDMP-2700,請提送「具備RCA類比輸出及數碼輸出」功能之產品,以符合契約規範(本院卷一第297頁)。兩造嗣於107年5月3日進行協調,會議結論為:「…(三)雙CD/MP3 USB播放器:請廠商於107年5月17日前,提送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產品。…」(本院卷一第301頁)。原告再於107年5月7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五、本案第二項雙CD/MP3 USB播放器於招標文件中經機關所列三種參考品牌分別為GEMINI、Kingstage、VOXOA,經查機關所列三種參考品牌均已無生產數碼輸出機型,招標文件中不應指定特定廠牌限制規格且所標示之廠牌或型號已不再製造或供應。」(本院卷一第304頁);被告於107年5月16日以函文聲明:本案招標文件公告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僅提供參考品牌,亦有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全案無「約定廠牌」及「於驗收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之情事,請廠商於107年5月17日前,提送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雙CD/MP3 USB播放器,市面上確有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且可販售之產品,參考品牌為Denon DN-D4500等,惟該品牌僅供參考,廠商仍得採購其餘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產品,不以機關提供之參考品牌為限(本院卷一第307-308頁);被告又於107年5月22、25日分別發函請原告依107年5月3日協調會議結論提出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產品(本院卷一第311、313頁)。原告又於107年5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三、本案第二項雙CD/MP3 USB播放器於招標文件中經機關所列三種參考品牌分別為GEMINI、Kingstage、VOXOA,經查機關所列三種參考品牌均已無生產數碼輸出機型,招標文件中不應指定特定廠牌限制規格且所標示之廠牌或型號已不再製造或供應。貴局所指定DENON DN-D4500雙CD播放器並不屬於本案契約內廠牌,請貴局於文到7日內依採購法提出三種廠牌可供參考」(本院卷一第315頁);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函文向原告重申,本件招標文件公告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僅提供參考品牌,亦有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全案無約定廠牌及於驗收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17頁),經核原告最終仍未按期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須交付招標公告所列之三種合格參
考廠牌,但被告所列之廠牌型號均無數碼輸出功能,嗣後被告又列DENON DN-4500 MK2為參考廠牌,卻不願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致原告無法提出。惟查,被告之招標文件公告之服務建議書雖有參考廠牌,但有標明「或同等品」等語,被告並分別於107年5月16、31日反覆重申只要提出之機型符合招標文件規範,並未有廠商僅能提出參考品牌機型之限制,因此,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憑採。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未提出符合招標文件規範之「雙CD/MP3 USB播放器」,應可認定。
⒊「二音路主動式喇叭」部分:
⑴原告服務建議書提出「YAMAHA DBR12」、「JBL PRX812
」廠牌機型(本院卷一第96-100頁、第720-727頁),投標文件附件則載明此項目應具有:「(1)有1組以上XLR平衡式輸出訊號可以提供給另一隻喇叭使用。(2)具備XLR平衡式及TRS平衡式輸入訊號端。(3)頻率響應:55Hz至19kHz。(4)最大音壓:124 dB SPL以上。(5)擴散角度:90度以上(水平)X50度以上(垂直)。(6)低音:
12"低音揚聲器。(7)高音:1.25"以上高音單體。(8)具備液晶螢幕,可顯示dsp內部功能,EQ,Limiter和工作模式選擇。(9)喇叭內建功率放大器需達650瓦以上動態功率。(1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參考品牌:Electro-Voice、JBL、PEAVEY或同等品。」(本院卷一第653-654頁)⑵原告履約時提出「JBL PRX812」及「JBL PRX815」廠牌
型號,經被告於107年1月23日第一次驗收,原告提出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與規範規格小項(8)不符(本院卷一第227頁),原告服務建議書所載機型既不符合招標文件所規範之規格,亦即招標文件內容優於原告服務建議書,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招標文件應優先適用。
⑶此項目第二次驗收時,驗收結果為:規格小項(8)不符
,請廠商提出說明(本院卷一第234頁),原告於107年3月9日以函文向被告反應:系爭採購案關於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之規格需求說明,需具備經濟部商品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原告服務建議書所列之JBL、YAMAHA,均合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安全認證登錄型號。惟此兩種廠牌,部分規格如液晶螢幕項目產品無法達到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安全認證登錄,無法合格進口,已交貨之
JBL PRX812廠牌型號除需經過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外,尚需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安全認證登錄證書,始得合法進口(本院卷一第273-278頁)。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函文說明此部分之缺失為:被告規範需具液晶螢幕,原告提供之設備無液晶螢幕,屬類比機型,產品等級較數位機型低,故不符契約規定(本院卷一第279頁)。原告復於107年3月20日以函文向被告反應:
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觀眾擴音用)參考品牌:Electro-Voice、JBL、PEAVEY,上述廠牌具備液晶螢幕功能並無法販賣,因原廠或代理商於此機型喇叭進口時需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然因安全認證及相關進口法規問題,故均無法進口,因此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內提供YAMAHA DBR12及JBL PRX812兩種廠牌型號均具備合法進口證明及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使得於國內銷售販賣(本院卷一第296頁)。被告則於107年4月9日回文稱:市面確有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參考產品如:K-ARRAY KRX202、Electro-Voice ETX-12P、JBL SRX-812P、PEAVEY RBN112等,請提送「具備液晶螢幕」之產品,以符合契約規範(本院卷一第298頁)。兩造嗣於107年5月3日進行協調,會議結論為:
「…(四)二音路主動式喇叭:廠商主張目前市面符合『具液晶螢幕』產品皆未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認證;通過BSMI認證的產品則不具液晶螢幕,故機關將進行產品查證作業並函文通知廠商,若有符合需求說明書之產品者,廠商應於機關函文通知日次日起7日內提送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產品。」(本院卷一第301頁)。
原告再於107年5月7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六、本案第五項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觀眾擴音用)於招標文件經機關所列三種參考品牌分別為Electro-Voice、JBL、PEAVEY,經查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招標文件所標示之廠牌因安全認證與相關進口法規,抵觸國家法規無法進口(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的專責機構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本院卷一第304頁);被告於107年5月16日以函文聲明:本案招標文件公告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僅提供參考品牌,亦有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全案無「約定廠牌」及「於驗收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之情事,廠商主張目前市面符合「具液晶螢幕」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皆未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認證;通過BSMI認證的產品則不具液晶螢幕,故機關將進行產品查證作業並函文通知廠商,若有符合需求說明書之產品者,廠商應於機關函文通知日次日起7日內提送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產品,參考品牌為PEAVEY DM112等,惟該品牌僅供參考,廠商仍得採購其餘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產品,不以機關提供之參考品牌為限(本院卷一第307-308頁),被告又於107年5月22、25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業以107年5月16日函文提供符合需求說明規範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型號予原告參考,請原告依107年5月3日協調會議結論,於被告函文通知日次日起7日內提送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產品(本院卷一第311、313頁)。原告又於107年5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四、本案第五項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觀眾擴音用)於招標文件經機關所列三種參考品牌分別為Electro-Voice、JBL、PEAVEY,經查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安全認證,招標文件所標示之廠牌因安全認證與相關進口法規,抵觸國家法規無法進口(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的專責機構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貴局所指定PEAVEY DM-112目前國內並無庫存無法供貨。請貴局文到7日內依採購法提出三種廠牌可供參考。」(本院卷一第315-316頁);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函文向原告重申,本件招標文件公告之服務建議書需求說明僅提供參考品牌,亦有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全案無約定廠牌及於驗收時增列非契約約定廠牌之情事(本院卷一第317頁),經核原告最終仍未按期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
⑷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須交付招標公告所列之三種合格參
考廠牌,但被告所列之廠牌型號均未通過BSMI安全認證,PEAVEY DM-112國內又無庫存無法供貨,本件實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款第2項有規定所列參考的廠牌均須要有生產、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而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的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被告一直提不出這樣的說明,導致原告既無法變更契約,也無法依被告所指定的參考品牌交貨云云。惟查,依被告招標文件公告之服務建議書雖有參考廠牌,但亦標明「或同等品」,況參考品牌僅具參考之功能,並非契約標的,因此,原告應採購符合需求說明書規範之廠牌,而非以機關提供之參考品牌為限。本件被告業於107年5月16、31日反覆重申只要提出之機型符合招標文件規範,並未有廠商僅能提出參考品牌機型之限制,且依海威公司107年5月9日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19頁),「PEAVEY DM112」廠牌型號之機型仍有庫存,且可報價,均難認有原告上揭所主張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告未提出符合招標文件規範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此部分之給付。
㈣被告解除全部契約合法,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⒈按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12條第(八)項第2款、第17條第(一)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第一次驗收後,原告提出之產品未驗收通過,被告
於107年1月23日發函請求原告於107年2月6日前改善完成(本院卷一第225-228頁),第二次複驗,驗收結果仍未通過,被告復於107年3月12日發函請求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前改善缺失(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兩造並於107年5月3日就系爭採購案爭議舉行協調會議,會議後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4、16、22、25日數次請求原告依協調會議結論提交合格產品(本院卷一第229-301、307-309、313-316頁),然而原告均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規格之產品,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本件給付,業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上開三項產品,均未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經計算上開三項產品合計273,500元,佔全部價金30.26%【計算式: 273,500元÷903,800元=30.26%】,且為系爭採購案之主要設備,上開三項產品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經被告催告改善不改善或不履行,被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屬有據。
⒊依上所述,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被告於107年6
月6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八)項第2款、第17條第
(一)項第9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全部契約(本院卷一第321-322頁),為有理由;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為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即欠缺法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
告解除契約既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3,8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例;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八)項第2款、第17
條第(一)項第9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9條第
2、3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全部契約,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是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一)、(四)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查,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未符合債之本旨,又反訴原告既於107年3月5日發函告知反訴被告「廠商若於107年3月8日第二次驗收仍未通過,則自驗收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至機關驗收通過為止。」等語,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自驗收次日即107年3月9日起算違約金,應屬可採。
㈢反訴被告固就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統計表,抗辯如下,茲一一審酌之:
⒈第壹項次「燈光」中第一小項「數位調光控制器」:反訴
被告辯稱其依招標文件之需求,於107年1月23日驗收時提送契約內MARTIN M2PC規格型號,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提出之型號與參考品牌不符,但數位調光控制器與第二大項數位式多軌混音器可互為備源機,是名副其實的數位調光控制器,雙方就契約內容究以何為標準迭有爭執。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8日複驗前業依協驗人員要求將此項更改為Liteputer CX12型號,即參考廠牌之一,反訴原告之協驗人員又以反訴被告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非原廠所提出,要求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17日前提出說明,是反訴原告將實機提送與機關同意書面合格日期作為計算逾期日期與逾期天數因而產生之逾期罰金,實屬錯誤,此部分並無逾期情事云云;惟查,反訴被告第一次驗收時提送「MARTINM2PC」,反訴原告驗收人員判斷該設備規格優於「需求說明書」規定,故同意通過,僅要求第二次驗收時應現場測試功能。第二次驗收時,反訴被告卻因缺少5pin XLR轉3pin XLR訊號線,現場未能進行測試。反訴被告於第二次驗收時亦有提供Liteputer CX12,反訴原告之業務單位經討論後認Liteputer CX12亦符合契約規範,但反訴被告嗣後提供之證明非原廠證明,不符合需求說明書第四點(一)驗收測試「4.驗收時如為進口品,需檢附原廠進口證明、報關證明,以及臺灣總代理商開具三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及保固證明書;如為國產品,需檢附原廠出廠證明書,並開具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及保固證明書,方可驗收」之規定,反訴被告至107年3月13日才第二次提送書面資料,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函知審查通過,因此此項逾期期間自107年3月9日起計算至107年3月15日,並無違誤。
⒉第壹項次「燈光」中第二小項「訊號分配器」:反訴被告
辯稱其於107年1月23日驗收時提送契約內之MARTIN DMX
5.3廠牌型號,因與招標文件之參考廠牌不符,107年3月8日複驗前依據協驗人員要求更改為Liteputer DP-81,即參考廠牌之一,且依107年3月8日驗收記錄結果為符合契約規範,是以反訴原告將實機提送與機關同意書面合格日期做為計算逾期日期與逾期天數因而產生之逾期罰金,實屬錯誤,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反訴被告第一次驗收提送的MARTIN DMX因規格與需求書不符,驗收未通過,第二次驗收時,反訴被告提送Liteputer DP-81,規格符合需求書規範,因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9日提送書面文件,經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12日函知審查合格,故此項逾期期間自107年3月9日起計算至107年3月12日,並無違誤。
⒊第壹項次「燈光」中第三小項「靜音型LED暖白燈」及第
四小項「靜音型LED染色燈」:反訴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月23日驗收時提送契約內之ACME CYC-200及ACME PAR-300廠牌型號,反訴原告之協驗人員認其所提出之廠牌、機型與參考廠牌不符,反訴被告107年3月8日複驗前已更改為URANUS ESP-5403及URANUS ESP-1810廠牌型號,依107年3月8日驗收記錄結果為數量符合,缺規格說明書,無法確認規格是否符合,反訴原告遂要求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17日前提出說明,反訴原告之協驗人員後又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非原廠所提出,兩造往來文件亦可顯示說明文件經反訴原告委託他案廠商作為協驗人員無限上綱之準駁,書面逾期日數不應以機關函知認定期日為計算標準,應以廠商提出書面之日期為認定基準,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反訴被告第一次驗收提送的ACME CYC-200及ACME PAR-300因規格與需求書不符,驗收未通過;第二次驗收反訴被告提送URANUS ESP-5403及URA
NUS ESP-1810,因缺規格書無法判別是否符合需求書規範,第二次驗收仍未通過。反訴被告嗣於107年3月9日以函文提供書面證明,然出廠證明非原廠所書,且原廠官網無法取得URANUS ESP-5403及URANUS ESP-1810兩項LED燈之規格及廠牌型號,不符合需求說明書第四點(一)驗收測試「4.驗收時如為進口品,需檢附原廠進口證明、報關證明,以及臺灣總代理商開具三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及保固證明書;如為國產品,需檢附原廠出廠證明書,並開具五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及保固證明書,方可驗收」之規定,書面審查不通過。反訴被告嗣於107年3月13日第二次提送書面資料,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函知審查通過,故此項逾期期間自107年3月9日起計算至107年3月15日,並無違誤。
⒋第壹項次「燈光」中第九小項「燈光用線材、配線施工費
」:反訴被告辯稱其於107年3月8日複驗時驗收記錄結果為動力線10M改15M,燈光訊號線1M改2M,均優於規範,數量符合,待補規格文件,規格文件提送反訴原告審查後,反訴原告復將文件委託協驗人員再行審查,契約並無規定文件審查列入逾期罰金,反訴原告計算逾期日期與逾期天數因而產生之逾期罰金與契約有所抵觸,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反訴被告第一次驗收提送線材是SREXACTS-1710,線材有缺待補足,第二次驗收時,反訴被告補足線材但仍未提供書面文件,致無法確認規格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反訴被告雖於107年3月9日提供書面證明,但非SREXACTS-1710之證明文件。反訴被告直至107年3月20日始提供燈光線材(SREXACZ0000000000),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即把審查結果以email告知反訴被告,通知燈光線材未通過,同日反訴被告再以email提供日昇證明文件佐證燈光線材,經反訴原告確認後核准合格,是此部分違約期間自107年3月9日起計算至107年3月21日止,尚無違誤。
⒌第貳項次「音響」中第一小項「數位式多軌混音器」:反
訴被告辯稱依服務建議書提出YAMAHA TF1、SOUNDCRAFT
Si EXPRESSION兩種廠牌型號,反訴原告之協驗人員認數位式多軌混音器與規格不符。YAMAHA TF1已符合規格要求,但USB音訊一直被協驗人員解讀為讀取USB音訊(USB音樂檔),契約內規格只要具備其中一項功能即可,反訴被告後依協驗人員指示於複驗前更改為SOUNDCRAFT廠牌,型號為Si Performer 1,107年3月8日複驗時協驗人員又稱「SOUNDCRAFT Si Performer 1」廠牌型號之USB無法播放音樂,惟經查招標文件規格為USB音訊(連接電腦或使用USB快取記憶),「SOUNDCRAFT Si Performer 1」廠牌型號之USB可連接電腦及使用手持式平板電腦遠端遙控,因此數位式多軌混音器依107年3月8日驗收記錄結果為,規格小項(5)、(13)、(14)缺失改善完成,規格小項
(6)即USB功能請廠商補正,顯然依協驗人員所認定補正事項係屬誤認,反訴原告所計算逾期日期與逾期天數,顯然錯誤,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第一次驗收時,反訴被告提送的機型因與需求書規格小項(5)、(6)、(13)、(14)不符,所以驗收不通過,第二次驗收時,反訴被告提送SOUNDCRAFT Si Performer1,但仍不符需求書規格小項(6),即無法連接電腦或使用USB快取記憶,反訴原告協驗人員提供可放置擴充卡來符合契約規範之建議,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15日提供數位多軌混音器的擴充卡型號(MADI-USB COBMO CARDS),並說明「只可連接電腦,並無USB隨身碟直接讀取功能」,因需求書規範「連接電腦或使用USB快取記憶」,故反訴原告107年4月9日函覆同意使用此擴充卡,並於驗收時進行性能檢測,然反訴被告至解除契約止,皆未提供擴充卡予反訴原告辦理驗收,故此部分違約期間應自107年3月9日計算至107年6月6日解除契約之日止。
⒍第貳項次「音響」中第二小項「雙CD/MP3 USB播放器」:
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招標文件所列之參考廠牌均已無生產數碼輸出機型,參考廠牌之標示誤導廠商誤入陷阱而生爭議,已如前述,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107年5月3日反訴原告召開協調會議,協調會之前,反訴被告並未正式發函要求反訴原告提供參考型號,協調會中,反訴被告請反訴原告提供「雙CD/MP3 USB播放器」參考機型,反訴原告嗣於107年5月16日提供參考機型,其後反訴被告兩次驗收均提出VOXOA P60,因無法測試符合數碼輸出之需求,且反訴被告至解約時止,皆未改正,故此部分違約期間應自107年3月9日計算至107年6月6日解除契約之日止。
⒎第貳項次「音響」中第三小項「四頻道自動選訊接收器(
含手握麥克風)」及第四小項「四頻道自動選訊接收器(含耳掛式麥克風)」:反訴被告辯稱依服務建議書提出JT
S R4廠牌型號,依驗收記錄結果為數量符合,待補規格證明文件,然服務建議書已有規格文件,協驗人員所認定補正事項係屬有誤,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進行兩次驗收,反訴被告皆未提出書面證明文件,反訴被告嗣於107年3月9日提供證明文件,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12日發函通知核定審查通過,故此部分違約期間自107年3月9日計算至107年3月12日,應無違誤。
⒏第貳項次「音響」中第五小項「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
觀眾擴音用)」: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招標文件中所列廠牌規格無法達到反訴原告之需求,參考廠牌之標示誤導廠商誤入陷阱而生爭議,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兩次驗收提出之JBL PRX812W、PRX815W皆不符需求書規格小項(8),即不具液晶螢幕,107年5月3日反訴原告召開協調會議,協調會之前,反訴被告並未正式發函要求反訴原告提供參考型號,反訴被告於協調會上要求反訴原告提供「雙CD/MP3 USB播放器」及「12吋二音路主動式喇叭」參考機型,反訴原告嗣於107年5月16日提供,況另案採購契約得標廠商昀宸公司亦已提供具有BSMI認證之PEAVEY DM112(本院卷一第480-486頁),反訴被告至解約時,皆未改正,故此部分違約期間自107年3月9日計算至107年6月6日解除契約之日,亦無違誤。
⒐第貳項次「音響」中第七小項「手提式無線擴音機」:反
訴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月23日驗收時依服務建議書提出JT
S WA-88廠牌型號,反訴原告之協驗人員認反訴被告提出之廠牌型號與參考廠牌不符,嗣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8日複驗前更改提出MIPRO MA-708廠牌型號,依驗收紀錄記載為符合契約規範,系爭契約未規定文件審查期日應列入逾期天數,反訴原告計算之逾期天數顯然有誤,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第一次驗收時,反訴被告提送的機型因與需求書規格不符,所以驗收不通過,反訴原告要求更換,第二次驗收時,反訴被告提送MIPR
O MA-708,符合契約規範,並於107年3月9日提供書面證明,反訴原告嗣於107年3月12日已函文通知核定審查通過,故此部分違約期間自107年3月9計算至107年3月12日,尚無違誤。
⒑第貳項次「音響」中第十三小項「音響用線材、配線施工
費」:反訴被告辯稱107年3月8日複驗時驗收記錄結果為動力線10M改15M,優於規範,反訴原告卻標記廠商無發函,反訴原告一再擴張契約規格解釋,且自行認定逾期日數,契約並無規定文件審查期間應列入逾期日數,反訴原告計算之逾期天數顯然有誤,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第一次驗收,反訴被告提供之線材不符契約規範,反訴原告要求補足,第二次驗收反訴被告提送之訊號線(一)(二)仍不符契約規範,反訴原告要求更換。反訴被告再於107年3月20日提送音響線材,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21日以email通知反訴被告音響線材通過,故此部分違約期間自107年3月9日計算至107年3月21日,應無違誤。
⒒第參項次「音響」中第一小項「100吋手拉氣壓式螢幕」
:反訴被告辯稱107年3月8日複驗時驗收記錄結果為已符合契約規範,此部分之逾期罰金應為0元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兩次驗收固提送合格機型,然未提供書面證明文件,迄至107年3月9日始提供書面證明,反訴原告乃於107年3月12日函知反訴被告核定審查通過,故此部分違約期間應係自107年3月9日計算至107年3月12日。㈣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統
計表計算違約金,亦即反訴被告應給付83,539元之逾期違約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之上開違約行為,致本件需重新
發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九)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而多支付之買賣價金46,200元等語,固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而第502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前段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⒉反訴被告固辯稱反訴原告重新發包之標案與兩造間標案並
不相同云云;惟查,兩次標案名稱均為「水交社劇場展演館設備採購案」,又兩次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皆為95萬元,且皆採固定價金,雖反訴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因競標結果自行減少金額至90萬3,800元,致兩份契約最終簽約之採購金額不同,雖計算重新發包之損害應以兩份契約最終簽約之採購金額加以計算,然認定兩次標案是否同一者則應以兩次標案之預算金額定之,因此,堪認兩件標案應屬同一;至兩件標案之預算經費來源、設備擺放位置、產地及參考品牌、履約期間及廠商基本資料雖有所差異,惟核上開事項,均僅就標案細部事項之調整,與兩份契約是否同一標案無涉,是反訴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原告既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逾期,而得
請求逾期違約金83,539元,則反訴原告即受有83,539元之利益,經扣除價差損害46,200元利益,尚存37,339元之利益,何來差價損害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83,539元,與價差損害之46,200元,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反訴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上開違約行為,致本件
需重新發包,多支付46,200元部分,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9,739元(計算式
:83,539+46,200=129,739),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部分:㈠本訴方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㈡反訴方面,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