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蔡麗娟陳倩如被 告 郭金富
郭曾彩鳳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恩彤被 告 郭燕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撤銷被告郭金富及郭曾彩鳳就訴外人郭順鐘所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郭曾彩鳳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㈡被告郭曾彩鳳應將訴外人郭順鐘所遺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被繼承人郭順鐘尚有繼承人郭恩彤及郭燕卿等2人,於107年7月12日具狀追加郭恩彤及郭燕卿為被告(見本院107年度新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5頁),復以被繼承人郭順鐘另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且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均已於107年6月4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王庭萭名下,於107年10月3日具狀追加遺產範圍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1-83頁、第21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被告間就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即被告4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金富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因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898,145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4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郭恩彤、郭燕卿、郭金富之父,即被告郭曾彩鳳之夫郭順鐘於107年1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全體合法繼承人,被告郭金富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他被告併同取得郭順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已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惟因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07年1月17日與其他被告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郭曾彩鳳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已於107年3月30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郭金富等同以繼承所得系爭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郭曾彩鳳,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郭曾彩鳳於107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予訴外人王庭萭,故已無法塗銷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郭順鐘名下,被告郭曾彩鳳應償還出賣系爭遺產所得買賣價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㈡被告郭曾彩鳳應返還1,056,062元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台新銀行對被告郭金富自95年起有信用貸款之借款
債權存在,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郭金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42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3-27頁)。又被告郭金富之父郭順鐘於107年1月1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郭曾彩鳳、郭金富、郭恩彤、郭燕卿為郭順鐘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4人於107年1月17日就郭順鐘所留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郭曾彩鳳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已於107年3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郭曾彩鳳所有,被告郭曾彩鳳再於10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王庭萭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5月23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27629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資料、郭順鐘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6日所登字第1070062524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7年6月29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71123830號函附被繼承人郭順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所登字第1070094500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6日所登記字第1070094806號函附系爭遺產辦理買賣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65-105頁、第109-111頁、本院卷第25-37頁、第59-80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間於107年1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前,原告為被告郭金富之債權人,被告等人於繼承系爭遺產後,約定被告郭金富、郭恩彤、郭燕卿移轉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予被告郭曾彩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金富與被告郭曾彩鳳所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郭金富對於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單純為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郭金富與郭曾彩鳳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如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惟查:
⒈重測前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於76年9月14日被
繼承人郭順鐘因買賣而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於同年10月3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710-1至710-5地號土地,其中710-2地號土地分歸由郭順鐘單獨取得,並於76年11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重測前臺南縣○○鎮○○○段○○○○號土地、710-2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923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2)。郭順鐘在重測前臺南縣○○鎮○○○段○○○○○○號土地興建二層樓房住宅,於77年12月27日建築完成,於78年1月2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同年2月21日完成登記,編列為臺南縣○○鎮○○○段○○○○號即門牌臺南縣○○鎮○○里○○○000號,於102年11月4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段○○○○號。郭順鐘於78年3月6日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設定75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順鐘於107年1月10日死亡後,由被告郭曾彩鳳依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於107年1月17日所訂立之分割遺產協議,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遺產等情,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6日所登字第1070114154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歷次異動索引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61頁、第199-213頁)。則被告郭曾彩鳳與被告郭金富及其他被告間訂立之分割遺產協議,約定由被告郭曾彩鳳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遺產,衡情亦承受郭順鐘前以附表編號
2、3所示之遺產為擔保之抵押借款債務,此部分雖未於分割協議書載明,惟考量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本即具有使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義務單純化之本質,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當亦屬之,是被告郭金富與郭曾彩鳳間之協議分割契約,非屬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足可認定。
⒉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金富積欠原告債務,已如前述,其於105、106年間均無收入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被告郭金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郭金富顯無多餘財力扶養其母即被告郭曾彩鳳,則被告郭金富將繼承所得系爭遺產分歸其母即被告郭曾彩鳳所有,應可推認已包含其日後應履行之扶養費,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堪認被告郭金富與其母即被告郭曾彩鳳間就上開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性質上類似和解契約,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應屬有償行為。
⒊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原告貸款予被告郭金富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郭金富本身之資力,並不會就被告郭金富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亦未預見或評估被告郭金富將來可得繼承之財產資力,故原告自應以被告郭金富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自應於借款時要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原告對於被告郭金富繼承遺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是被告郭金富所為分割協議,當不許原告撤銷之,且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郭曾彩鳳、郭恩彤、郭燕卿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原告對於被告郭金富之債權無關,且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亦不許原告訴請撤銷,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郭曾彩鳳將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權利範圍││號│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53.19 │6分之1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08.38│1分之1 │├─┼──┼────────────────┼───┼────┤│3 │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 │111.24│1分之1 ││ │ │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 │ │├─┴──┴────────────────┴───┴────┤│備註:訴外人王庭萭已於10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開土地 ││ 及房屋之所有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