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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黃正吉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黃三財訴訟代理人 黃惠汶被 告 黃杉桐

黃三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隆裕被 告 黃四佳

黃正義黃正華黃正良黃吳英桃黃棧保黃蔡綉錦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孟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四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蔡綉錦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杉桐、黃三財、黃三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四佳、黃正

義、黃正華、黃正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棧保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吳英桃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四佳、黃正義、黃正華、黃正良、黃吳英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杉桐、黃三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同意就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無須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黃杉桐、黃三財、黃三和(下稱黃杉桐等3人)均稱:

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若干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避免日後衍生拆除地上物紛爭,請求將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部分之空地分歸被告黃杉桐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告黃棧保陳稱:系爭土地前有分管約定,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戊部分土地即為被告黃棧保之先祖所使用,且鄰近之他筆土地同為被告黃棧保所有,請求分得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四所示。

㈢被告黃蔡綉錦陳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蔡綉錦所有、已辦

妥保存登記之同段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請求分得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位置等語。

㈣被告黃四佳、黃正義、黃正華、黃正良、黃吳英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營調字第12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各鄰柏油道路對外聯絡,上有:⑴原告

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58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⑵被告黃蔡綉錦所有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⑶被告黃四佳、黃正義、黃正華、黃正良所共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前引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103、135至142、157、289頁),應堪認定。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被告黃杉桐等3人、黃棧保所提分

割方案,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臨東或西側道路得以對外聯絡,且大抵符合系爭土地現時占有使用情形(即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被告黃蔡綉錦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被告黃四佳、黃正義、黃正華、黃正良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部分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另經本院當庭徵詢或函詢兩造意願,兩造僅就原告、被告黃杉桐等3人、黃棧保、黃吳英桃所分得之具體位置乙節,有所爭執。本院審酌:

⑴依被告黃蔡綉錦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被告黃蔡綉錦得受

分配土地面積約63.75平方公尺【計算式:1,530平方公尺×1/24=63.75平方公尺】,然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80.21、46.67平方公尺,亦即無論依何原物分割方案,均有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相異而有日後拆除之可能,是被告黃杉桐等3人認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可維持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之完整性,應為誤會,先予指明。

⑵關於原告、被告黃杉桐等3人所分得之位置部分:

①被告黃杉桐等3人所提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固可使

其等分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丙部分之空地,然將使其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呈ㄈ字型,有礙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開發。

②原告所提如附圖二、被告黃棧保所提如附圖四之分割

方案(就原告、被告黃杉桐等3人所分得之位置部分相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其中被告黃杉桐等3人所分得如附圖二、四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雖坐落有被告黃蔡綉錦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然該部分土地位在系爭土地東側中段處、臨路境界線亦較筆直,客觀經濟價值應未減損;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對被告黃杉桐等3人已有保障,應無顯失公平之處。

③基上考量,因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四所示編號甲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杉桐等3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有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亦較能平衡原告及被告黃杉桐等3人間之利害關係。

⑵關於被告黃吳英桃、黃棧保所分得之位置部分:

①原告固陳稱被告黃吳英桃曾表示其在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己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欲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被告黃吳英桃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21、231頁),然依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被告黃吳英桃現時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被告黃吳英桃經本院送達勘驗筆錄亦未就此爭執(見本院107年10月4日送達證書附於回證卷),是難認定被告黃吳英桃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部分有現時使用之經濟利益。

至被告黃棧保陳稱系爭土地前有分管約定乙節,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他共有人亦未為一致之表示,亦難以此作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

②惟被告黃吳英桃所有另筆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被告黃棧保所有另筆坐落在同段1947之4地號土地,均位在系爭土地東側且同以系爭土地東側柏油道路對外聯絡,此有前引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8至280、291、293頁),是依被告黃棧保所提如附圖四之分割方案,被告黃吳英桃、黃棧保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將與其等各自所有同段1947之2、1947之4地號土地位置相當,應較有利於被告黃吳英桃、黃棧保既有土地整體開發。

③基上考量,因認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戊部分分

歸被告黃棧保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吳英桃取得,應能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效用。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因素,認被告黃棧保所提如附圖四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蔡綉錦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將軍區農會,而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抵押權僅得轉載於被告黃蔡綉錦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