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吳明璋
蔡錦雲吳彥鋌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琅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人 曾友和被 告 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訴訟代理人 許家瑞被 告 吳明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9.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612地號土地由中華民國、臺南市及被告吳明原所共有,就中華民國及臺南市之應有部分現分別撥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下稱西港區公所)管理,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自得由此2機關分別代中華民國、臺南市應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嗣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9.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吳明原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內之地上物(含鐵製及水泥圍籬、植栽)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所依據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614、621、628、63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對被告共有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61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已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均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61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3390分之182)、臺南市
(應有部分3390分之728)、吳明原(應有部分3390分之2480)所共有,其中中華民國所有之部分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臺南市所有之部分由被告西港區公所管理。同段613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土地)、614、621、628、63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明林、原告吳明璋、吳明琅三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吳明林死亡後,614地號土地吳明林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蔡錦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613、621、628、635地號土地吳明林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吳彥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被告所有612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613地號土地,合為8米計
畫道路用地(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吳明原卻於612地號土地緊鄰613地號土地處,種植樹木花草、設置鐵製圍籬、水泥矮牆、木樁等障礙物,阻礙通行,致原告所有614、621、628、635地號土地無法如同社區內其他土地蓋房,反倒需將614、621、628、635地號土地留做社區其他住戶之出入通道(目前本社區為614至641地號土地,除原告所有614、621、628、635地號土地外,其餘每一地號皆已建一屋,唯一出口即614地號土地東方地界處)。被告吳明原若未於612地號土地設置地上物阻礙,原告除可地盡其利建屋使用外,其他住戶亦可直接出入。被告吳明原之舉致
614、621、628、635地號土地幾成袋地,除613地號土地成為公共用地外,614、621、628、635地號土地難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如無法建築、出租,只能做空地供其他住戶出入使用),對原告損害甚鉅。
㈢612地號土地已因時效取得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對612
地號土地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而得私設地上物。又612地號土地原係2、30多年前因建設公司為推行社區建物之出售案(上方570至602地號土地為該社區住宅),規劃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增加社區建築基地之價值,故612地號土地應屬既成道路。又縱被告吳明原有私置障礙物之行為,本身無法獲得實際利益,反令原告蒙受地利損失及嚴重影響公益,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嫌。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㈣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共有之土地及被告共有之土地,原為先祖「吳同」單
獨所有之土地,吳同去世後由吳來成、吳化二兄弟公同共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連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吳來成、吳化以東西向切割方式作為分割繼承登記,分別取得北方、南方土地,按其地貌,可推知渠等已有由切割處留作通路之預見及事先之安排(直接通往西邊新興街),故分割後成為袋地之一方,有權利以他方所有地作為通路,而他方則負有忍受之義務。嗣後土地80年間經主管機關分割、90年間再因繼承登記為被告及原告所有,然主管機關分割原告共有土地成多小塊,非土地所有人能自行決定、預見並得為合理之安排,於此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⒉原告對被告吳明原所述本件地上物係為了綠化、防止土壤
流失之辯解不認同;本件原告承受吳化通行之權利,而被告承受吳來成容許通行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無償通行612地號土地至公路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89.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吳明原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內之地上物(含鐵製及水泥圍籬、植栽)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原告所有614、621、628、635地號土
地均非袋地,前揭四筆土地相連,原告往東通行就可以連接東側道路。且由原告所提土地演變圖可知,原告所有之土地西側一直緊鄰新興街,並非袋地,至於後來因社區規劃導致沒有道路可以通行,係原告自己造成,與袋地通行權無關;本件原告對土地開發使用的困擾,不應透過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西港區公所抗辯:
⒈61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係6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容許
該土地北側同段578至6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入而同意建商開闢,並提供上述住戶作為道路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612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並無年代久遠不復記憶起始之情形,故612地號土地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⒉本件614、621、628、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同,且61
4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上開土地應非袋地;縱屬袋地,如614、621、628、635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亦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⒊612、613地號土地固於95年11月7日通過變更西港都市計
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一案,預計興闢8米計畫道路,惟於徵收前仍須尊重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明原抗辯:
⒈被告吳明原於83年初,因新興街社區初建完成,南側尚屬
農作土地,為綠化、美化環境及防止612地號土地道路土壤流失,始於612號土地上植樹、花草、設置圍籬、水泥牆;至88年南側中山路社區建造完成後,613地號土地才鋪設水溝、柏油路。先前兩側之地主吳來成(被告吳明原之父)、吳化(原告吳明璋、吳明琅之父、原告蔡錦雲之公公、原告吳彥鋌之祖父)有經調解通行之事,卻因吳化主張無償提供通行而失敗。吳來成過世後,吳化又再提出調解申請,仍因無償條件調解未成。先前西港區公所曾經會勘612、613地號土地,並認定非屬既成道路,無封塞路之情事。
⒉612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原告想要通行的話,需要提出
補償。原告土地本來西邊可連接新興街,東邊可連接產業道路,並非袋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61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3390分之182)、臺南市
(應有部分3390分之728)、被告吳明原(應有部分3390分之2480)所共有,其中中華民國所有之部分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臺南市所有之部分由被告西港區公所管理(補字卷P21)。
㈡613、614、621、628、63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明林、原
告吳明璋、吳明琅三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吳明林死亡後,614地號土地吳明林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蔡錦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613、621、628、635地號土地吳明林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吳彥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㈢612、613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612、613
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7日通過變更西港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一案,係「計畫道路用地(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㈣614、621、628、63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供社區其他住戶
出入通行使用,614地號土地東側與臺南市○○區○○路○○○巷相連接。614、621、628、635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7日通過變更西港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一案,係屬於「住宅區」。
㈤6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內,有被告吳明原於83年間所設置之鐵製及水泥圍籬、植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614、621、628、63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614、621、628、635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條所示之情形?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就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吳明原應將斜線部分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614、621、628、635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顯示614地號土
地東側直接與8公尺寬之道路相連結(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亦自承:目前社區唯一出口即614地號土地東方地界處,614地號土地東側有與產業道路相連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頁);又觀諸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614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東側與產業道路相連接處,其寬度在右側停放了一輛貨車後,左側仍有相當大之寬度可供車輛通行(見調字卷第117至119頁),足見614地號土地東側確直接與產業道路相連結,且連結處具有相當寬度,而可供人車正常通行,原告主張614地號土地與東側產業道路連接之部分非常狹窄不適合車輛進出云云,並非可採。依此,614地號土地既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非屬袋地,原告主張61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云云,尚屬無據。
⒉另就621、628、635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地籍圖
謄本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45頁、第49至55頁、第75頁、本院卷第113頁),可知上開3筆土地北側原告吳明璋、吳彥鋌、吳明琅共有之613地號土地呈現細長型,寬度甚窄,無法供一般通行使用,而61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之土地,另621、628、635地號土地之南側業經闢為社區住宅,該三筆土地亦無其他與公路相連接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上開3筆土地係屬袋地,堪認可採。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621、628、635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80020375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土地登記簿所示(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並參以原告所提出「原、被告社區土地地號演變圖」、吳同戶籍謄本、臺南縣西港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619、619-1、621、1363、1363-1、1364、1634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9至171頁),可知原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本屬吳同所有,吳同於54年11月15日死亡後,上開619、619-1、621地號土地由吳來成、吳化繼承,其後該等土地再經農地重劃,吳來成取得重劃後原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位於北側)、吳化取得重劃後原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位於南側);嗣上開1364、1363地號土地,於65年11月22日因都市00000000地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後吳來成所有之1364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1日分割出同段1364-2至1364-5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29日分割出1364-4至1364-36地號土地;吳化所有之1363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5日併入1362地號土地,1362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分割增加1362-1至1362-8地號土地,又於83年5月28日分割增加1362-9至1362-35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經過重測之地號分別如本院卷第189頁所示(其中原西港段1362、1362-15、1362-2 2、1362-2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之地號分別即為本件614、62
1、628、635地號土地)等情,堪以認定。⒉依上開土地更迭情形,並比對卷附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所提
出前述土地地號演變圖,足認在吳來成、吳化分別取得北側1364及1365地號土地、南側1362、1363地號土地前,該等土地雖同屬吳同所有,然在吳來成、吳化分別取得上開北側、南側土地後,該等土地並未因此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蓋當時該無論係上開北側或南側之土地,均尚得經由西側之新興街出入,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吳來成及吳化就上開土地之分割,造成吳化之土地成為袋地,故其承受吳化之權利,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612地號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云云,並非可採。又吳化所有1363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5日併入1362地號土地後,1362地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1362-1至1362-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西港堡段642至650地號土地),又於83年5月28日分割增加1362-9至1362-3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西港堡段615至641地號土地);另1363-1地號土地前於65年11月22日因都市00000000地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613地號土地),因土地呈現細長型,寬度甚窄,無法供一般通行使用等情,均如前述,足認僅依該條土地尚無法正常通行至公路。則吳化將原1362地號土地西側於80年12月5日分割增加1362-1至1362-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西港堡段642至650地號土地),使1362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部分與西側新興街間無適宜之聯絡,吳化再於83年5月28日將其餘土地部分分割增加1362-9至1362-35地號土地(包含重測後之621、
628、635地號土地),更造成除與東側產業道路相連接之土地如614地號土地外,其餘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已無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情形。由是可知,621、628、635地號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吳化前揭將原136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614地號土地)於83年5月28日另分割出西港段1362-15、1362-22、1362-2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分別為621、
628、635地號土地),導致該3筆土地未與東側產業道路有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所致,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621、628、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欲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連接至對外道路,亦即僅能通行同於該次分割出之其他土地以至公路,而不得對非於該次分割之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被告所有之612地號土地並非係與621、628、635地號土地同次分割之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既係因繼承而取得621、628、638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前述法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則原告吳明璋、吳明琅及吳彥鋌主張其等為
621、628、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對被告所有之612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136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613地號土地
)是由主管機關逕行分割而出,非土地所有人能自行決定、預見並得為合理安排,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縱然上開1364、1363地號土地於65年11月22日因都市00000000地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該次分割後,並未改變1364、1365地號土地及1362、1363地號土地可藉由西側新興街進出之事實,造成621、628、63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者,應係吳化前開於83年5月28日就1362地號土地所進行之分割,且該次分割係吳化為了要興建社區而申請分割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並非由主管機關逕行分割,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袋地通行權並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不能謂已使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被告吳明原搭蓋水泥牆等障礙物之行為,已導致原告土地無法正常使用,故原告得對612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然查,原告所有61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另621、62
8、635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同於該次分割之其他土地,已如前述,至該次分割之其他土地,是否因需供上開袋地通行而需保留作為通行使用而無法興建房屋,亦不影響上開認定,故原告所述上情亦非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雖再主張:612地號土地已因時效取得而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且612地號土地原係2、30多年前因建設公司為推行社區建物之出售案(上方570至602地號土地為該社區住宅),規劃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增加社區建築基地之價值,故612地號土地應屬既成道路等語,然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三要件: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衹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612地號土地係2、30多年前因建設公司為推行北側570至602地號土地上之社區住宅出售案而所規劃之道路用地,以增加社區建築基地價值,核與被告吳明原所述其大概是於83年底或84年初社區完成時在612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612地號土地鋪設目的,應僅係供上開北側社區住戶之特定人進出使用,尚未達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與公用地役權之要件未合,則原告主張61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亦非可採。
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明原私置障礙物之舉,其本身無法獲得實際利益,反令原告蒙受地利損失及嚴重影響公益,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原告所有之61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另621、
628、635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該3筆土地係因分割自614地號土地致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同為該次分割後之土地以達公路,且612地號土地並無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明原基於其所有物排他權之行使,於612地號土地設置上開障礙物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通行權,亦非專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48條要件,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已屬權利濫用,其得請求通行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云云,要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61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另621、628、635地號土
地雖為袋地,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無對被告所有612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就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吳明原應將斜線部分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之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吳明原應將斜線部分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