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黃國能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若持續遭登記公示為被告之董事,需相應負擔與被告相關之法律責任,其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辭呈,向被告表示於同年12月13日辭去包括被告董事在內之各種職位,該辭呈業已達到被告,故原告自101 年12月14日起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12月14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被告董事願任書上簽名,並出具身分證件、印章與被告,而歷次招開股東會均有通知原告,足認原告係自願擔任被告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28 條所明定。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為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所準用,觀諸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規定甚明。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辭呈,向被告表示於同年12月13日辭去包括被告董事在內之各種職位,該辭呈業已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於101 年11月14日寄與被告員工林婉真及林婉真同日將該郵件轉寄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世章之電子郵件影本及被告當時之董事長為吳世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7 至8 頁、訴字卷第25至3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達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支配範圍,委任契約復能為當事人隨時終止,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12月14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係自願擔任被告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云云置辯,惟原告並未否認其曾擔任被告董事之事實,係主張於10
1 年12月13日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故被告據此抗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無足採。
(三)次按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又「董監事解任」為同辦法第16條附表4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第9 點所明定之登記事項。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依法應申請變更登記,又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委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此項變更登記,然被告迄未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致臺南市政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因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請求本院命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
1 年12月14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原告解任之董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