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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蔡坤龍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古禮循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7月8日,約定共同投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以下全併簡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原告投資比例為250/700、被告投資比例為300/700、甲○○投資比例為150/700,嗣甲○○投資部分轉由訴外人丙○○出資,並立有內容為「茲證明本人蔡坤龍將價值新台幣700萬元之透天厝,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房地產一棟賣給古禮循,…若將此屋變賣給他人,則本人蔡坤龍將持分為全額700分之250,古禮循將持分為全額700分之300,父親甲○○將持分為全額700分之150」之投資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證明書,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94號卷第17頁原證一);惟被告卻占用系爭不動產自行使用收益,原告為保護權益,已發函被告終止信託登記,催告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50/700予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50/700與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訴訟(以下簡稱他案)中表示系爭證明書為真正,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按出資比例250/700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有理由。

2.被告如否認系爭證明書內容,主張內容全部均虛偽,則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告雖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但不能因兩造間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備位主張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之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7/10返還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3.被告於他案主張兩造約定投資比例為:原告投資比例250/

700、被告投資比例300/700,該案爭執之事實為「丙○○有無出資150萬元」?投資持分比例是否為10分之3?即被告於他案有爭執者僅係甲○○出資150萬元部分,甲○○究竟有無出資?或甲○○已經將其出資比例轉由丙○○投資。若被告與丙○○訴訟之故,系爭證明書僅針對甲○○投資部分為有利記載即可,其他部分對於該訴訟毫無影響,並無造假之必要。

4.被告於他案主張,甲○○出資150萬元委託予原告女兒丁○○,並於甲○○百年之後,甲○○之出資150萬元歸屬原告所有,並陳述原告投資及比例等事實,本件有關兩造間有約定系爭不動產投資及比例部分,應屬真實。

5.依據證人戊○○證詞,系爭證明書內容除甲○○投資150萬元部分有疑義外,其他原告與被告投資及投資比例部分為真實。

6.原告否認證人乙○○證詞:⑴證人乙○○自承未參與系爭證明書之討論,對於系爭證

明書之書寫內容及原因並不清楚,證人戊○○之證詞應較為可信。

⑵證人乙○○先稱甲○○有出資150萬元,後又稱甲○○沒有出資,其說詞前後矛盾,顯不可採信。

⑶證人乙○○稱被告係以5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豈可

能於系爭證明書記載被告僅出資300萬元之不利於被告之內容?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被告僅於93年7月7日匯款80萬元、93年7月13日匯款220萬元、93年7月15日匯款80萬元,共計匯款300萬元投資額與原告,並無匯款500萬元情事,證人所述不實在。

⑷93年7月15日被告匯款原告80萬元,此為丙○○匯款被

告後,被告再匯款與原告,此與他案被告之陳述相符,故此80萬元非被告出資額。

⑸丙○○於93年7月間匯款80萬元與被告,93年7月15日被

告再轉匯原告,並無證人乙○○所稱98年丙○○才進來10分之3情形。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1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50/700移轉登記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1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所有權應有部分7/10移轉登記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而發函終止信託登記,惟揆諸其所提證物一之系爭證明書中,並未有何信託契約之字樣,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釐清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

(二)被告目前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持分範圍為10分之7,嗣兩造前為免訴外人丙○○占用被告之投資額,雖於93年7月8日簽立約定內容為「茲證明本人蔡坤龍將價值新台幣700萬元之透天厝,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房地產一棟賣給古禮循,…若將此屋變賣給他人,則本人蔡坤龍將持分為全額700分之250,古禮循將持分為全額700分之300,父親甲○○將持分為全額700分之150」之系爭證明書,惟於系爭證明書簽立當日原告同時簽立內容為「本人蔡坤龍因丙○○欲侵占古禮循之臺南市○○○街○○號之投資額,特立證明書之契約,好讓古禮循打贏官司,其所有內容均為造假」之文件(以下簡稱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39頁被證一),足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證明書顯為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三)依證人乙○○之證詞:「(問:證明書何意?)是為了應付丙○○。」、「(問:被證㈠蔡坤龍自己單獨簽的這份文件是什麼意思?)因為我跟蔡坤龍說原證一全部是假的,所以要求蔡坤龍簽被證㈠那張。我是用500萬元在93年買的,當時我全部買斷,全部都是我買的,登記給古禮循的,98年丙○○才進來10分之3,蔡坤龍沒有出錢沒有持分,當時蔡坤龍需要用錢,所以有點便宜賣給我」等語,足徵系爭不動產之前手為原告,兩造當時即為應付訴外人丙○○始為協議簽立原證一及被證一之文件,並於簽立上開文件當時委託代書陳秀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申報之買賣價金為3,737,900元。

(四)復依證人乙○○之證詞:「(問:原證一(系爭證明書)跟被證一(系爭文件),是否是戊○○打字的?)可能是戊○○打字的,但我不知道是誰打字的。簽這些證明書的時候,我有在場,我叫古禮循過來,但打字的時候我不在場。」、「(問:為何要打這樣的內容?)因為是假的,所以我很放心,我500萬元買的,他打700萬。」、「(問:為何證人出資500,要寫300?)那也是假的。我這邊有證明。」、「(問:為何證明書要做對古禮循不利的內容?)因為要對付丙○○」等語,足徵簽立原證一之系爭證明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五)揆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知,原告於93年7月8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並於91年間遭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權,亦即原告至少於91年起係有向銀行借款之,直至93年7月21日始為清償借款後塗銷他項權利,而於清償借款前,被告曾於93年7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80萬元、220萬元及80萬元予原告,且關於被證二明細表中甲○○投資部分,因其體恤證人乙○○照顧多年,始將其持分贈與被告,就此足徵原告因經濟困窘始出賣系爭不動產,焉可能尚有資金得以出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50/700為其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雖提出系爭證明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原告自承係其親自簽名內容為【本人蔡坤龍因丙○○欲侵占古禮循之臺南市○○○街○○號之投資額,特立證明書之契約,好讓古禮循打贏官司,「其所有內容均為造假」,特立此約以示證明】之系爭文件中明確載明「其所有內容均為造假」,是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只有甲○○投資150萬元部分是為了對付丙○○造假外,其餘均為真正,實難採信。

2.證人乙○○(原告之姐亦為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系爭文件係證明系爭證明書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93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子戊○○則到庭證稱「我認為不是都造假(指系爭證明書),只有150萬元部分(指丙○○投資額)……」等語(見本院108年11月14日、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1-74頁及85-93頁)。惟以乙○○、戊○○二人與兩造之關係,二人之證詞恐有偏頗,自均不能全採。

3.綜上,雖乙○○、戊○○二人之證詞均不能全採,惟兩造及二名證人均是認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又系爭證明書、系爭文件之文義十分明確,且系爭文件明確載明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均為造假,並無任何疑義。則被告抗辯系爭證明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而無效等語,為可採信。

4.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無效之系爭證明書,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50/700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復主張如認系爭證明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兩造間依無效之系爭證明書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7/10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兩造依無效之系爭證明書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證明書係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投資額,並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實難憑採。

2.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備位聲明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7/1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