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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林丁財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被 告 劉素真

林青青林昆賢林采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同法第40條及第45條復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需具備權利能力,且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有訴訟必要,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之。故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此成立要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原告為成年人,委由吳明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買賣價金,及提出蓋有原告印文之委任狀到院。然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即提出答辯狀稱:原告高齡92歲,且已失智,是否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不無疑問等語。果被告所述屬實,則原告是否確有起訴之意思,及是否合法委任吳明澤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有先為調查之必要。經查:

㈠本院查詢原告之訴訟繫屬紀錄,及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

字第552號監護宣告案卷。本件係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遞送起訴狀於本院,惟原告之子林文傑於一週後(同年11月6日),另向本院遞狀聲請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其為原告之監護人。而依聲請狀之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因老年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上開原告失能之期日,顯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則本件訴訟是否確為原告本人之意思確屬可疑。

㈡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受理後,隨即排定

於106年12月4日在美安養護中心鑑定,經承辦法官當場呼叫相對人姓名,並無回應。鑑定人施仁雄醫師於鑑定後,向法官表示:相對人之外表呆滯,意識不清,不能與人以言語或手勢溝通,亦不能理解他人之意思,復原之可能性甚低。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㈢由上開卷宗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原告於

起訴前即已失智,且失智程度達意識不清,不能與人以言語或手勢溝通,亦不能理解他人之意思,而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能,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其尚未受監護宣告,應為無行為能力人。則本件起訴,顯非原告之意思表示,亦無原告授權他人而為之可能。

㈣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親自與原告本人接洽,及本

件受委任之過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並沒有親自與原告本人接洽。本件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依規定只要出具委任狀,由代理人提出申請即可,不需本人申請。委任狀之印文係由原告之子所提供等語。可見,本件純係原告之子,以原告名義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後,由原告之子逕與吳明澤律師聯繫,原告自始即無向吳明澤律師表達起訴之意思,亦無委任吳明澤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之行為,吳明澤律師所受委任並非合法。

㈤承上,原告既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吳明澤律師亦未

受原告委任,難認有為訴訟代理之權限,則本件訴訟顯有待監護宣告案件裁定之結果,以選任監護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其代為及代受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但原告於審理中之107年5月6日死亡,已無受監護宣告必要,原告之子乃具狀撤回聲請。則本件起訴前,原告已為無行為能力人,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其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起訴。

三、綜上調查,本件原告雖未經監護宣告,但於起訴前即已失智,無意識為任何意思表示,為無行為能力人。本件訴訟,純係原告之子未經法院選任其為原告監護人之情狀下,自行以原告名義代為申請法律扶助及委任吳明澤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核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茲因原告業已死亡,死亡前法院尚未為其選任監護人,而無法定代理人存在,自無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可能。本件起訴,顯欠缺訴訟能力,而此訴訟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起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