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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曾友和被 告 王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終止通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於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064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06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緣原告於90年4月16日同意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以指定建築線,面積約216.11平方公尺,並經被告切結依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支付償金,原以6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金9,294元,於每年6、12月底前自動向原告繳納,且於繳款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如有遲延,並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支付自限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日止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依上開切結事項繳納使用償金,並於93年5月20日陳

情提供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出入之巷道,不應由被告負擔繳納使用償金,原告於93年6月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30008281號函覆被告略以:「鄰地所有權人對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收取償金」。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9月1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1613號函規定:「需通行土地上之所有權人係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等需要,而有對外通行之需求者,其使用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償金,...,原已核發案件,自下年度通行權人繳納起,改依前開規定辦理。」被告應繳納自93年1月起至141年12月止,每月以1,728元計算,共計使用償金1,067,181元,惟查被告迄今尚未繳納上開使用償金(90年4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償金共計51,117元,則業經被告繳納)。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141年4月30日止之償金共計1,016,064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06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88年3月買進臺南市○○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並依規定向原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承租同段455之1、466之1、457、459、460之1、460之2、467、468地號土地迄今。原先購入土地及建物時,因老屋殘破擬拆除重建申請建築線指定時,始驚覺前手通行數十年之既有巷道,即系爭土地,目前為臺南市○○區○○街○○巷○弄,為原告管理之財產。被告即前往原告處辦理袋地通行同意書,卻屢遭回絕,原因是上開巷弄為標售地。後經被告查證,上開巷弄北側7戶住宅建造時,已留有私設通路,完工後卻將大門外推成自用車庫,再共同使用前揭巷弄通行,原告卻置之不顧,便宜行事,被告為此據理力爭,原告始同意通行使用權之核發,使被告得以持向工務局申辦建築執照興建住宅。

㈡原告於90年4月核發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時,知會被告

補償金需補繳6個月(共9,294元),爾後原告內部於91年規定「需一次收足五十年使用償金」,期間被告未收到任何通知,待93年原告始來文要收取償金共1,067,181元,在被告陳情下,原告始同意先收款58,029元,原告可再另與本巷住戶協商分攤各自應負擔之使用償金,被告不疑有他,繳款共67,323元。豈料事隔14年後,原告又以同件事由申請支付命令。

㈢系爭土地上之巷弄有共同通行使用且路邊停車者,共有9戶

(門牌如下:30-1號、63號、65號、67號、69號、71號、75號及被告所有之38號),現今被告對原告為公部門,急於收費一事,情有可原,但基於公平正義、人民權利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建議原告請求金額應由共用巷道之9戶合理均分,每戶負擔118,576元【計算式:1,067,181元÷9戶=118,576元】,扣除被告已繳納部分,被告願意再補繳償金之金額為:51,253元【118,576元-67,323元=51,253元】,並請求准於五年分期繳納,其餘通行使用償金,請原告派管理單位逐一發函通知各戶,說明再徵收,以彰公開公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司促卷第2頁)。

㈡被告於88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

㈢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58地號土地為袋地,需使用系爭土地其

中面積216.11平方公尺作為通路,被告遂於90年4月16日經原告同意書立切結書,切結書第三條載明:「本人(即本件被告)願依照國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支付償金,以六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金新臺幣九,二九四元正,於每月六、十二月月底前,自動向貴分處(即本件原告)繳納。又土地公告地價調整時,願自調整之月份起照調整後計算之償金金額繳付,如有遲延,並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支付自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日止之遲延利息。」(切結書內容詳如司促卷第4頁)。

㈣原告90年4月1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

以:「主旨:台端為申請建照執照需要,函請同意通行使用台南縣○○市○○段○○○○號內國有土地,面積216.11平方公尺乙案,同意所請,茲檢送通行使用同意書乙份,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土地應追收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九、二九四元,檢送郵政劃撥單各乙份,請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限繳期限前逕向郵局劃撥或至本分處繳納,以免逾期按日加計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7至79頁),該函文經被告收受。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9月1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1613

號函記載:「核示事項:…二、…(一)需通行土地上之所有人係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等需要,而有對外通行之需求者,其使用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之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償金(不含同意申請),並不得辦理分期,且於繳款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期限屆滿仍有使用需要者,再依上述規定計收償金。…(四)新受理申請核發案件,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另原已核發案件,自下年度通行權人繳款起,改依前開規定辦理。」(司促卷第5頁)㈥原告以93年6月2日台財產南南字第0930008281號函通知被告

略以:「…說明:…二、按依本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局二第00000000號函示略以,鄰地所有權人主張對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收取償金。又本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財產局管字第○九一○○二一六一三號函規定,須通行土地上之所有人係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等需要,而有對外通行之需求者,其使用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償金,並不得辦理分期,且於繳款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另原已核發案件,自下年度通行權人繳納起,改依前開規定辦理。查本案台端為申請建照執照之需,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申請核發通行使用同意書,並經檢附切結書切結願依本案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支付償金,經本分處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核發同意書,惟台端迄今均未繳納使用償金。又依上開規定經重算後,台端應繳納使用償金共計一○六萬七一八一元,請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儘速向各地郵局劃撥或至本分處繳納,以免逾期按日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徒增負擔。」,被告並於93年6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司促卷第7至8頁)。

㈦兩造就被告已繳納使用償金51,117元(90年4月至92年12月止的償金)不爭執。

㈧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32040040號函

通知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前繳納使用償金1,016,064元(司促卷第9頁),惟被告辯稱並未收受該函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繳納自93年1月起之使用償金1,016,0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查被告所有系爭458地號土地為袋地,而相鄰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系爭458地號土地需使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16.11平方公尺作為通路,被告遂於90年4月16日經原告同意書立系爭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系爭切結書影本,以及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0年4月16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兩造協議,負有容忍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義務,自受有因系爭土地無法完整使用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月起通行系爭土地之使用償金,自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系爭土地之通行償金1,016,064元云云,無非係以如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9月1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1613號函所載內容為據。經查,該函文固然記載:「核示事項:…二、…(一)需通行土地上之所有人係為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等需要,而有對外通行之需求者,其使用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之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償金(不含同意申請),並不得辦理分期,且於繳款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期限屆滿仍有使用需要者,再依上述規定計收償金。…(四)新受理申請核發案件,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另原已核發案件,自下年度通行權人繳款起,改依前開規定辦理。」等語(司促卷第5頁)。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核示事項之法令依據為何,經該署回函以:需通行土地上之所有人係為供建築(如興建集合式建物)或為其他高度使用土地(如興築遊樂場)等需要,而有對外通行之需求者,其使用必具有長期性、必要性等性質,既提供通行使用對其提升需通行之土地之利用價值具有重大貢獻,受通行土地亦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故使用償金之計算標準按公告地價年息2%計收,使用償金之繳納期間應一次繳納50年;上開函釋嗣經本署為實務執行需要檢討,於96年4月1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0011049號函重新核示處理原則後停止適用,本署並於99年12月31日訂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名稱業於102年10月4日修正為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將袋地提供通行及指定建築線案件之處理方式予以歸整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7年9月1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7002741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上開回函內容,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敘明上開91年9月1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1613號函關於一次計收50年償金之法令依據為何,堪認該函示關於一次計收50年償金之記載尚非經法律授權所為。又該函示嗣經停止適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於99年12月31日訂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並於102年10月4日修正為「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該要點並於103年3月3日再次修正,依該要點修正後第8條第2款規定:「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㈡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惟參以上開作業要點第1條業已明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由本署各分署(以下稱辦理機關)依本要點辦理。」等語,可見上揭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僅係供國有財產署立於上級機關地位對其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規則甚明,法院及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束。另參以原告所受之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狀態屬繼續發生,且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期間仍屬未定,尚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等情,認被告仍應以定期即按年支付償金為適當。依此,原告以91年9月1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1613號函為據,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其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償金1,016,064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需供被告通行使用,參以被告於90年4月16日經原告同意書立系爭切結書,切結書第3條並載明:

「本人(即本件被告)願依照國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支付償金,以六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金新臺幣九,二九四元正,於每月六、十二月月底前,自動向貴分處(即本件原告)繳納。又土地公告地價調整時,願自調整之月份起照調整後計算之償金金額繳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已合意被告應給付之償金金額,係依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而支付之時間則以6個月為1期,於每年6、12月底前支付。又系爭土地於93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雖嗣後公告地價有上漲之情形,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所地價字第1070086284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申報地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8-3至98-5頁),然原告已表明本件償金之計算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計算即可(見本院卷第149頁)。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月起應支付之通行償金,應以系爭土地通行面積

216.11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之年息2%計算,亦即每月應支付之使用償金金額為1,728元【計算式:4,8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216.11(使用面積)×2%÷12≒1,728元】,核屬有據。

㈣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0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就107年6月30日前被告應支付之通行償金,已對被告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其自93年1月至107年6月間已發生之通行償金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累計已發生之通行償金為300,672元【計算式:〈1,728元(每月應給付償金)×12月×14,此部分為9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償金〉+〈1,728元(每月應給付償金)×6月,此部分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償金〉=300,672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67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10,368元【計算式:1,728元(每月應給付償金)×6月=10,368元】之償金,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16,064元,從而上開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於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給付通行償金之總額,自應受原告聲明拘束而以715,392元為限【1,016,064元-300,672元=715,392元】,要屬當然。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除已於93年7月30日繳納90年4月至92年

12月止之使用償金51,11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外,被告另有繳納93年1月至93年4月間之償金6,912元,其後又稱除上開51,117元外,其有另外於90年4月16日繳納90年4月至90年9月之償金9,294元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1、147頁),被告就其所辯有繳納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51,117元以外之金額乙節,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所辯難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巷弄有共同通行使用且路邊停車者共9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由該9戶均分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平面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67、95至97頁)。然查,被告既因為申請建造執照之需要,經原告就系爭土地核發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並因此就其所有之系爭458地號土地得以申請建築執照,兩造並已協議,由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方式支付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償金,足認被告已同意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償金,作為其取得原告同意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對價,被告自應按該協議內容履行,此與系爭土地有無供其他住戶作為通行使用,尚屬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影響本件被告應依兩造協議內容履行支付償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672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於715,392元範圍內,於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別給付原告10,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並未聲明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原告勝訴金額已逾500,000元,本院亦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自無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