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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白明珠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如附表所示「南都福座」6 樓「無量光區」之A 、B 、C 區置骨灰位100 個(含永久使用權狀)交付原告永久使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43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上之同段239 、360 、36

1 、362 、363 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 號建物(地上7 層及地下2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1 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原稱私立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襌寺金寶塔、南都金寶塔等,現稱台南天都金寶塔,下稱系爭納骨塔),為被告與訴外人喜願公司合資興建,完建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100 之40,前經法院判決分割由被告取得地下2 層及地上第2 、5 、6 層等面積。

㈡訴外人白萬春為被告合建系爭納骨塔期間之股東及董事長,

因白萬春及其他股東多方提供金援,協助被告完成合建契約,故待主體建物完成,被告權利可得分配設置之各樓層塔位(即置骨灰位)、牌位、甕位等數量確定後,遂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6 日召開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被告公司及各股東應受分配之塔(牌、甕)位永久使用權利數量(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中白萬春應受分配之數量如附表一所載。扣除白萬春前已出售之數量(被告已交付使用),及股東間相互轉讓之數量,截至104 年5 月28日為止,其尚有如附表二之置骨灰位共計8,885 個,未據被告交付使用。

㈢被告公司於106 年間更換新經營團隊(現由國寶集團經營)

,並將所銷售之納骨塔商品更名為「南都福座」,因新經營團隊否認系爭股東會決議,而拒絕交付塔位,原告為白萬春之女,已自白萬春受讓6 樓3,617 個置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並以107 年5 月7 日函知被告,故依民法第296 條、第

295 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中100 個置骨灰位交付原告永久使用(含永久使用權狀)。

㈣又原告受讓之債權,應屬種類物之債,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而依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公告之商品價目表(如附表),目前位於「南都福座」

6 樓「無量光區」之A 、B 、C 區個人室置骨灰位,價格介於7-25萬元之間,應屬中等品質之置骨灰位,故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區域之個人室骨灰位。

㈤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納骨塔建物為被告公司之財產,股東雖因出資而取得股

份,惟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擔義務及行使權利,並無權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公司之財產。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及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白萬春自始未取得附表一之塔(牌、甕)位永久使用權,原告亦無從受讓取得權利。

㈡又依被告於89年3 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

,當時被告公司股東共有白萬春、陳鄭淑華、蘇瑞東、林上智、陳水杉、劉秀蘭、李蔡金緞、李國卿、陳建助、錢余秀鳳、釋常襌等11人。再對照被告於90年9 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被告公司於90年9 月份後,股東才變更為白萬春、陳鄭淑華、蘇瑞東、林上智、陳水杉、王文龍、李蔡金鍛、李國林、李國卿、陳建助、余光華、釋常襌、張德純、陳坤竹、白明龍等15人。故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中所載之陳坤竹、張德純、余光華三人,並非當時之股東,而當時之股東林上智、劉秀蘭、錢余秀鳳、釋常襌等四人並未出席,會議主席蘇瑞東亦非當時之董事長白萬春,白萬春以電話通知召集股東會,程序均不合法,系爭決議應不成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被告公司應不受拘束。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00 個置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求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1-352頁):㈠系爭納骨塔為喜願公司與被告公司所合建,完建後由被告公

司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40,並經法院分割判決取得樓地板面積4513.69 平方公尺(含地下2 層1540.01 平方公尺、地上2 層1377.59 平方公尺、5 層291.54平方公尺及6 層1304.55 平方公尺)。

㈡被告公司股東於90年7 月6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各股東及被

告公司應受分配之塔(牌、甕)位永久使用權數量,各如附表一所載(補字卷第51-55 頁)。

㈢白萬春將其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分配到之6 樓3,617 個置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並以107 年5 月7 日函通知被告。

㈣被告公司於106 年間更換新的經營團隊(現屬國寶集團),

並將其所銷售之納骨塔商品更名為「南都福座」,並於108年6 月18日公告南都福座全商品價目表,其中位於6 樓「無量光區中ABC 區個人室」之骨灰位層數及排數如附表所示(訴卷第12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6 樓100 個置骨灰位(含永久使用權狀),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及公共秩

序而無效,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召集人白萬春以電話通知程序不合法,

非股東陳坤竹、張德純、余光華三人參與決議不合法,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㈢白萬春將6 樓置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是否發生債權

移轉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及公共秩序而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公司資本與資產係不同之概念,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為股東

股份,其與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公司資產除不動產、營業設備外,尚包含現金、存貨等等,故公司資產之處分與公司資本之股份轉讓,並非等同。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納骨塔完建後,被告公

司依合建契約取得納骨塔建物百分之40之所有權,再經判決分割取得地下第2 層及地上第2 、5 、6 層之特定區域面積。而被告公司於90年7 月6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議,乃決議各股東及被告公司應受分配之塔(牌、甕)位數量,既未分配被告公司之不動產,亦非對於公司股份之處置,核與公司資本維持無涉。

⒊又依證人陳文政到場證述:伊於99年至102 年間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長,現為董事,伊之股份是從父親陳水杉受讓而來,伊父親是被告公司原始股東,伊任董事長期間有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執行,將塔位權狀發給受分配股東或其所指定之買受人,會議記錄上面受分配的股東都有申請過。伊接手時公司還有將近兩千萬的管理費用,公司主要收入是塔位管理費,股東申領塔位要向公司繳納手續費、管理費及2%殯葬基金,這些收入就是公司營運的現金來源等語(見訴卷第142-14

4 頁)。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對於使用塔位者收取手續費及管理費之收入,足以支付營運費用,系爭股東會決議塔(牌、甕)位之分配,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並不生影響,亦與公共秩序無關,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及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之情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召集人白萬春以電話通知程序不合法,

非股東陳坤竹、張德純、余光華三人參與決議不合法,系爭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

⒈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會自90年7 月6 日決議迄今,未經股東訴請法院

撤銷,自屬有效成立;另依證人陳文政所述,被告公司亦依該決議交付各股東塔(牌、甕)位之情,顯示決議後已經由被告公司執行而對外發生效力,復無疑義。嗣被告公司於10

6 年間更換經營團隊,該決議對新經營團隊仍有拘束力,堪以認定,是其再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詞,自無可採。

⒊又查,股東股份之轉讓並非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生

效要件,系爭股東會所討論之各股東塔位權利分配,乃攸關各股東之權益,而當時其他出席股東對於陳坤竹、張德純、余光華3 人之股東身分及持股,既均無異議,已足資證明該

3 人當時應為股東無誤。被告以會議前89年3 月及會議後90年9 月之股東名簿,陳稱該3 人於90年7 月6 日會議時並非股東身分,該決議不成立云云,亦難認可取。

㈢白萬春將6 樓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應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又納骨塔位(或牌位、甕位)之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

用他方提供之置骨灰位(或牌位、甕位),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並由他方負責保管靈骨或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性質上為兼具租賃、寄託之債權,且依其債權之性質,並非不得讓與。⒊查白萬春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受分配之塔位數量如附表一所

載,截至104 年5 月28日為止,尚有如附表二之置骨灰位共計8,885 個,未據被告交付使用等情,亦據提供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國林製作之股東塔、牌位數量計算表足稽(見補字卷57-67 );且其已將6 樓3,617 個置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並以107 年5 月7 日函通知被告,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明。而白萬春與被告間並無不得讓與約定,置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亦非禁止扣押之債權,是其將上開置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應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⒋再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

200 條1 項定有明文。白萬春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受分配之塔位,並未特定,原告受讓之債權,應屬種類物之債。被告公司於106 年間更換新的經營團隊後,已將其所銷售之納骨塔商品更名為「南都福座」,並於108 年6 月18日公告南都福座全商品價目表(如附表),其中位於6 樓「無量光區」之A 、B 、C 區個人室之骨灰位,價格介於7-25萬元之間,應屬中等品質之置骨灰位,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上開區域之個人室骨灰位100 個,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塔位分配決議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納骨塔如附表所示6 樓「無量光區」之A 、B 、C 區置骨灰位100 個(含永久使用權狀)交付原告永久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