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吳瑞新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張嘉琪律師原 告 吳瑞鵬
吳瑞福吳慧珍吳慧玲吳甘外被 告 魏秀綿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許雅芬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已明訂。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乙○○原起訴請求「一、台南市私立光暉幼兒園(
下稱系爭幼兒園)經營讓渡給辛○○是假的。二、台南市私立光暉幼兒園合夥是假的、三、台南市私立光暉幼兒園經營權利為吳金紀之遺產,再由我(即原告乙○○)跟甲○○和兄弟姊妹去分。」,經於107年12月3日以書狀追加甲○○、魏秀瞞、丁○○及林鈺芳為被告,並補充及更正其聲明為「
一、被告辛○○應將系爭幼兒園於100年10月1日起變更負責人登記(證書字號:100年11月14日府社兒字第1000877774號)予以塗銷。二、被告辛○○、甲○○、魏秀瞞、丁○○及林鈺芳應將系爭幼兒園於100年12月27日聲請之聯合職業登記予以塗銷。」,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
㈡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書狀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2項,且撤回對甲○○、魏秀瞞、丁○○及林鈺芳之訴訟。又於108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以書狀主張系爭幼兒園之經營權為被繼承人吳金記之遺產,被告擔任系爭幼兒園負責人為不當得利為由,變更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且請求追加乙○○以外之被繼承人吳金記之其他繼承人丁○○、丙○○、己○○、戊○○及甲○○為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函詢追加原告是否同意為原告,其中甲○○、丁○○、丙○○已分別於109年2月4日及同年月5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9頁),其餘追加原告因未於限定期限內表示同意,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9年3月6日裁定追加己○○、戊○○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140頁)。
㈢則核原告所為,就㈠部分係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就㈡部分,係就原告乙○○所主張因繼承被繼承人吳金記對系爭幼兒園經營權,有權塗銷被告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訟標的,且追加因繼承關係,訴訟標的需同一確定之其餘原告,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己○○、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丁○○、丙○○、己○○、戊○○均為原告甲
○○與訴外人吳金記之子女,被告則為原告丙○○之妻。緣系爭幼兒園係訴外人吳金記與原告甲○○在82年創立,並由吳金記擔任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吳金記於100年9月15日到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病情仍未見改善,持續神智不清,於100年10月12日病危出院,返家後當天即已死亡。詎吳金記未曾表示要將系爭幼兒園讓予被告經營,但被告竟擅自於100年9月23日,在系爭幼兒園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中偷蓋吳金記的印章,又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然系爭讓渡書並未論及吳金記曾與被告約定讓渡重要事項,包括系爭幼兒園之所有器具、設備和應收帳款分配與設立人變更時間等。尤其此種幼兒園,相關帳目相當複雜,豈有可能不詳細規劃,而同意如系爭讓渡書第2條至第5條如此模糊不清的財務分配。縱使,吳金記曾口頭表示要讓渡幼兒園予被告,惟就讓渡的重要事項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可見吳金記與被告並未達成讓渡合意。是以,系爭幼兒園並未讓與給被告,系爭幼兒園為被繼承人吳金記之遺產,得由原告所共同繼承其經營權。
㈡查有關幼兒園性質為何?是否屬於無體財產權,未見實務或
學說探討。原告比較幼兒園與商標權雖非相同但性質相似,皆需經登記方取得有權經營使用之權利,權利之延長、廢止、轉讓等皆由權利人行使之,雖非實體物且皆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似可認幼兒園為無體財產權,幼兒園權利人為幼兒園負責人,商標權權利人為商標權之所有人。商標權讓與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時,登記之商標權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契約不生效力),而受有登記之利益,原商標權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塗銷商標申請權移轉登記;依此同理,幼兒園性質無體財產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於幼兒園讓渡契約書不存在或無效時,登記之幼兒園負責人,則因登記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而受利益,可決定系爭幼兒園存續、廢止、變更、撤銷、停辦等,致使原幼兒園負責人受有損害,幼兒園經營處於不安狀態,原幼兒園負責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塗銷變更負責人登記。
㈢被告持該偽造之系爭讓渡書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系爭幼
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該行為已侵害到吳金記擔任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之權益,被告則因登記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而受利益,可決定系爭幼兒園存續、廢止、變更等。吳金記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後,原告為吳金記之繼承人,其擔任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之權益即遭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幼兒園於100年10月1日所為變更負責人登記(證書字號:100年11月14日府社兒字第1000877774號,下稱系爭負責人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偽造100年9月28日系爭讓渡書:
⒈緣被告為訴外人吳金記次子即原告丙○○之配偶,系爭幼兒
園為吳金記於82年間所創立,被告與丙○○結婚後,於84年9月間於系爭幼兒園服務,吳金記即開始將系爭幼兒園之業務交由被告與丙○○經營處理,由被告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園長。吳金記因見被告及丙○○有心認真經營系爭幼兒園,有意將系爭幼兒園讓渡予被告,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幼兒園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贈與丙○○,更要求被告辦理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事宜,惟被告因深感責任重大,因吳金記屢次提醒,被告始下定決心接下重擔,惟因稅務規劃之考量,被告一直未辦理系爭幼兒園之讓渡手續,嗣吳金記生病後,為使吳金記安心,被告方於吳金記之催促下完成系爭負責人登記,當時家族成員亦均知悉此事。
⒉吳金記於100年10月12日逝世後,申報遺產稅事宜係由原告
乙○○辦理,自當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即可見吳金記之遺產並無系爭幼兒園,當時所有繼承人包含原告乙○○,並就吳金記之遺產簽立分割協議書,足見系爭幼兒園並非吳金記之遺產。
㈡吳金記之配偶即原告甲○○(被告之婆婆)就上述等情,雖
曾於104年間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5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案。
㈢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第3頁,其上記載:「....質之證人即吳金記之子丁○○、丙○○於本署訊問時均分別證稱:渠父親吳金記確實有想將系爭幼兒園讓渡給被告(即被告辛○○)等語;佐以告訴人(即原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幼兒園是吳金記於82年創立,被告一開始是擔任老師,至87年左右開始擔任園長等語,原告己○○亦供稱:一開始伊當園長,後來被告接園長,伊已經十幾年沒在系爭幼兒園工作等語,則系爭幼兒園自82年創立時起至吳金記於100年間過世之18餘年內,負責人吳金記已委任被告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約長達13餘年,甚者將園長之職由自己之女兒己○○更換為被告,又被告係吳金記之媳,為直系姻親關係,顯見吳金記對被告應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故吳金記有意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乙職交予被告,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證人丁○○、丙○○之證詞,應堪採信。」此部分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維持。顯見被告與訴外人吳金記間就「變更登記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乙事,曾有達成口頭合意,被告登記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塗銷系爭負責人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幼兒園係訴外人吳金記及原告甲○○於82年間所共同創立,並由吳金記登記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而吳金記於100年9月15日因病至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時已有神智不清之狀況,並於同年10月12日病危出院返家後死亡,原告6人為吳金記之全部繼承人,且均未曾為拋棄繼承。而被告曾於吳金記住院期間之100年9月23日,於系爭讓渡書上蓋用吳金記之印章,並持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0年10月1日許可變更被告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證書字號100年11月14日附設兒字第1000877774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暉托兒所經營讓渡契約書(本院補字卷第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吳金記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繼承系統表,並向臺南市教育局調閱系爭幼兒園設立及歷次變更資料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8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得訴外人吳金記同意,於100年9月28日在系爭讓渡書上偽造吳金記之印章印文,並持之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則該讓渡書係屬無效,被告登記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應屬不當得利云云。而被告固不否認吳金記於100年9月15日因病住院而神智不清時,其曾於100年9月28日持吳金記之印章蓋在系爭讓渡書內,並持向臺南市政府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否認有何偽造系爭讓渡書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甲○○於104年間以系爭讓渡書遭被告偽造為由,曾向
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上聲議字第82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101頁)。以其中原告丁○○、丙○○於偵查中即已陳稱:其父親吳金記確實有想將系爭幼兒園讓渡給被告之意等語。佐以原告甲○○於該案警詢時所述:系爭幼兒園是吳金記於82年創立,被告一開始是擔任老師,至87年左右開始擔任園長等語;及原告己○○於該案所述:一開始其當園長,後來被告接園長,其已經十幾年沒在系爭幼兒園工作等語,則以系爭幼兒園自82年創立時起至吳金記於100年間過世之18餘年內,吳金記已委任被告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約長達13餘年,甚者將園長之職由自己之女兒己○○更換為被告,又被告係吳金記之媳,為直系姻親關係,顯見吳金記對被告應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又原告並不否認吳金記早已將其名下系爭幼兒園之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登記於被告之夫即原告丙○○名下,是被告所辯吳金記早有意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乙職交予被告,其於100年9月28日在系爭讓渡書內蓋用吳金記之印文,係經吳金記同意及授權一情,即非無據。原告主張丁○○、丙○○與被告關係密切,其2人前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偏頗被告之虞而不足採,不足為信。
㈡況證人即系爭幼兒園前會計歐春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證稱
:吳金記過世後,負責人更換為被告的事,幼稚園裡的老師都知道等語。原告乙○○亦不否認吳金記之遺產稅申報,係其於101年2月24日委任訴外人陳翠娥所申報。則衡諸常情,系爭幼稚園於前負責人吳金記死亡後,自應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新負責人,而原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係住在系爭幼兒園內,其於103年10月1日起甚而與原告乙○○、戊○○即訴外人庚○○、吳信漢實際共同經營系爭幼兒園至今,則原告等人又豈有至甲○○於104年間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時始知悉被告於吳金記死亡前即已繼任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吳金記於生前即要求其擔任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且全家族的人都知道一節,應屬實在。
㈢是被告於100年10月1日申請變更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係經
原負責人吳金記同意及授權,已如前述。則當時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據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准許被告變更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
㈣況本院就被告於100年10月1日申請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之登
記若塗銷,吳金記之法定繼承人得否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之問題函詢現行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之結果,依據該局於108年3月12日南市特教㈠字第1080305864號函、108年2月23日南市特教㈠字第1080234960號函:「旨揭幼兒園(即系爭幼兒園)係屬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屬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非為董事會、社團、財團法人所設置。」、「依據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名稱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語,及該局108年7月4日南市特教㈠字第1080764837號函、109年2月5日南市特教㈠字第1090172833號函覆稱:「本市立案幼稚園申請變更負責人,依據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11條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許可及管理注意事項辦理,倘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人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正自申請日起有限期限5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與申請人及原負責人之關係無涉。」、「若日後辛○○負責人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變更負責人事由不存在,則幼兒園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及臺南市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許可應行注意事項向本局提出申請變更負責人,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語,可知臺南市私人設立之幼兒園申請變更負責人,需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11條,及臺南市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許可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且與申請人及原負責人之關係無涉。而依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提供之相關幼兒園變更負責人申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49頁至第373頁),僅要求提出申請書、應送資料檢核表、計畫表、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負責人基本資料表、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明細表、地籍圖謄本正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土地房屋所有權人若非負責人者應提出辦理土地房屋租(借)用5年以上公證契約、用途需為幼稚園、托兒所或幼兒園之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一定金額之定期存款證明、切結書等,亦未曾提及新負責人當然可由原負責人之繼承人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幼兒園於吳金記死後即應由其繼承人擔任負責人,並不可採。則原告可否擔任系爭幼兒園負責人既與其是否為原負責人吳金記之繼承人無關,縱被告因登記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因此可決定系爭幼兒園存續、廢止、變更而受有利益,亦因該利益非吳金記之遺產,原告自不可能因而就此非因繼承可取得之利益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已損害原告繼承系爭幼兒園經營權之權利,並受有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10月1日申請登記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係經原負責人吳金記同意及授權,並經當時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據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審核核准,係有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得否登記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與否,依本院函詢現行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之結果,經函覆與其等是否為原負責人吳金記之繼承人無關,被告擔任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自未損及原告自吳金記處所繼承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幼兒園於100年10月1日起變更負責人登記(證書字號:100年11月14日府社兒字第1000877774號)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