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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方彩蓮即台南市私立佑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訴訟代理人 吳紹齊被 告 劉大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訴外人劉清松不再居住至原告照顧中心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7日簽立委託照護契約書(定有期限),約定由原告照護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劉清松,被告每月16日應繳納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含膳食費5,500元及照顧費19,500元),委託照護期間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下稱系爭照護契約)。詎被告自106年9月起,即未按期繳付照護費,至107年1月16日,總共積欠金額達98,730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為劉清松之子,對劉清松自負有扶養義務,然系爭照護契約107年1月17日終止後,被告未將劉清松接回,而仍由原告繼續照護,原告無義務代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因而受有免除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爰依系爭照護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養護契約書、永康六甲頂郵局存證號碼000105之存證信函等件(見卷一第15-38頁)在卷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照護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照護費用及預為將來照護費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給付養護費等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