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陳熙元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 理人 李政學被 告 陳柏毓訴訟代理人 陳榮秋
王素珠郭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設置管線等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利用被告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等所增之價額定之,然原告未載明其所有土地因利用被告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所有土地因利用被告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分別核定原告本件訴訟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335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