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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鄭誠貴上列聲請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銀和已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將其土地所有權部分之應有部分8192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誠貴…並已獲得被告鄭銀和同意由鄭誠貴承當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裁定聲請人鄭誠貴承當被告鄭銀和…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第399頁至第400頁)等語。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代被告鄭銀和承當訴訟,惟「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被告鄭銀和原應有部分為6912分之443,於訴訟繫屬中雖將應有部分8192分之1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卻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故本件聲請核與上述法律見解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