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吳瑞新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張嘉琪律師原 告 吳瑞鵬
吳瑞福吳甘外追 加原 告 吳慧珍
吳慧玲被 告 魏秀綿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許雅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吳慧珍、吳慧玲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己○○、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6號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主張其與丁○○、丙○○、己○○、戊○○、甲○○為訴外人吳金記(民國100年10月12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因被告趁吳金記過世前住院治療神智不清之際,於100年9月23日偽造吳金記印文,蓋用於臺南市私立光暉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之經營讓渡契約書中,並持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使由吳金記於82年間所獨資設立之系爭幼兒園,其負責人由吳金記變更為被告,後吳金記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系爭幼兒園之經營權因經營讓渡契約書係屬偽造而未讓與予被告,應屬吳金記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取得經營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吳金記之全體繼承人遭受損害,原告乙○○已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幼兒園於100年10月1日起變更負責人登記(證書字號:100年11月14日府社兒字第1000877774號)予以塗銷,所為起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吳金記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及丁○○、丙○○、己○○、戊○○、甲○○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而聲請裁定追加拒絕為原告之吳金記繼承人等情,依原告主張之內容,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而丁○○、丙○○、甲○○均已於109年2月4日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9頁);另己○○、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一節,有本院109年1月20日南院武民壬107訴字第1246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則繼承人己○○、戊○○未追加為原告,將使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本院認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己○○、戊○○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己○○、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