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王周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孫丕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簡稱之)上如附表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原告上開聲明所稱之A部分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確認為一懸掛「臺南市○○區○○○街○○巷○號」門牌之1層建物(下稱甲建物),其位置坐落於附圖編號A、B部分並及於同段373地號土地,另甲建物南側另有一未懸掛門牌之1層樓建物(下稱乙建物),其位置坐落於附圖編號C部分並及於同段368地號土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及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17日所測量字第107012368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甲、乙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後又再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甲、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61、268頁),而被告就原告第一次變更聲明,未表示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至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第二次變更聲明,然原告變更後之訴,與原訴(即第一次變更後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仍為適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乙二建物係訴外人蔡榮桐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45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債務人為楊銀長),原告再於104年1月27日向蔡榮桐購買而來,因為有意願購屋之買家皆要求辦理稅籍移轉,而上開建物有3個房屋稅籍,致買家皆萌生退意,原告在被告註銷稅籍之前,確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甲、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的父母曾於64年間買得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則為00000000000號,坐落在368地號土地上,該建物的門牌經編整後為大明二街75巷7號,是一間三合院,上開建物已經被拆除不存在了,原告指稱的建物不是我的房子,只是我的門牌被誤植到原告的建物上,原告應該是告錯人了,其訴與我無涉,無訴之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如原告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他人加以否認或作不相容之權利主張而發生危險不安時,即對該他人有請求法院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保護利益,又此項原告地位不安狀態,必須係法律性之不安,倘僅係經濟不安則不與焉。
(二)另按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實務上考量未辦理保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之買受人無法取得其所買受房屋之所有權,因此認買受人可取得該已買受而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係將所有權之圓滿權能中之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扣除,然仍為所有權其餘權能之集合。查本件被告明確陳稱甲、乙建物並非伊所有,亦即自承其就甲、乙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被告並非甲、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無爭執,則為本件確認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此外,「臺南市○○區○○○街○○巷○號」此門牌下原設有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楊銀長、蘇秋雄)、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張金元)等3個房屋稅籍編號,而自此3個稅籍編號之房屋平面圖觀之,其分屬3棟不同之建物,此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原告之主張,其所購得之建物應為納稅義務人為楊銀長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者,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號建物並無因稅籍同一致權利歸屬有所爭執之問題;而門牌之整編乃戶政機關為便利民眾通訊、貨運及戶籍登記管理之行政措施,與建物之權利歸屬無涉,縱甲、乙建物之門牌與被告所有之已滅失建物門牌相同,對甲、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誰屬此法律關係亦不生影響,是原告以被告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稅籍未註銷為由,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云云,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確認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亦未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之首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