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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沈六順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沈甲戍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物品(不包含存摺結餘金額之內容及項次30之流動現金)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與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有委任關係,並自前任代表人沈坤池交接取得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移交清冊內容品項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召開106年度第2屆派下員大會(下稱106年派下員大會),經改選沈勇誠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被告雖對管理人代表選舉結果有爭議並以沈勇誠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沈甲戍(即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之訴訟,惟已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案件),是沈勇誠確已當選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因管理人代表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已無權占有系爭物品,惟被告拒不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不包含存摺結餘金額之內容及項次30之流動現金)。並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物品(不包含存摺結餘金額之內容及項次30之流動現金)返還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對106年派下員大會選舉結果有爭執已提出訴訟,於訴訟確定前被告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代表,被告於107年2月4日已依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連署要求已重新召集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經決議罷免106年派下員大會所選出之管理人沈勇誠等10人,並推選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有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憑,是沈勇誠之管理人代表資格已經系爭派下員大會罷免,沈勇誠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代表,自無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及改選新任管理人代表後,原告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提起訴訟,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確認派下員會大召集不合法事件審理中,有關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與上開案件有關聯,為避免二案裁判產生歧異,應待該案判決後,再依該基礎事實而為判決。

(三)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物品中之編號01、02、08、09、10、

11、12、13、29、30、52、53、54、55等14項物品未在被告保管中,原告應就被告已與沈坤池交接取得上開物品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於101年7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選出,並於101年8月13日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陳報備查在案。

2、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0條、第11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監察人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代表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3、系爭祭祀公業於106年5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任出沈清智、沈勇誠、沈有利、沈甲戍、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等7人為管理人,沈茂其、沈榮津、沈英標三人為監察人,並由7位管理人互選公業之代表人。因沈甲戍對管理人代表選舉結果有爭議,於106年間以沈勇誠為被告提起確認沈甲戍(即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確認沈勇誠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受理後,於106年10月1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認定由沈勇誠當選為管理人代表)。沈甲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受理,於107年5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4、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因接獲沈昌憲律師陳情上開派下員大會之爭議,曾以107年1月30日柳所民字第1070084277號函答覆(正本:祭祀公業沈六順、副本:本院、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沈昌憲律師、該所民政及人文課),詳細內容如107年度訴字第487號確認派下員大會召集不合法事件補字卷第47頁。

5、系爭祭祀公業於107年2月4日由沈甲戍以公業代表管理人擔任主席召開第三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即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一案決議罷免前次派下員大會選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改選沈凰基、沈達吉、沈乾、沈甲戍、沈明賢、沈信雄、沈嘉崑等7人為管理人,及沈明憲、沈榮津、沈哲弘為監察人。

6、系爭祭祀公業有以沈甲戍為代表人名義以107年2月26日沈管字第107022606號函檢送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予主管機關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會於107年2月27日柳所民字第1070139281號函覆該應補正代表人爭議之相關法院判決等相關資料後再議等語。

7、訴外人沈勇誠、沈清智、沈峻緯、沈隆榮4人於107年2月14日以沈甲戍為被告主張沈甲戍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於107年2月4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及決議方式不合法提起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確認派下員大會召集不合法事件審理中。

8、附件一之物品現確仍由被告占有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祭祀公業沈六順以沈勇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是否合法?

2、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件一之移交清冊內容品項返還於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106年派下員大會已經改選沈勇誠為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及管理人代表,被告雖對該選任有爭執並向法院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及確認沈勇誠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惟已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沈勇誠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對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權存在,應堪認定,原告以沈勇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以沈勇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固另抗辯:系爭祭祀公業已另於107年2月4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沈勇誠,並選任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代表,是沈勇誠已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云云,惟查:

1、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效力如何,法無明文,依民法第1條規定,考量祭祀公業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相似,均為人(派下員、股東)與一定財產權利(派下權、股份)結合之組織體,而派下員大會與股東會則分別屬其最高意思機關,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自得依公司法之法理,參照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效力決之。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其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此為目前實務之多數見解。

2、又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由全體派下現員組成之。並為本公業最高意思機關,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代表)召集並擔任主席」。依規約文義解釋可知,僅代表管理人有權召集派下員大會。而系爭派下員大會係由被告以系爭祭祀公業代表管理人名義所召集,詳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並有相關開會資料及會議記錄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卷內可稽,惟系爭祭祀公業已於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代表,被告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代表,其管理人代表身分於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之新任管理人代表就任時應已消滅,被告雖對該選任結果有爭議而提起訴訟,然新選任之管理人代表人沈勇誠於上開案件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被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及沈勇誠管理權不存在之聲明為反對之陳述,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可知沈勇誠已明確對被告表示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權之意思,亦即有承諾接受代表管理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被告拒絕而影響沈勇誠已為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代表之事實,況被告所提上開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案件,於106年10月12日已經本院民事判決敗訴,亦即已認定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被告於收受敗訴判決後已明知其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竟於107年2月4日以管理人代表之名義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自屬無召集權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召集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是被告以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抗辯沈勇誠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代表,起訴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代表管理人而自前任代表人接受占有如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物品等情,業據提出附件一移交清冊為證,被告除爭執沈勇誠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及代表管理人,無權合法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外,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未有所爭執,並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附件一所列物品均在被告占有中,並已經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自可認定為事實,被告嗣雖又改稱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物品中之編號01、02、08、09、10、11、12、13、29、30、52、53、54、55等14項物品未在被告保管中,惟被告撤銷前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應由被告證明前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占有中之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前所自認之上開事實,惟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徒反覆為上開爭執,本院認無可採,仍應以被告前開自認事實為本院判決基礎。又附件一移交清冊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因被選任為管理人代表基於負責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與祭祀公業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受移交持有並負責保管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現系爭祭祀公業既已選任新任管理人代表,則被告與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已無繼續占有附件一所示物品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持有之系爭物品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物品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