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廖素珍
陳品光陳冠璇陳郁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囑託事項一之現況使用各地號之面積表」第二欄所示土地內,占用詳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乙面積六百一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區塊編號丙面積一百六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編號丁面積一百一十七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區塊編號戊面積九點四二之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編號己面積八點一七平方公尺之水池、區塊編號庚A 面積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水池、區塊編號庚B 面積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水池、區塊編號辛面積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工寮前水池除去,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六六八、六七零、六七一之一、六七一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八點零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及被告廖素珍、陳郁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品光、陳冠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森林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 條:「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667 、667 之1 、
668 、670 、671 之1 、671 之2 地號即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667 、667 之1 、668 、670 、671 之1 、671 之
2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僅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原告係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國有林地管理業務,且系爭土地係位於原告管理經營之國有林區,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至第4 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670 、671 之1 、671 之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編號A 工寮、編號Bl、B2水泥地、編號C 之水塔、編號D 之大水池、編號E 之小水池(2 座)遷出並交還原告;或將上開地上物除去。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667 之2 、674 之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藍色線面積17,900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內之龍眼樹除去,並將該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藍色線範圍面積17,900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9 元。嗣經本院於10
7 年12月14日到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繪製鑑定圖後,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08 年1月15日測籍字第1071300200號函檢附收件文號107 年11月23日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43 頁),並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末於108 年3 月13日具狀及於
108 年4 月26日當庭追加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67之1 、670 、671 之1 、671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乙面積612.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區塊編號丙面積167.32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編號丁面積117.4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區塊編號戊面積9.42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編號己面積
8.17平方公尺之水池、區塊編號庚A 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池、區塊編號庚B 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池、區塊編號辛面積2.45平方公尺之水池(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除去,或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部分面積共計19,248.07 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7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
0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中,於108 年4 月26日追加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之聲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之變更,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請求除去地上物之坐落地號及面積之變更,要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原告管理之國有林區。系爭土
地原由訴外人陳岩峰向原告切結借用保育,種植龍眼樹。陳岩峰於81年7 月8 日死亡,訴外人即陳岩峰之唯一繼承人陳坤安繼承切結保育續用,並於97年7 月25日簽立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已約定有效期間自97年7 月25日起至102 年7 月24日止。嗣陳坤安於102 年7 月16日過世,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廖素珍欲申請續為繼承切結,惟依因林務局100 年7 月21日林造字第1001614862號函釋認保育地之繼承以1 次為限,無法再續為切結借用(下稱系爭函釋)。被告繼承陳岩峰基於系爭切結書之使用權利,使用期限應至系爭切結書約定之102 年7 月24日屆期。坐落系爭667 之1 、670 、671 之1 、671 之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乙、丙、丁、戊、庚A 、庚B 、辛部分之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各部分占用土地、使用現況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均為陳岩峰所設置,系爭土地上之占用面積(包含龍眼樹及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合計為19,248.07 平方公尺。被告均為陳坤安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物即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切結書約定期滿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9 條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第470 條第
1 項或第455 條規定(本院按: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使用借貸,關於租賃部分則如後述),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667 之1 、670 、671 之1 、671 之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元,103 年、104 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之面積合計為19,2
48.07 平方公尺,參以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之規定,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切結書期間屆滿翌日即10
2 年7 月25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7 年7 月24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即起訴前已到期者)合計226,51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四欄所示】,並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0 元【計算式:50元×19,248.07 平方公尺×5 %÷12月≒4,010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然被告現仍有
占用系爭土地採收龍眼之行為,迄今不願出具放棄書交還系爭土地,且依被告廖素珍107 年2 月1 日陳情書、原告107年2 月2 日嘉觸字第1075500487號函,均足證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為租賃契約,然系爭切結書開宗明義
約定:「立切結書人陳坤安君(即保育人)與嘉義林區管理處為下列林地、工寮及地上物之保育採取等事項願照下列規定辦理」、第9 條亦約明:「保育人因故不能履行保育工作時,應將本切結書保育林地及借用房舍工具等無條件交還嘉管處收回。」通觀系爭切結書並無租賃、承租人、租金等文字,係約定陳坤安無償使用林地,從事營造及保育竹林之行為,是該切結書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切結書之主給付義務為保育林地,採收權僅為附隨義務,保育人亦可選擇不繳納價金取得副產物,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之價金,僅為陳坤安取得保育林主副產物採收權之對價,而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況陳坤安及被告亦均未曾依系爭切結書第6 條向原告繳納價金、請求採伐。倘依被告抗辯龍眼樹及龍眼為政府所有,則陳坤安僅取得採收天然孳息即龍眼之權利,並無取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系爭切結書未如一般租賃契約定有保育人欠繳價金或租金即得終止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性質為使用借貸,倘陳坤安未繳納價金,亦非構成系爭切結書第12條終止契約之事由。依民法47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切結書102 年7 月24日屆期時,無待原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陳坤安即須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陳坤安於102年7 月16日死亡,則不論原告是否於102 年7 月16日至同月24日前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系爭切結書既於102 年7 月24日屆期,被告即因繼承關係而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無待原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稱「自102 年7 月24日起終止租約」,純係原告承辦人員不諳法律用語所致。原告10
7 年1 月5 日嘉觸字第1065500045號函及上開存證信函,均表明在系爭切結書屆期後將收回營管之意,並非終止契約之意,否則不會指出期限已於102 年7 月24日屆至。⒊縱依被告所辯,認系爭切結書屬租賃契約,系爭切結書第15
條約定:「本切結書有效期間5 年自民國97年7 月25日起至民國102 年7 月24日止,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足見原告與陳坤安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際,已就契約之期限、倘續約需重新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明確規定,將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予以排除,且系爭切結書102 年7月24日屆期後,原告亦有多次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表示,其間之訪談、文書紀錄等往返如後述:
①系爭切結書於102 年7 月24日屆期後,原告即於同年8 月19
日至系爭土地告知被告廖素珍系爭土地之繼承以1 次為限,被告已不具繼承系爭土地之資格,此有該日榮民保育地訪談紀錄,及被告廖素珍親筆向原告陳情再繼承續租1 次之紀錄可憑。
②原告於同年9 月10日以嘉觸字第1025505070號函告知被告廖
素珍:「……故所陳礙難同意辦理,另該榮民保育地應返還本處營管,請台端勿再墾殖,否則本處將依無權占用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返還林地。」③被告於同年9 月12日再向林務局陳情再為繼承保育『原證10
』,林務局則以102 年10月21日林造字第1021742573號函回覆:「……本案之保育地依規應予收回,故仍請台端依照本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 年9 月10日嘉觸字第1025505070號函辦理,將該保育林地交還本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④原告再於103 年3 月12日至系爭土地訪談被告廖素珍,再度
告知不得辦理繼承保育,希望被告廖素珍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仍遭被告廖素珍拒絕。
⑤因被告廖素珍遲不願出具返還系爭土地同意書,原告再於10
3 年6 月26日以番路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告知不得辦理繼承保育,並請其於103 年7 月31日出具放棄林地同意書。惟被告廖素珍以103 年7 月14日白河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拒絕,原告僅得再以103 年7 月22日嘉義忠孝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廖素珍不得辦理繼承登記,應於期限內出具放棄林地同意書,否則依法訴訟收回林地。
⑥然被告廖素珍仍不願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再以104 年2 月26
日嘉觸字第1045500799號函告知:「……本榮民保育地本處將依規收回營管,請勿再進行墾殖,以免觸犯森林法相關規定。」且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至系爭土地豎立收回告示牌,表明反對被告廖素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以104 年5 月
6 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廖素珍應移除擅設之工寮,返還系爭土地,勿再為墾殖之行為。
⑦原告與被告間就返還系爭土地發放救助金一事自105 年11月
4 日至106 年11月10日止進行長期協商,惟被告廖素珍表示救助金過低,亦未於原告所訂之期限內提出申請書,協商未果。原告於此段期間亦一再表明應返還系爭土地,否則將以訴訟方式收回系爭土地。
⑧被告廖素珍仍未於期限內提送申請補助金相關資料及出具放
棄書交還林地,原告僅得以107 年1 月5 日嘉觸字第1065500045號函請被告廖素珍於107 年2 月3 日前移除地上物,否則將提起訴訟收回林地營管。被告廖素珍雖於107 年1 月20日出具陳情書,希望原告發放救助金,原告以107 年1 月24日嘉觸字第1075500355號函,以被告廖素珍未於期限內提送相關資料為由,請求被告廖素珍於107 年2 月3 日前移除地上物,被告廖素珍再於107 年2 月1 日提出陳情書請求發放救助金,原告仍以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為由,請被告廖素珍於107 年2 月3 日前移除地上物並返還林地。
⒋退步言,縱認本件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則因系爭土地
上有擅建之建物,被告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2 、3 、
4 款約定。原告則以108 年3 月11日民事辯論續狀向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先前之通知未送達全體繼承人,係因向原告申請辦理繼承保育之人為被告廖素貞,故原告僅向其回覆,嗣上開民事辯論續狀,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3 月12日收受,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上占用部分,並請求自108 年
3 月13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縱被告無上開違約情事,原告上開民事辯論續狀所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至今已逾1 個月餘之相當期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亦為合法。
⒌不論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係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均應於
102 年7 月24日屆期,被告亦無續約之義務,且陳坤安之系爭切結書係繼承其父陳岩峰之「營造林木保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已繼承1 次,依系爭函釋不得再為繼承續為保育,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其等對系爭地上物無處分權,然系爭地上物並非原告借用,故原告不會因系爭切結書期滿即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退步言,縱本院認原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上開聲明業為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當庭追加)。另被告稱原告106 年11月1 日訪談紀錄有同意被告「在107 年11月20日前採收龍眼」等語,應係106 年11月20日之誤載。
⒍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為永久安置榮民,遺眷得無次數繼承
之限制等語。然系爭承諾書第15條第4 、5 款分別規定保育人越界栽植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違反承諾書規定事項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無條件交還玉山處,系爭承諾書第18條亦明載「本承諾書有效期間定10年,如有保育人保育成績優良得續定之」,另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3 、4 款亦有相同終止保育工作之規定,系爭切結書第15條亦載明「本切結書有效期間5 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可知上開承諾書或切結書均附有原告得終止保育工作之權利,並有期限之限制,被告抗辯得永久使用,顯不足採。被告雖對系爭函釋存有疑義,然觀系爭承諾書第13條:「保育人因故不能履行保育工作時……,但保育人死亡時如有遺屬者得繼續辦理承諾」,復觀系爭切結書第9 條約定:「保育人因故不能履行保育工作時,應將本切結書保育林地及借用房舍工具等無條件交還嘉管處收回」,該條文並無保育人之繼承人得繼續辦理切結之約定,實即遂行繼承以1 次為限。原告並無續約之義務,無何不法之處。
至依被告所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77)造創字第2650號公文簽辦單(下稱系爭簽辦單),可知林務局於45年起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共同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4,275 人,從事林業工作,因年齡、體力等因素,而於55年創辦永久性安置竹林保育工作,其目的係為安置播遷來臺榮民之退休生活。被告既不具榮民之身分,現今時空背景亦與國民政府初遷來台時不同,實無讓被告繼續使用國有林地之理由及法源。被告不具切結締約之身分,原告自不再與被告簽訂切結保育林地契約,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難謂有何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另被告辯稱原告應先發給救助金等語,實則原告前已函請被告在105 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被告未按時提出,現已無法再為申請,故無補償規定可資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67 之1 、670 、671 之1 、671 之2 地
號土地內之系爭地上物除去,或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9,248.07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0 元。
⒋第1 項、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僅係陳坤安之
繼承人,且除被告廖素珍外,被告陳品光、陳冠璇均已婚嫁,未與被告廖素珍在臺南同住,被告陳郁文為職業軍人,亦無可能在系爭土地為耕作,尚難認其等就系爭土地現實上有占有之情事。另原告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廖素珍無權占用乙節,未為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坤安於97年7 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
書,嗣於102 年7 月16日死亡,則被告之繼承事實發生於系爭切結書有效期限內,依法得行使及主張該切結書所具法律上之權益,應無疑義。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為使用借貸契約,期間既已屆滿,依系爭切結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然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之約定,保育人得種植龍眼(樹)1,790 株,依第6 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2條第4 款及同規則第13、17、18條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規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率由管理處分收百分之12.5),其計算如下:⒈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至市場運費)×10%;⒉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至市場運費)×12.5%」,可知保育人使用系爭土地須支付對價,方能收益其上果實等作物,並非無償,是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類同,亦認保育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簽立保育承諾書為租賃契約。另觀原告就其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收益,究屬借用或租賃性質,觀原告107 年1 月5 日嘉觸政字第1065500045號函載稱:「……本處以嘉義忠孝郵局104 年5 月6 日第84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自102 年7 月24日起終止租約」等語,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使用借貸已有矛盾。另系爭切結書第15條約定,有效期限於102 年7 月24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依上開原告107年1 月5 日函文,可知原告遲至104 年5 月6 日始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時間已在系爭切結書期間屆滿相隔約2 年之後,是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租約仍應存續。況陳坤安於102 年7 月16日死亡,但原告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僅對被告廖素珍為之,並非對全體繼承人為之,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本件被告繼承系爭切結書之權益後,期滿再轉為不定期租賃,自非無權占有。至被告有無實際使用土地或有無依約繳納租金,應均非所問。現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正處壯盛多產之時期,依習慣,出租人亦不得任意終止。是縱認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屬使用借貸,亦難謂原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原告自不得逕行收回系爭土地。
㈢又系爭切結書固約定陳坤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就林地、工寮
及地上物之保育採取等事項,然陳坤安於97年7 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陳岩峰種植之龍眼樹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陳坤安或其繼承人於保育期間並無任何更動、增加。依系爭切結書第9 條之約定,在保育工作終止或終結時,陳坤安或其繼承人僅應按系爭土地之原狀連同系爭地上物交還原告,即被告並非龍眼樹或系爭地上物之有權處分人,自難該當無權占有之行為,亦無拆除之權限。蓋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及系爭地上物,於陳岩峰之保育工作終結時,已交還原告並歸屬原告所有,原告與陳坤安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始再將系爭土地連同龍眼樹、系爭地上物借給陳坤安使用,陳坤安並非龍眼樹、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遑論被告即陳坤安之繼承人。況被告於審理中多次表示願由原告適法收回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告仍執意進行鑑測、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陳坤安於102 年
7 月16日死亡,當時之繼承法制已採全面限定繼承,是被告應僅於繼承陳坤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其並未聲明限定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責,亦非適法。
㈣原告另以系爭土地上有擅建之建物,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2
條第2 、3 、4 款之約定,故若系爭切結書為租賃性質,原告亦得終止租賃等語。然本件中,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地上物,均係陳岩峰所設置種植,已客觀存在多年,在系爭切結書97年7 月25日簽立前即已存在,原告從未置一詞,應認其已默認保育人並未違規使用。系爭地上物均係從事農作所必需,非屬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3 款所定「搭建房屋」之概念,自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況倘認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失效或終止,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為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依系爭切結書第6 條所定,本即屬政府所有,即應視為原告所有而可收回自理,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保育人僅須保持其生產狀態以返還,系爭地上物均係在租賃期間設置,依系爭切結書第9 條約定,契約期滿後應歸原告所有,保育人僅負交還之責。況原告106 年11月1 日訪談時亦曾同意被告在107 年11月20日(按:雖原告主張係106 年11月20日之誤載)前採收龍眼,原告現訴請被告除去並返還不當得利,顯非適法。
㈤至原告援引系爭函釋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繼承僅以1 次為限等
語。然系爭土地之最初保育人陳岩峰,係38年大陸撤退轉進來臺之榮民(即國軍退除役官兵),原告提出系爭簽辦單之說明一所示,乃由林務局與退輔會,為共同安置榮民,從事林業工作,於55年創辦永久性安置竹林保育工作,由各林區劃定適合栽植經濟竹木之國有林地,每人2 公頃左右,予以安置,受分配而來,安置初期,除每人每月發給生活費並搭配工寮1 棟外,同時免費提供竹苗、作業器材及隨時提供技術輔導。又依系爭簽辦單說明二:竹林保育榮民現行措施第
㈢、㈣、㈤點所示:榮民年滿60歲自願退休者,依事務管理規則發給退休金後送養,其保育地地上物得再採收乙次,並以1 年為限;不願退休者,繼續保育林地;有眷者死亡後其遺眷得繼承保育,並按其保育竹林年資發給撫恤金。系爭簽辦單說明三第㈡點:「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恤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惟繼承之遺屬不能親自繼續保育時,保育地應無條件收回,亦應先至法院公證後辦理」。是受安置之榮民承領「永久性安置榮民保育地」,其性質為永久性,且遺眷亦得繼承,並無次數限制。而系爭函釋所載:「……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77)造創字第2650號公文簽辦單說明並聲明三第㈡點意旨,保育地之繼承,自得解釋為一次為限」等語,顯與系爭簽辦單之意旨明顯相違,並非可採。再者,就系爭切結書而言,其形式雖為單方承諾,實際上應可認係人民與行政機關所締結之行政契約。系爭土地原屬「永久性安置榮民保育地」,後經原告強制要求保育人以簽立切結書方式而轉變為一般保育工作契約即租賃契約,不僅土地使用失其永久性,保育人對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之採收,亦須繳付或負擔相當對價,顯較原來之權利為不利之減縮,至為灼然。考諸政府為照顧安置榮民及遺屬所為施政,即分配「永久性安置榮民保育地」予榮民管領耕作營生,乃為給予特別利益,相當於授益之處分,是基於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如為限縮或減少人民原有權利,或對其為處罰等不利之處分,自亦應有誠信、信賴保護、法律保留等原則之適用。而系爭土地既得為繼承,且實際上系爭土地之保育狀態,自原保育人陳坤安於102 年7 月16日過世前至今亦無任何變化,均係種植龍眼樹保育,龍眼樹亦正在收成年限內,自難僅因原保育人陳坤安死亡,即謂有系爭切結書第
9 條「保育人因故不能履行保育工作」之情。又系爭切結書第15條雖約定有效期間至102 年7 月24日止,然就系爭切結書之締約本旨,通觀全文,應係在於進行保育工作而使用土地,而系爭土地之保育使用狀態並無不當變更或被告有何違反保育工作之情事,保育人所投入心力、成本尚無以回收,即應由原保育人續為保育及收益,始符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此即該條所定「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之情形,是本件原應由原告再與被告續為締約,竟要求收回系爭土地,置保育人多年之辛苦成果如敝屣,則此作為豈符誠信、信賴保護之原則?本件應係原告自身義務之違反,自不得據此反謂被告無權占有。
㈥退步言,如認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然依原告
105 年11月4 日嘉觸字第1055505692號函載稱:「……本案有關救助金發放金額比照林務局『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建執行計晝』辦理,保育人遺屬(榮眷)自願配合交還保育地者,每公頃核發20萬元救助金,超過1 公頃者,每公頃核發5 萬元,最多以3 公頃為限……」,在違法之濫墾濫建之情形,既得發放救助金,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原為保育合法有權使用之土地,是原告如要收回系爭土地,應給予被告更優惠之補償為是,豈有更多不利設限之理?其根據何在?豈符誠信原則?如原告願對被告合理核發補償,則被告亦願考量交還系爭土地。且原告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利得,且該基準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坐落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部分面積合計19,248.0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面積已包括與編號甲部分重疊之編號乙、丙、丁、戊、庚A 、庚B 、辛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各部分之占用土地、使用現況及面積則詳如附圖所示)現為被告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情續用榮民保育地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4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地履勘,並囑託測量人員鑑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 月15日測籍字第10713002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暨附圖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
9 頁至第231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被告固於108 年
3 月22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其後之答辯意旨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見本院卷第391 頁至第393 頁),然依被告前於本院107 年9 月4 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按:本院第1次履勘,惟該次履勘後並未繪製複丈圖)即已自陳被告均為陳岩峰之再轉繼承人,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另於本院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復就原告依附圖主張占有面積及搭建系爭地上物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 頁),顯已自認其得處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之民事答辯狀更稱:「況因保育所種植之龍眼樹亦正在收成年限內,保育人所投入心力、成本尚無以回收,即應由原保育人續為保育及收成,始符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此亦即如上述條文之『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之情形,是本件原本即應由原告機關再與被告等續為保育工作之締約,詎其不此之為,竟反要收回保育地,置保育人多年之辛苦成果如敝屣」、「如原告機關願對被告等為合理核發補償,則被告等亦願為考量交還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5 頁),益徵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後主觀上仍有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甚明,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多次請求被告廖素珍交還土地,但被告廖素珍均不願出具同意書,反而多次陳情請求續租或補償等節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訪談文書紀錄、陳情書、書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75 頁,具體之往返過程如原告主張㈢、⒊所載,詳如後述)。被告抗辯原告本應與之成立永續之租賃契約,無視被告致力保育付出成本及龍眼樹尚存之經濟效益,違反誠信原則,卻同時否認自身有何占用之事實,辯稱原告應得隨時收回云云,所述前後矛盾,顯難憑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現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部分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現仍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部分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另辯稱其非無合法權源,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再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為租賃關係,並非使用借貸,現已轉為不定期租賃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與陳坤安簽立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陳坤安得種植龍眼1,790 株,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2條第4 款及同規則第13、17、18條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規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率由管理處分收百分之12.5),其計算如下:⒈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至市場運費)×10%;⒉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至市場運費)×12.5%」等語。核其內容係約定保育人承採龍眼前須繳納價金始得為之,即陳坤安須支付對價,方能收益其上果實等作物,並非無償。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約定陳坤安無償使用林地,從事營造及保育竹林之行為,主給付義務為保育林地,採收權僅為附隨義務,依原告所述,乃保育人依系爭契約書負有「無償」為原告「保育林地」之給付義務,豈能謂係原告「出借」借用物予保育人「使用」?再保育人因系爭切結書取得之採收權,系爭切結書開宗明義已揭示該切結書係「為下列林地、工寮、及地上物之保育『採取』等事項」簽立,是保育人就林地產物果實作物之收取,且前已敘及,依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為有對價之收取,顯為系爭切結書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保育人約定有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與使用借貸之意義不符,上開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亦不因陳坤安及被告嗣後有無依約實際繳納價金而有不同。從而,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租賃契約,堪為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使用借貸,要屬誤會。再陳坤安於102 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陳坤安之繼承人,均為兩造所不爭,依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規定,概括承受陳坤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亦包括陳坤安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成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期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為使用收益,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現已轉為不定期等語。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
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切結書第15條之用語為:「本切結書有效期間5 年自民國97年7 月25日至民國102 年7 月24日止,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已約明期滿如有必要再予延長,須重新訂立切結書,自無再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旨在於永續保育,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自無足採。退步言,縱有系爭切結書第15條所稱「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之情形,亦賴契約雙方重新簽訂,並非承租人一方得擅自更新,方合於契約自由之精神。況原告於系爭切結書於102 年7 月24日屆滿後,隨即於同年8 月19日至系爭土地告知被告廖素珍繼承續為保育以1 次為限,被告廖素珍並不具繼承續為保育之資格,嗣後陸續以寄發公函、當面訪談、前往系爭土地豎立告示牌、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催請被告遷離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102 年8 月19日訪談紀錄、102 年9 月10日嘉觸字第1025505070號函、103 年3 月12日訪談紀錄、103 年6 月26日番路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
103 年7 月22日嘉義忠孝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104 年2月26日嘉觸字第1045500799號函、104 年3 月19日報告暨所附告示牌位置圖暨照片、104 年5 月6 日嘉義忠孝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105 年11月4 日嘉觸字第1055505692號函、10
7 年1 月5 日嘉觸字第1065500045號函、107 年1 月24日嘉觸字第1075500355號函、107 年2 月2 日嘉觸字第1075500487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4 頁、第339 頁至第341 頁、第345 頁至第351 頁、第269 頁、第
353 頁至第367 頁、第371 頁、第375 頁),足徵原告在系爭切結書期滿之後,已持續與被告廖素珍溝通持續4 年有餘,反覆催請被告廖素珍自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遷離,顯已明示反對被告繼續承租之意,益徵兩造間並無民法第451 條所定默示更新之情。據此,被告繼承陳坤安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辯稱其等仍得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尚不足採,至於原告是否有對被告補償之計畫,顯與被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無關。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甚明。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地上物,雖係陳岩峰搭建,在陳岩峰簽立之
系爭承諾書期滿時已由原告收回,陳坤安僅為借用人,或在系爭切結書期滿時,依系爭切結書第9 條約定亦歸為原告所有,否認對系爭地上物有何處分權云云。惟觀系爭承諾書第13條、系爭切結書第9 條均約定「將借用房舍工具等無條件交還」(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45頁)。而系爭地上物為陳岩峰所設置,並非原告出借之物,業經被告107 年8 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388 頁)。系爭地上物既非原告所出借,即非依系爭承諾書或系爭切結書應交還之物,原告亦不因此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陳岩峰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原始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被告為陳岩峰之再轉繼承人,均因其後繼承之事實繼受之,並非無處分權之人。況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認定,與該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坐落土地,應為不同層次,被告另辯稱「無權占有不能被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388 頁),顯有誤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乙、丙、丁、戊、己、庚A 、庚B 、辛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面積合計19,248.0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或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惟本院已認定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限,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為有理由,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坐落位置亦涵蓋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區塊,是原告變更後聲明第2 項,實已包括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之意,本院既已就原告聲明第
1 項除去及返還部分為原告全部勝訴之認定,自無庸再就「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此一合併之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內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種植龍眼並設置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切結書約定期限屆期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0 條亦有明定。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雖已於102 年7 月24日消滅,固無土地法第11
0 條規定之適用,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內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部分,絕大部分係種植龍眼樹,雖另設有系爭地上物,但亦多為依附耕種目的之工寮、水池等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不得參照前開法定限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比例及法定上限,作為計算標準。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東山區,距離市區甚遠,四周均為山林,並無其他商業活動,亦無人車、公眾運輸車站,對外交通並不便利,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查明,並有空照圖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龍眼農作之獲利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5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3 計算,較為合理。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元,103 年、104 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元,106 年、10
7 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24日止即訴訟繫屬前已到期5 年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36,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五欄所示】,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406 元【計算式:50元×19,248.07 平方公尺×3 %÷12月≒2,4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務,均係發生於被繼承人陳坤安102 年7月16日死亡後,其因占有受有利益之人為被告,尚非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所承受之債務,與繼承人之限定責任亦無關聯,是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聲明被告僅於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有限責任,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8 月10日寄存於被告廖素珍、陳郁文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7 年8 月20日午後12時生效,並於107 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陳品光、陳冠璇,有送達證書
4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 頁、第111 頁、第113 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7 年
7 月24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136,000 元,被告廖素珍、陳郁文自107 年8 月21日、被告陳品光、陳冠璇自107 年8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乙、丙、
丁、戊、己、庚A 、庚B 、辛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面積合計19,248.0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
7 年7 月24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136,000 元,及被告廖素珍、陳郁文自107 年8 月21日,被告陳品光、陳冠璇自107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所致,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本件主文第1 項、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 項、第7 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57,133 元;計算式:19,248.0
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 元=3,657,133 元)。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原告主張自102 年7 月│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7 月25日││號│ │尺) │25日起至107 年7 月24│起至107 年7 月24日止之不當││ │ │ │日止之不當得利(以申│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 │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3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1 │系爭667 地號土地 │3567.93 平方公尺│(44×19,248.07 ×5 │㈠102 年7 月25日至104 年12│├─┼──────────┼────────┤%×160 /365 )+(│ 月31日:(44×19,248.07 ││2 │系爭667 之1 地號土地│918.38 平方公尺 │44×19,248.07 ×5 %│ ×3 %×2 )+(44×19,2│├─┼──────────┼────────┤×2 年)+(50×19,2│ 48.07 ×3 %×5÷12)+ ││3 │系爭668 地號土地 │4527.61 平方公尺│48.07 ×5 %×2 )+│ (44×19,248.07×3 %×7│├─┼──────────┼────────┤(50×19,248.07 ×5 │ ÷30÷12)≒61,895元。 ││4 │系爭670 地號土地 │5801.21 平方公尺│%×205 /365 )≒22│㈡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7 │├─┼──────────┼────────┤6,519 元 │ 月24日:(50×19,248.07 ││5 │系爭671 之1 地號土地│1536.18 平方公尺│ │ ×3 %×2 )+(50×19,2│├─┼──────────┼────────┤ │ 48.07 ×3%×6 ÷12)+ ││6 │系爭671 之2 地號土地│2896.46 平方公尺│ │ (50×19,248.07 ×3 %×2│├─┼──────────┼────────┤ │ 4÷30÷12)≒74,105元 ││合│ │19248.07平方公尺│ │㈢以上合計136,000 元。 ││計│ │ │ │ │├─┴──────────┴────────┴──────────┴─────────────┤│註一: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比例×占用期間(年)】 ││註二: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相同,故逕以區塊編號甲之總占用面積「19248.07平方公尺」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