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謝文峰
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不成立或無效,乃以召集該次股東會之董事會成員陳君聖、李瑗晴、游銘煌係經被告公司104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4年股東會)違法選任,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為其論據。而原告前以被告公司為對造,起訴先位請求撤銷104年股東會選任陳君聖、李瑗晴、游銘煌為董事之決議,備位請求確認104年股東會選任陳君聖、李瑗晴、游銘煌為董事之決議無效,另請求確認陳君聖、李瑗晴、游銘煌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審理中,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係以前開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